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宋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召民二初字第227号 原告宋某某,男,汉族,1970年8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丹、于华良(实习),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1971年2月4日生。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召民二初字第227号

原告宋某某,男,汉族,1970年8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丹、于华良(实习),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1971年2月4日生。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受理、审理后,于2014年1月21日出具了(2013)召民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宋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将该案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我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8月27日和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3月6日在原郾城县万金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女,名叫宋某甲。因原告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感情恶化,被告对原告父母不孝。被告2008年私自将原告的父母在邓襄街开办的服装店、鞋店卖掉,贷款去新疆开宾馆和买车。原告发现后,多次劝被告回来,一家团聚,照顾老人,被告不听劝阻。原告2009年向法院提出离婚,后经人调解撤诉。为此,原告认为双方婚姻关系破裂,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双方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共同的门面房给两人闺女,家里的房子给被告住或是给被告一处宅基地,精神损害赔偿金由原告看着给,因为被告有病,原告如果愿意,被告同意离婚,原告如果不愿意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1、宋某某身份证,2、二人婚姻关系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二组,1、召陵区公安局起诉意见书,2、召陵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3、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4、漯河第二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5、张全民、国套、陈小芹、赵尚华、胡五妮、乔贺民、李猛等七人证言,证明宋某某自2008年和父母去西安后就和张某某分居,长达7年之久,符合《婚姻法》第32条第四款规定的应当准予离婚的情形: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第三组,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个体工商户税务登记证,3、公共场所开班许可证,4、房屋租赁合同,5、赤南村委会证明,证明位于邓襄镇的鞋店为宋某某母亲张巧所有,且婚前鞋店已经存在,张某某私自将该鞋店变更在其名下,该笔财产张某某应该退还张巧,6、韩蕊敏、赵志国、张俊凯证言,7、庭审笔录第7、8页,证明张某某私自将该鞋店转让给韩蕊敏,转让价格为54000元,并且私自将50000元给其父亲;第四组,赤南村委会证明,证明新划宅基地为宋某某之父购买,应为其父所有;第五组,赤南村委会证明,证明赤南村人均土地0.9亩;第六组,1、贷款凭证及法院执行手续,证明宋某某2012年2月11日还贷51179.55元用于法院执行还温州门面房房款,贷款时的公证费及执行费共计1200元由宋某某支付,2、宋某某贷款凭证,证明截止2012年6月11日,温州商贸城门面房宋某某还有98000元的按揭贷款没还,3、宋某某贷款历史明细,赵尚华借据,乔贺民借据,证明宋某某所还贷款来源均为借款和贷款,借赵尚华现金6万元至今未还,借乔贺民现金6万元至今未还;第七组,2011年12月、4月邮政储蓄汇款凭证,证明原告给女儿支付学费、生活费,一直在尽抚养女儿的义务。

被告张某某质证称:原告所有的证据被告都不认可,因为都是假的。对第二组证据,原告和他父母去西安做生意时,被告也去看过原告及其父母,并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对第三组证据中的三个证人都不认识。原来鞋店是原告母亲经营的,后来店搬到了邓襄就换了自己的名字。对第六组证据,2006年双方在温州商贸城买了一间门面房,当时办的是宋某某的名字,按揭买的,首付花了170000元,这钱是双方一起拿的,还有自己亲戚的钱,原告借赵尚华、乔贺民钱的事,被告知道。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病例材料一份,证明自己有急性盆腔炎,尚在治疗中。

原告宋某某质证称:对病例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双方在2007年都分居了,被告是2012年8月份检查出来的病,被告的病情与原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 原被告于1991年3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1991年10月份婚生女儿宋某甲。原被告结婚已23年之久,婚后共同为家庭孩子奋斗努力,婚前婚后感情尚可,原告称夫妻感情破裂,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23年之久,在此期间二人共同为家庭孩子奋斗,在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了深厚的感情,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原告称夫妻感情破裂,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因此对于原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宋某某和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春莹

                                                审  判  员   刘瑞华

                                                审  判  员   于胜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肖依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郏明星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