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文民三初字第355号 |
原告王广亮,男, 1959年8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怀中,河南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现军,男,1970年8月26日出生。 被告安阳市希林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住龙安区马投涧牛家庄灰坑西侧。 法定代表人张现富 ,职务经理。 被告张现富,男, 1977年8月24日出生。 原告王广亮诉被告张现军、安阳市希林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张现富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后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广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怀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现军、安阳市希林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张现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广亮诉称,2010年10月14日、2010年11月7日,被告张现军向原告先后借款共计30万元。2013年元月14日,张现军与原告计算借款本息后,向原告出具欠本息共计53 3864元的欠款条一张,并加盖第二被告公章,承诺2013年3月31日前还清本息,张现富作为保证人、安阳市希林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以公司全部资产对上述欠款作连带担保。还款日到期后,被告均未履行上述义务,虽经原告数次催促均未有效。无奈,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一、判令第一、二被告偿付原告借款本息53 3864元,并承担自2013年元月14日起至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期间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利息。二、判令第三被告及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现军、安阳市希林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张现富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4日、2010年11月7日被告张现军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据:“今借到王广亮现金壹拾万元正 (100 000元)借款人张现军2010年10月14日”、“今借到王广亮现金贰拾万元正 (200 000元) 借款人张现军2010年11月7日”。 2013年元月14日被告张现军向原告出具欠款条:“今欠到王广亮借款叁拾万(300 000元),利息贰拾叁万叁仟捌佰陆拾肆元,合计伍拾叁万叁仟捌佰陆拾肆元。我承诺于2013年3月31日前还清借款和利息,并以自有资产和房产为本欠款做抵押担保,逾期没有还清欠款,以2013年元月1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按日支付逾期总金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欠款人张现军(该处加盖安阳市希林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印章)。” 2013年元月15日被告安阳市希林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张现富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本公司承担张现军欠款连带责任,并以公司全部资产做抵押担保,保证人:(签章)安阳市希林环保建材有限公司 张现福 2013年元月15日 ”2013年3月31日到期后,被告张现军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安阳市希林建材环保公司及张现富也未履行担保责任。 另查明,被告张现军与被告张现福系亲兄弟,2006年被告张现军与张希林共同投资设立被告安阳市希林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现该公司整体转让给被告张现福。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条、欠款条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张现军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承诺支付利息,被告安阳市希林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及张现富自愿为张现军向原告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均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有借条及欠款条为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民事法律行为。三被告均未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张现军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安阳市希林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及张现富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现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广亮借款本息共计53 3864元,并自2013年元月15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向原告王广亮支付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 二、被告张现富、安阳市希林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广亮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 138元,由被告张现军、张现富、安阳市希林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杜 建 民 审 判 员 薛 蓉 审 判 员 祝 昉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袁 志 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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