郾城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郾民初字第00680号 |
原告漯河市华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建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秀梅,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阎睿,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国正。 委托代理人张明堂,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孙汉云。 第三人关跃刚。 原告漯河市华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益公司)诉被告张国正、第三人孙汉云、关跃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0)郾民初字第153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张国正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该案经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2)漯民一终字第1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秀梅、阎睿、被告张国正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堂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孙汉云、关跃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益公司诉称:2006年7月11日、7月17日、8月11日、8月20日,原告工作人员王要喜与被告张国正分别签订租赁合同四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出租给被告钢模、塔吊、W型卡、钢管、角模、十字扣、接扣等建筑所用设施若干,由被告用于其承包的正阳鑫港小区工地(具体物品详见清单)。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依约履行了交付给被告租赁物的义务,而被告收到并使用租赁物后既不支付租赁费,也不返还租赁物。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建筑设施租金465062元,并返还租赁物。 被告张国正辩称:正阳鑫苑小区工程根本不是我承包的,而是原告承包的,我只是原告委派到正阳鑫苑小区1号楼工地的项目负责人,我也根本未在2006年7月11日、7月17日、8月11日、8月20日与原告工作人员王要喜签订租赁合同,原告所持有的这四份合同是我被迫签订的,根本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所说的钢模、角膜、塔吊等建筑设施拉到工地使用时,根本就没说过租赁费的问题,所以原告称,我拖欠其租金46万余元不属实。我虽然是正阳鑫苑小区1号楼施工负责人,但在施工过程中,受公司委派到工地代表孙汉云等人的直接领导,1号楼主体工程结束时,孙汉云让1号楼所有建筑设施全部交给6号楼使用,我向原告委派到工地的代表交付建筑设施的行为,实际上就是向公司交付的行为。故原告要求我返还租赁物缺乏事实根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孙汉云、关跃刚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原告华益公司承建了正阳县鑫港小区住宅楼建设工程。后华益公司将该小区1号楼承包给被告张国正,因施工需要2006年7月11日华益公司(甲方)与张国正(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租用甲方1.5米×0.3米钢模500块,租金每平方每天0.01元;W型卡,2000块,租金每天每个0.001元;塔吊1台(已于2006年6月10日交付被告张国正使用),租金每台每月伍仟元。合同签订同日,原告华益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张国正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张国正为原告出具了收到条一份。 2006年7月17日,华益公司(甲方)与张国正(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自愿租用甲方钢模,1.5米×0.2米、50块,1.2米×0.3米、100块,0.9米×0.3米、100块,0.6米×0.3米、50块,租金每天每平方米0.01元;角模,1.5米、30根,1.2米、10根,0.9米、20根;租金未约定;W型卡,500个,租金每天每个0.001元;十字扣,300个,租金每天每个0.001元。同日,原告华益公司依约向被告张国正交付了钢模角模及W型卡,同时原告还交付被告6米钢管400根、1.5米钢管200根,被告张国正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合同约定的十字扣300个,原告于2006年7月18日交付被告张国正后,张国正于2006年8月7日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 2006年8月11日,华益公司(甲方)与张国正(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自愿租用甲方钢管5.5米、643根,6米、491根(其中400根原告已于2006年7月17日交付被告使用),3.5米、34根,4米、42根,4.5米、5根,6米、192根,2.5米、13根,2米、29根,1.5米、220根(其中200根,原告已于2006年7月17日交付被告使用),租金每天每米0.001元;十字扣600个,接扣500个,租金每天每个0.001元。同日,原告华益公司除下余6米钢管40根、5.5米钢管300根、3米钢管70根未交付外,其他租赁物,原告均依约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张国正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 2006年8月20日,华益公司(甲方)与张国正(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自愿租用甲方十字扣2190个,接口300个,租金均为每天每个0.001元。