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华区刑初字第277号 |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永记,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2月26日被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1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范朝阳,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4)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永记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裕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永记及其辩护人范朝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份至2012年8月份,被告人王永记租赁濮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胡乜村厂房生产油皮并向濮阳市城区菜市场销售。2011年9月7日及同年10月份,濮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其生产的油皮进行两次抽查,从其生产的油皮中检验出有毒有害物质甲醛次硫酸钠,对该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2012年8月10日,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公安人员再次从其生产油皮处查获油皮3100公斤。经河南省粮油饲料产品质量检验中心检验,该油皮中检验出有毒物质甲醛次硫酸钠。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检验报告、行政案件移送书、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永记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王永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辩护称王永记生产的食品流向市场极少,且系初犯、偶犯并投案自首,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1年8月份开始,被告人王永记租赁濮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胡乜村厂房生产油皮并向濮阳市城区菜市场销售,销售价格为每公斤7元左右。2011年9月7日,濮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其生产的油皮进行抽查,从其生产的油皮中检验出有毒有害物质甲醛次硫酸钠,并对其作出了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同年10月22日濮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再次检查时发现王永记生产的油皮中仍检验出有毒有害物质甲醛次硫酸钠,遂对该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2012年8月10日,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公安人员再次从其生产油皮处查获油皮3100公斤。经河南省粮油饲料产品质量检验中心检验,该油皮中检验出有毒物质甲醛次硫酸钠。 另查明,甲醛次硫酸钠俗称“吊白块”,属于卫生部发布的食品中可能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名单中的物质。 还查明,2013年12月20日被告人王永记主动到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在生产的油皮中添加甲醛次硫酸钠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永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高某某、张某某证言,河南省粮油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报告,濮阳市质量监督局两次抽查材料及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扣押、销毁物品清单、现场照片、抓获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永记在其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已犯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王永记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王永记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王永记辩护人关于王永记生产的食品流向市场极少,且系初犯、偶犯并投案自首,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永记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吕 茵 审 判 员 彭云龙 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井丽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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