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固民初字第289号 |
原告高禄琴,女,1963年9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翁金龙,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洪坤宏,女,1986年1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被告孙鹏辉,男,1988年4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洪坤宏。 委托代理人孙建宇,男,1967年11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洪坤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阳人寿保险公司”) 住所地:信阳市北京路中段君安小区5号楼。 法定代表人吴一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重,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高禄琴诉被告洪坤宏、孙鹏辉、信阳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禄琴及其委托代理人翁金龙、被告孙鹏辉的委托代理人孙建宇、被告信阳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坤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禄琴诉称,2013年7月7日16时许,被告洪坤宏驾驶被告孙鹏辉所有的在信阳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豫SD7077轿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固始县胡族铺镇叶台村柴老庄组路段时,将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原告高禄琴撞到致伤。该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洪坤宏负事故全部责任,高禄琴不负责任。原告高禄琴伤后被送往固始县人民医院救治,并于2013年8月12日出院。2014年1月20日,原告高禄琴的伤经信阳天正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故原告高禄琴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79687.29元。 被告孙鹏辉辩称,我车入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洪坤宏未作答辩。 被告信阳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根据事故认定书,驾驶人洪坤宏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根据保险条款相关约定,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3、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鹏辉与被告洪坤宏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7日16时许,被告洪坤宏驾驶被告孙鹏辉所有的豫SD7077轿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固始县胡族铺镇叶台村柴老庄组路段时,在未确保安全情况下行驶,将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原告高禄琴挂到致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洪坤宏驾驶车辆逃离现场,并于当日下午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该起交通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洪坤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禄琴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高禄琴伤后在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诊断为:1、右侧肩锁关节分离脱位;2、右侧第3-5肋骨骨折;3、双肺挫伤,左侧气胸伴左侧胸壁下积气;4、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2、全休3个月,需1人陪护;3、每月复查1次;4、1年后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需休息2个月,需1人陪护。原告高禄琴治疗期间共用去医疗费25041.82元。原告高禄琴的伤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高禄琴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部分功能丧失,符合十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高禄琴二次手术费用经固始县人民医院医务科组织相关专家会诊讨论,总结如下:一、根据患者病历及X线片等相关资料,诊断为:右侧肩锁关节分离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二、如取出内固定物住院约需15天,一般在不出现感染等意外情况下,主要医疗费用如下:1、手术费672元;2、麻醉费280元;3、西药费2500元;4、住院费600元;5、治疗费300元;6、检查费400元;7、护理费200元;8、其他费用300元,合计5252元。原告高禄琴共用去鉴定费1200元。原告高禄琴女儿谢雨欣生于2003年4月9日,原告高禄琴母亲徐丙荣生于1932年7月21日,原告高禄琴共兄妹3人。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073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年。豫SD7077轿车在信阳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肇事逃逸的,信阳人寿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高禄琴伤后,孙建宇代为被告洪坤宏支付原告高禄琴医疗费24637元。 本院认为,公民遭受人身损害,其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原告高禄琴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信阳人寿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该限额部分因被告洪坤宏存在肇事逃逸情形,根据商业三者险约定,该情形属于该险种免责情形,同时也是法律明令禁止行为,故被告信阳人寿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而应由被告洪坤宏自行承担。被告孙鹏辉对该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高禄琴受伤后,其亲属必因抢救、治疗、护理原告高禄琴及处理交通事故要花交通费用,本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酌定交通费为800元。原告高禄琴受伤致残必产生身体和精神伤害,原告高禄琴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妥,应予支持,可酌定5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高禄琴的损失为:1、医疗费30291.82元;2、误工费14313.6元[(192天+60天)×20732元/年÷365天=14313.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6天×30元/天=1080元);4、营养费720元(36天×20元/天=720元);5、护理费12932.58元;6、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7524.94元/年×20年×10%=15049.88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2851.55元[5032.14元/年×(18-10)÷2×10%+5032.14元/年×5÷3×10%=2851.55元];8、交通费800元;9、鉴定费12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84239.43元,以原告高禄琴实际诉讼请求79687.29元为准,由被告信阳人寿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禄琴损失60947.61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同时由被告洪坤宏赔偿原告高禄琴损失18739.68元,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洪坤宏已垫付费用,在执行结算时予以扣除。 如被告信阳人寿保险公司和被告洪坤宏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驳回原告高禄琴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92元,由被告洪坤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按规定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永革 审判员 马牧原 人民陪审员 祝遵兵 二0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万曼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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