同日,原告华益公司除依约交付了全部租赁物外,还交付被告张国正钢管6米的40根、5.5米的300根、3米的70根,被告张国正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后鑫港小区1#楼土建工程结束后,被告张国正将所租赁的物品交付给了第三人孙汉云,由其用于6#楼的施工。后原、被告双方因租赁费用等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孙汉云系原告华益公司鑫港小区项目建设的工作人员。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国正辩称该协议系被胁迫所签订,但未向本院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被告张国正要求对租赁合同的签字日期进行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提出书面鉴定申请,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协议签订后,原告华益公司向被告张国正交付了租赁设施,故被告张国正应当按照租赁协议约定支付租赁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庭审中,被告张国正辩称其已将租赁物全部交付给原告公司鑫港小区工地的负责人孙汉云,并提供了证人刘凤支、马建中、王军甫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及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借据、正阳县鑫港小区1#住宅楼图纸会审纪要等书证,根据证据的关联性原则,本院认为,从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看出,在鑫港小区1#楼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中均有孙汉云签字同意等字样,第三人孙汉云应系原告华益公司在鑫港小区建设工地的负责人员,1#楼主体工程结束后,被告张国正将租赁物品交付给了孙汉云,故应认定被告已经履行了交还租赁物的合同义务。但被告张国正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具体的交付时间,故租赁费的计算以原告认可的日期为准。根据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张国正需支付原告华益公司租赁费如下:(一)钢模租金(1)从2006年7月11日起至2009年6月5日止计:(1.5米×0.3米)/块×500块×0.01元/m2/天×1059天=2382.75元;(2)从2006年7月17日起至2009年6月5日止共计[(1.5米×0.2米)/块×50块+(1.2米×0.3米)/块×100块+(0.9米×0.3米)/块×100块+(0.6米×0.3米)/块×50块] ×0.01元/m2/天×1053天=916.11元;(二)W型卡租金:(1)其中2000块从2006年7月11日起至2009年6月5日止计:2000块×0.001元/块/天×1059天=2118元。(2)另有500块从2006年7月17日起至2009年6月5日止计:500块×0.001元/块/天×1053天=526.50元,合计:2118元+526.50元=2644.50元;(三)十字扣租金,其中(1)300个从2006年7月17日起至2009年6月5日止共计:300个×0.001元/个/天×1053天=315.90元。(2)600个从2006年8月11日起至2009年6月5日止计:600个×0.001元/个/天×1048天=634.80元。(3)另有2190个从2006年8月20日起至2009年6月5日止计:2190个×0.001元/个/天×1020天=2233.80元,合计:315.90元+634.80元+2233.8元=3184.50元;(四)钢管租金,其中(1)400根6米钢管和200根1.5钢管从2006年8月11日起至2009年6月5日计(400根×6米+200根×1.5米)×0.001元/米/天×1053天=2843.10元。(2)5.5米343根、6米51根、3.5米34根、4米42根、2.5米13根、3米122根、1.5米20根、2米29根、4.5米5根,从2006年8月11日起至2009年6月5日止租金计:(5.5米×343根+6米×51根+3.5米×34根+4米×42根+2.5米×13根+3米×122根+1.5米×20根+2米×29根+4.5米×5根)×0.001元/米/天×1048天=3131.95元。(3)6米40根、5.5米300根、3米70根从2006年8月20日起至2009年6月5日止租金计:(6米×40根+5.5米×300根+3米×70根)×0.001元/米/天×1020天=2142元,合计:2843.10元+3131.95元+2142元=8117.05元;(五)接扣租金,其中:(1)500个从2006年8月11日起至2009年6月5日至租金共计:500个×0.001元/个/天×1048天=524元。(2)300个从2006年8月20日起至2009年6月5日止租金计:300个×0.001元/个/天×1020天=306元,合计:524元+306元=830元;(六)塔吊租金,从2006年6月10日起至2008年2月10日止租金计:1台×5000元/台/月×20个月=100000元,以上合计:钢模3298.86元+W型卡2644.5元+十字扣3184.50元+钢管8117.05元+接扣830元+塔吊100000元=118074.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国正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漯河华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各项租赁费共计118074.91元。 二、驳回原告漯河市华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75元,被告张国正负担2661元,原告华益公司负担56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义敏 审 判 员 徐发文 审 判 员 张营祥 二O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洁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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