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洛龙民初字第94号 |
原告李群峰,男,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李楼镇。 委托代理人李金环、吕银果,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市天冰冷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冰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振卿 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 委托代理人张增军,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群峰及委托代理人李金环、吕银果,被告洛阳市天冰冷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增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2008年3月进入被告公司上班, 2013年10月10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上班期间被告从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2013年10月,原告向洛龙区人事劳动争议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节假日加班费,并交纳社会保险。2013年12月30日,洛龙区人事劳动争议委员会作出洛龙劳人仲案字(2013)第225号仲裁裁决书,现原告不服洛龙区人事劳动争议委员会作出洛龙劳人仲案字(2013)第2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要求被告:1、被告为原告补交2008年3月至2013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保中心计算为依据;2、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支付最后一个合同期内解除合同的补偿金,具体数额按法律规定计算,对于超出或变更仲裁的内容,法院不应受理;社会养老保险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对该部分不应受理;同时2012年8月前的社会保险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已丧失胜诉权;同时被告并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可以随时回去上班。 审理查明,原告李群峰于2008年3月开始在被告天冰公司上班,2010年10月1日,原告李群峰与被告天冰公司签订5年固定劳动用工合同,时间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2013年10月10日原告离职;原告李群峰在被告天冰公司上班期间,被告天冰公司没有为原告李群峰交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在被告天冰公司实行绩效工资,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的平均工资为1697.43元[(1732+1732+1961+1620+1612.6+1429.4+867.9+1861.7+2024+1896.6+2271.5+1360.5)÷12=1697.43]。原告离职后,向洛龙区人事劳动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12月6日,洛龙区人事劳动争议委员会作出洛龙劳人仲案字(2013)第2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2年11月-2013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应承担部分(具体数额以社保中心核算标准为准);驳回其他仲裁请求。现原告不服洛龙区人事劳动争议委员会作出洛龙劳人仲案字(2013)第2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在本单位工作的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2008年3月至2013年10月10日的经济补偿金为8487.15元(1697.43×5=8487.1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所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金和办理失业手续的请求,不属本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天冰冷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李群峰经济补偿金8487.15元。 二、驳回原告李群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洛阳市天冰冷饮有限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士骞 审 判 员 张 宏 审 判 员 赖建伟 二0一四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 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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