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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诉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412号 原告史某某,男,汉族,原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现住洛阳市洛龙区关林镇。 被告赵某某,女,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关林镇,现住洛阳市洛龙区李楼镇。 上列原告诉被告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412号

原告史某某,男,汉族,原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现住洛阳市洛龙区关林镇。

被告赵某某,女,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关林镇,现住洛阳市洛龙区李楼镇。

上列原告诉被告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8月20日登记再婚。双方均为二婚,婚后感情一般,被告经常打麻将到深夜,不务正业,虽经原告劝说仍不思悔改,二人经常争吵。且被告对家人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双方性格不合,长期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没有和好可能。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称辩;,被答辩人在诉状中称答辩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是背离事实的。事实如下: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均是二婚,于2003年8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结婚后,被答辩人尚有一位92岁的老母亲已体弱多病,而答辩人并未嫌弃,更是尽到和子女一样的赡养义务,为其老母端茶做饭,照顾日常起居生活一年后给其养老送终。在这期间答辩人任劳任怨,没有一句怨言。二、被答辩人在婚前有一男(未婚)二女(已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婚后为被答辩人儿子办理婚事,并布置新房装修花费共10余万元,并照顾其儿媳坐月子。同时并照顾被答辩人老二女儿坐月子,答辩人完全尽到了其应尽的义务。被答辩人称答辩人整日打牌不务正业更是与事实不符。事实如下: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婚后为了照顾日常家用,而去找了一份扫路工作,而被答辩人作为一名退休工人,却在日常生活中分文不出。答辩人在2008年9月因慢性结石性胆囊炎入住洛阳新区人民医院,住院10天,花费3485元;2009年10月因脑干梗塞、上消化道出血,入住洛阳新区人民医院,住院12天,花费1079元(已扣报销);2011年1月答辩人因肛裂入住洛龙区关林镇卫生院,住院二天,花费349元(已扣报销);2014年3月因急性脑梗死入住洛阳新区人民医院,住院10天,花费1400元。上述住院费用共计6313元,均是答辩人向其哥嫂、兄妹所借,而被答辩人则是对答辩人不闻不问,还恶狠狠的对答辩人说“有钱了治病,没钱了回家”。答辩人无办法才回自己子女家居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而被答辩人作为答辩人之丈夫却不尽其应尽的义务,故上述答辩人住院费用应有被答辩人支付。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婚后于2011年建有楼房三层约有300平方,该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予进行分割。答辩人同意与被答辩人离婚,但答辩人现已年迈并体弱多病生活困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第之规定,被答辩人作为退休工人应当给予答辩人适当帮助。被答辩人不给答辩人分割财产,答辩人不同意离婚。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8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婚后双方无生育子女。原告系退休工人,现月工资约1800元。被告从事卫生保洁工作,月工资约400元。被告自2008年至今身患多种疾病并住院医疗,原告无证据证明支付过被告医疗费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间有互相扶养之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老年人与配偶有相互扶养的义务。现被告体弱多病,原告在自身有退休工资、经济条件较好的情况下,不履行对被告扶养义务,却以分居为由提出离婚,违背了上述法律规定和婚姻法基本精神。故原告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医疗费用和基本生活保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史某某的诉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史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赖建伟

                                             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战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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