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陕民初字第953号 |
原告张辉,男,生于1975年11月23日,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建设路四街坊。 委托代理人吕佳、王云燕,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敬珂,男,生于1988年7月28日,汉族,住陕县张汴乡窑底村。(缺席) 原告张辉与被告李保芳、李重娅、马敬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张辉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李保芳、被告李重娅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后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瑞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辉委托代理人吕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敬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辉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3月24日从原告处借得30万元人民币,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张辉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借款人:李保芳、李重娅、担保人马敬珂 2014年3月2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借故推拖不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3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以已撤回对被告李保芳、李重娅的起诉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马敬珂承担本案借款的保证责任归还30万元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从本案起诉之日起算,按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马敬珂负担。 被告马敬珂缺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张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李保芳、李重娅、被告马敬珂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2014年3月24日,债务人李保芳、李重娅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由被告马敬珂提供担保的事实。 庭审中,被告马敬珂缺席依法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3月24日,由被告马敬珂保证,李保芳、李重娅从原告张辉处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张辉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借款人:李保芳、李重娅、担保人:马敬珂、2014.3.24”。借款期限届满后,李保芳、李重娅未能偿还上述借款。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处理。庭审中,原告自认,诉讼前原告曾从被告马敬珂经营的杜菲尼卫浴购买了价值10000元的卫浴产品,原告认可抵顶上述债务10000元。 审理中,本院依原告张辉财产保全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马敬珂所有的杜菲尼卫浴仓库中的货物。 本院认为:本案债务人李保芳、李重娅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并由被告马敬珂提供保证的事实,有李保芳、李重娅和被告马敬珂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马敬珂作为本案债务的保证人在借条中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马敬珂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申请撤回对债务人李保芳、李重娅的起诉,只起诉作为保证人的被告马敬珂的诉讼行为,于法有据。本案债务未约定还款期限及保证期间,在原告催告债务人李保芳、李重娅在合理期限归还仍未归还的情况下,原告起诉要求作为保证人的被告马敬珂承担保证责任归还300000元借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审理中,原告自认抵顶本案债务10000元,本院予以准许,并应从上述借款本金中扣除。本案“借条”没有约定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马敬珂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请,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应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敬珂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辉借款本金29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示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6月3日起计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5800元,减半收取,原告张辉负担200元,被告马敬珂负担27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由被告马敬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瑞丰
二○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瑞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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