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洛龙民初字第1437号 |
原告茹麦娥(茹麦珍),女,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李楼镇。 委托代理人董崇星,洛阳市洛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孙彦飞,女,汉族,住址同原告,系原告女儿,一般代理。 被告马玉治,男,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李楼镇。 上列原告诉被告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8日上午,原告在同被告之母因琐事发生争吵时,遭被告用手打了头部,造成原告软组织受伤。后公安机关对被告进行了处罚。但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损失。现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79.29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60元,交通费6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没有殴打原告,不应赔偿。 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上午,原告在同被告之母因琐事发生争吵时,遭被告用手打了头部,造成原告软组织受伤,经鉴定原告构成轻微伤。2014年6月25日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对被告进行了罚款500元的处罚。原告受伤后在洛龙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头部软组织伤,左耳骨膜炎、右耳中耳炎、脑震荡。出院医嘱为休息二周。医疗花费2979.29元、陪护一人。 本院认为:被告侵害原告健康权,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诉求的医疗费为2979.29元,应予认可。关于误工费原告要求900元,符合原告伤情和法律规定,应予认定。护理费原告要求按照2000元过高,原告无证据证明陪护人工资收入等情况,本院酌定按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计算10天共计796元(29041÷365×10)。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10天,共计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10天,共计300元。原告要求交通费5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损失共计5375.3元被告应予赔偿。原告其他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玉治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茹麦娥(茹麦珍)5375.3元。 二、驳回原告茹麦娥(茹麦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茹麦娥(茹麦珍)承担150元,由被告马玉治承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赖建伟
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王战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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