郾城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郾民初字第00755号 |
原告刘品。 委托代理人常继成,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琳琅。 原告刘品诉被告李琳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庭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品的委托代理人常继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琳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暂借小品现金肆万元正(40000),李琳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不给。原告为维护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李琳琅偿还借款四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借款4万元。 被告未到庭,也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原告举证及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5月25日被告李琳琅给原告刘品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借条,暂借小品现金肆万元正(40000.00),李琳琅,2012.5.25,”,被告李琳琅至今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李琳琅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李琳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其对自身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琳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品欠款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李琳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罗文学 审判员 朱开元 审判员 何 娜 二O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新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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