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固民初字第1770号 |
原告任某,女,1988年7月1日生,汉族,市民,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郑太宏,固始县黎集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1989年6月20日生,汉族,市民,住址同上。 原告任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太宏、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诉称,我与被告张某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与其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我不承担抚养费,家庭财产归被告所有。 被告张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于2011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2012年3月29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某,现随被告张某生活,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各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淡化,原告任某曾为此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后虽经我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但双方关系仍未改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任某亦无固定工作,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3732.96元/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活理应幸福美满,可由于双方常为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淡化,原告任某曾为此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后虽经我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但双方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已无和好可能,原告任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婚生男孩张某某现随被告张某生活,原告任某要求其由被告张某抚养,并无不妥,应予支持。抚养婚生男孩张某某是原、被告共同义务,原告任某不承担婚生男孩张某某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任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张某某由被告张某抚养,原告任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每年承担张某某抚养费6866元(13732.96元/年÷2人=6866元),均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直至张某某18周岁时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任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永革 审判员 马牧原 人民陪审员 祝遵兵 二0一四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万曼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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