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上刑二初字第390号 |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女,1954年11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2014年9月10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4)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广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韩某某在上蔡县龙潭市场北段路东开设的“天下第一笼”店,使用泡打粉生产并销售油条。 2014年8月29日19时被上蔡县公安民警抽查时发现并当场提取油条400g、泡打粉130 g。经检测,被告人韩某某生产、销售的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为450mg/kg。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宋某某、冯某某的证言;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提取笔录及提取清单;上蔡县公安局重阳派出所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安全法规,在生产油条时使用泡打粉致油条中重金属铝的残留量达450 mg/kg,严重超过食品安全标准≤100 mg/kg的限量,并在市场上予以销售,危害人体健康,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食源性疾病。其行为侵犯了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公民生命权、健康权,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韩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赵文慧 二○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吴江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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