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华区刑初字第286号 |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洪献,男,1967年6月4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取保候审。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公诉刑诉(2014)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洪献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霄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洪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5日21时许,被告人翟颜生、翟洪兵(均已判刑)伙同翟洪献预谋后,窜至濮阳市华龙区岳村乡翟庄村经二路北段濮阳市光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工地,为泄愤报复,向该公司施工的污水沟槽内注水,导致沟槽壁多处塌方。经鉴定,造成经济损失383790.52元。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翟洪献的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翟洪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3年9月5日,濮阳市华龙区岳村乡翟庄村村民翟颜生(同案被告人,已判刑)为泄愤报复,邀合翟洪兵(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和被告人翟洪献预谋对濮阳市光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路面施工工地沟槽注水。当晚9时许,三人窜至濮阳市华龙区岳村乡翟庄村经二路北段,用农用灌溉井抽水,向用于填埋污水、雨水管道的沟槽内(长约160米、深约7米、宽约2米)注水约528 立方米,造成沟槽壁多处不同程度塌方。其中,塌方最宽处约1.8米,塌方高度约6米,最长处约70米,塌方量约为480立方米。经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污水沟槽工程损失为383790.52元。 另查明:2014年7月9日,被告人翟洪献到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伙同翟颜生、翟洪兵向上述工地沟槽内注水的犯罪事实。 又查明:案发后,濮阳市光明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再要求翟洪献赔偿经济损失,并对其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洪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人翟颜生、翟洪兵、李某某、高某某、张某某、翟某某等人证言,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现场勘查记录、照片,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自首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濮阳市光明路桥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洪献为泄愤报复,伙同翟颜生、翟洪兵,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正常活动和公私财产利益,已犯有破坏生产经营罪,系共同犯罪。翟洪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翟洪献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翟洪献犯破坏生产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翟洪献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洪献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吕 茵 审 判 员 刘 芳 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井丽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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