郾城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郾民初字第01333号 |
原告吴秋红。 委托代理人田改香,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惩。 委托代理人徐启程,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秋红与被告张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秋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改香,被告张惩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启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秋红诉称:2013年1月22日,被告借原告现金80000元,当时约定4个月还款,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予还款。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惩归还原告吴秋红借款8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惩辩称:(一)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无法判定借款是否已经交付,要求原告履行借款合同。(二)合同约定不明,不能判定是原告借给被告钱还是被告借给原告钱。(三)被告实际上是担保人,原告应向实际债务人主张权利。 为证明主张,原告吴秋红向本庭提供了2013年1月22日被告张惩向其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吴秋红现金捌万元整”。经质证,被告张惩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自己没有收到80000元款,并当庭陈述:“我和原告的丈夫赵广甫认识,赵广甫和郝振伟合伙做抽沙生意,因为郝振伟欠我有钱,为了让郝振伟尽快还钱,我也参与了,我分两次借给赵广甫40000元,也没有打条。后来因为资金紧张,赵广甫借款80000元,借款时我和吴秋红都去了,吴秋红说信任我,让我打借条,钱借出来后吴秋红直接拿走了。借条上没利息,口头上说借款4个月,利率是3分。”原告吴秋红对张惩陈述的事实有异议,并陈述:“我和被告2012年就认识了,这次因被告急需用钱,我没有那么多现金,就拿着拆迁分的房号找到我们同村的吴平央借钱,钱全部交给被告了。”原告还提供一份赵广甫出具的证言,证明吴秋红借给张惩80000元、张惩给吴秋红打欠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张惩不认可。 被告张惩提供的证人郝振伟出庭作证称:“我和原告的爱人赵广甫合伙抽沙子,钱不够,我们在赵广甫那借80000元,我只拿走10000元现金,我和赵广甫的帐到现在还没有清算。借钱时是我儿子去的,在张惩那里借的,当时我没去,我儿子打的80000元借条,后来张惩给我说他也给原告打个80000元的条,实际上这80000元是我借的。”原告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认为,(1)证人身份不明确,未提供身份证。(2)原告和证人不认识,不可能借给他80000元。(3)根据证人的陈述,借款时证人不在现场,其不了解情况。(4)根据证人的陈述,被告张惩和证人的儿子一起找赵广甫、吴秋红借的钱,如果是同一笔借款,不可能出现两个借条,因为当时张惩就在借款现场,证人的儿子打完借条后,被告作为成年人,不可能再打借条。(5)原告的钱是给张惩了,因为原告和张惩认识,对张惩有一定的信任度,愿意把钱借给张惩,由张惩向原告出具了借条。(6)证人证言是孤证,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且证人欠被告几十万元钱,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故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采信。 根据案情,本院调查了吴平央、郝林杰。吴平央证言:“我与吴秋红是一个庄哩,大概2013年1月份,俺庄的吴志平找我说有人急用钱,利息可以高些,因为吴志平不担保,我让吴秋红用她拆迁分的房卡号和分房协议作担保,借给吴秋红80000元,利息3分,用款时间二、三个月。借款地点在我开的五金店里,借款时吴秋红、吴志平、广甫,还有一个女的在场,那个女的我不认识,秋红说那个女的用钱,但我只对准吴秋红,因为我不认识那个女的。他们四个人点钱后,吴秋红给我打个条,那个女的当场也给吴秋红打个条,打条的纸是我找的。吴秋红打条后把钱给别人了,是给广甫还是那个女的我记不清了,我只记得秋红没有掂钱。款到期后,我向吴秋红要哩,吴秋红用她自己的钱把欠款还了。”郝林杰证言:“具体时间忘记了,因为抽沙缺钱,我找张惩借80000元。借钱时在广甫家,广甫的老婆给我10000元,我给广甫打个80000元的欠条,因为我年龄小,广甫不放心,让张惩在欠条上签个字作为担保。80000元是从哪弄的我不知道,张惩给吴秋红打80000元欠条的事我也不知道,该欠条与我给广甫打的80000元欠条不是一回事。”经质证,原告对吴平央的笔录无异议。对郝林杰的笔录不认可,认为郝林杰的证言与事实不符。被告对吴平央、郝林杰的证言均不认可,认为调查证人时没有让原告在场,调查程序不合法。 根据上述证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诉辩称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月22日,原告吴秋红向本村村民吴平央借款80000元,借款后,吴秋红又将该款借给被告张惩,张惩向吴秋红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吴秋红现金捌万元整。”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4个月,利息为3分。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惩未归还原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经过庭审查证,被告张惩向原告吴秋红借款80000元属实,有借条及证人证言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张惩应当偿还原告吴秋红借款80000元及利息。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为3分,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张惩的辩称理由不符合事实,也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惩与他人是否有经济纠纷,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惩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吴秋红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2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张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静 二O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洁琼 |
上一篇:韩爱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