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鼓刑初字第123号 |
公诉机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辉,曾用名张国友,男,50岁,曾在2011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8月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南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南苑分局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鼓检诉刑诉(2014)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辉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初的一天中午,在开封市鼓楼区五一路地下道南头路西,被告人张辉和李某某(已死亡)趁被害人臧某某扫地之际,将臧某某的蓝色鑫龙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经价格鉴定,被盗电动车的价值人民币2800元。 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张辉供述、被害人臧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鼓楼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张辉的刑事责任。且被告人张辉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辉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属自首。建议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初的一天中午,在开封市鼓楼区五一路地下道南头路西,被告人张辉和李某某(已死亡)趁被害人臧某某扫地之际,将臧某某的蓝色鑫龙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经价格鉴定,被盗电动车的价值人民币2800元。 另查明,2014年7月30日,在开封市强制戒毒所的在押人员张辉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2014年2月4日左右在开封市五一路地下道南头盗窃电动车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辉供述、被害人臧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鼓楼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出具的证明。 经质证,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辉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辉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属自首。被告人张辉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酌定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该案的具体情况和被告人张辉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 昕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申金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