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固民初字第1732号 |
原告邱玲,女,1967年6月11日生,汉族,市民,住固始县。 原告胡智华,女,1973年2月4日生,汉族,市民,住固始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翁金龙,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固始县九州车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固始县城关蓼北路与史河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刘学东,经理。 被告宋东安,男,1976年9月28日生,汉族,市民,住固始县东大店社区九组。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信阳市平桥区金三角公路港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雪松,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邱玲、胡智华诉被告固始县九州车业有限公司、宋东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玲、胡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翁金龙、被告宋东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冯雪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固始县九州车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玲、胡智华诉称,2013年4月20日19时30分,被告宋东安驾驶被告固始县九州车业有限公司所有的豫SF5873小型普通客车将步行的二原告撞伤,宋东安因违反交通安全法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任何事故责任。二原告伤后经固始县人民医院救治。被告宋东安驾驶的豫SF5873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二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邱玲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8596.7元,原告胡智华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7620.8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核实肇事车辆保单及保险责任后依法在保险范围内赔偿;2、保险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只承担合同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和其他间接损失;3、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过高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请求法院审核后依法确定。 被告宋东安辩称,同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豫SF5873轿车买的有保险,我不承担责任。 被告固始县九州车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19时30分,被告宋东安驾驶属被告固始县九州车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的豫SF5873轿车,在固始县城关中原路菜市场将步行的二原告撞伤,该起交通事故经固始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东安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原告邱玲伤后被送往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脑外伤后综合症;2、右下肢皮肤擦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治疗,注意休息2个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邱玲共用去医疗费8275.72元。原告胡智华伤后被送往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下肢肌肉挫伤;2、脑外伤后综合症;3、右踝关节扭伤;4、右胫骨远端挫伤。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治疗,注意休息2个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3年8月6日,原告胡智华因身体不适,再次到固始县人民医院,经诊断:1、右踝关节损伤;2、右距骨挫伤。原告胡智华未提供依据证实其右距骨挫伤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原告胡智华共用去医疗费21905.58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被告宋东安预付费用16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遭受人身损害,其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原告邱玲、胡智华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该限额部分,可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被告宋东安所承担的过错责任赔偿,因机动车一方的宋东安负事故全责,故其应承担100%赔偿责任。原告邱玲伤后,其亲属必因抢救、治疗、护理原告邱玲及处理交通事故等要花交通费,本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酌定交通费为400元。原告胡智华因未提供依据证实其右距骨挫伤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因右距骨挫伤产生的相关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邱玲的损失为:1、医疗费8275.72元;2、误工费5488.7元(98天×20442.62元/年÷365天=5488.7元);3、护理费243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天×38天=1140元);5、营养费760元(38天×20元/天=760元);6、交通费400元,以上合计18496.42元。原告胡智华的损失为:1、医疗费11584.88元;2、误工费5488.7元(98天×20442.62元/年÷365天=5488.7元);3、护理费243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天×38天=1140元);5、营养费760元(38天×20元/天=760元);6、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21905.5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邱玲、胡智华医疗费用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邱玲、胡智华伤残费用16741.4元,同时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邱玲、胡智华13660.6元。被告宋东安已预付费用,在执行结算时扣除。 二、驳回原告邱玲、胡智华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判决中,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邱玲人民币18496.42元,赔偿原告胡智华人民币21905.58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5元,由被告固始县九州车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955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永革 审 判 员 马牧原 人民陪审员 祝遵兵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万曼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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