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洛龙民初字第898号 |
原告洛阳吉压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 法定代表人姬佳 委托代理人薛红,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治杰,男,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 委托代理人董艺红,女,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系被告妻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军徽,洛阳市涧西南昌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吉压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薛红,被告李治杰委托代理人董艺红、李军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2014年1月16日,洛龙区人事劳动争议委员会作出洛龙劳人仲案字(2014)第1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原告并没有和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不是原告雇佣的工作人员,被告是白高峰雇佣的工作人员;被告受伤自己存在过错,被告受伤以后,原告并没有支付原告医疗费,医疗费是白高峰支付的;洛龙区人事劳动争议委员会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没法律依据,故诉至法院:1、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是事实劳动关系,洛龙劳人仲案字(2014)第15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公平、公正、合法的;2、原告系滥用诉权,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查明事实追究原告提供假证据的责任;3、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是自残,是对被告人格的侮辱,原告应承担责任;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2月17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摔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150医院治疗,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2014年1月14日,被告向洛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3月13日,洛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洛龙劳人仲案字(2014)第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4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结合原告证人在庭审中的证明情况和原告仲裁委仲裁中的自认情况,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洛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原告洛阳吉压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和被告李治杰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洛阳吉压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士骞 审 判 员 张 宏 审 判 员 赖建伟
二0一四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 冲 |
上一篇:张辉与李保芳、李重娅、马敬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