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苏荣德与冯江山、冯秋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辉民初字第1108号 原告苏荣德,男,1967年7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砚盼,女,1988年11月21日生。 被告冯江山,男,1960年1月5日生。 被告冯秋景,女,1962年7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江山,男,1960年1月5日生。 委托代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辉民初字第1108号

原告苏荣德,男,1967年7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砚盼,女,1988年11月21日生。

被告冯江山,男,1960年1月5日生。

被告冯秋景,女,1962年7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江山,男,1960年1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姬明军,男,1986年11月5日生。

原告苏荣德诉被告冯江山、冯秋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告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告书、举证通知书、廉政监督卡及开庭传票,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荣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砚盼,被告冯江山、被告冯秋景的委托代理人冯江山、姬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原告与大花木村村委会签订了村西北地沙坑土地承包合同后,将一半的土地转包给被告,约定被告每年向原告交承包费2500元,截止2012年9月,被告拖欠原告承包费7000元。2012年9月,合同到期后,被告不再承包土地,原告就与村委会签订了为期三年的承包合同,之后,原告要求被告交还原耕种的土地,被告拒不交还,原告就此诉至法院,法院判决被告腾出所占用的土地,交由原告耕种。到了2013年10月,原告去耕种原来的一半土地时,被告阻止原告耕种,致使土地至今闲置。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承包费8500元,并赔偿原告粮食损失8375公斤或者相应价值的货币167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庭审中口头辩称,2007年双方是共同承包村委会的土地,不是原告一人承包,2012年以后原、被告分别与村委会签有土地承包合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实。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给原告造成损害的事实是否存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12年9月20日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承包了大花木村西北沙坑地的事实;

2、2014年2月19日大花木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承包的土地为10亩;

3、(2012)辉民初字第3288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新中民五终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承包该土地后,被告拒不腾出该地,原告通过诉讼,法院判决被告腾地的事实;

4、2013年10月13日辉县市公安局北云门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强行阻止原告耕种该土地,致使原告错过耕种期,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事实;

5、新乡市社会经济调查队出具的辉县市农作物生产情况统计表一份,证明2013年辉县市农作物的产量情况,夏粮为亩产423.5公斤,秋粮亩产为414公斤;

6、2007年10月9日农用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及由大花木村村委会于2012年10月26日出具的收到原告2011年10月—2013年10的2年土地承包费6000元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拖欠承包费8500元的事实。

两被告就本案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是由辉县市统计局出具的2013年度粮食产量的数据,证明原告提供的数据属实。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异议是该合同没有备案,是虚假的,对证据2的异议是该证明不是村委会共同研究通过的,对证据3的两份生效判决无异议,对已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且被告于2014年6月份将其耕种的5亩土地交与原告耕种,已按判决履行,对证据4的异议是该证据只能证明双方因这块土地确实发生了纠纷,不能证明其他行为,对证据5被告认为有误差,对证据6中的承包合同认为是双方共同承包,被告也向村委会交过承包费,对原告已交两年的承包费6000元无异议。

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并对该年度夏粮的价格按每斤1.2元计算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6中已交两年的承包费6000元无异议,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特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提出的异议,仅是一种可能性的主观推测,没有相关证据支持,故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对证据4提出的异议,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对证据5提出的异议,因该证据为统计部门统计的数据,并经本院核实确认,该证据应为有效证据;对证据6中的承包合同被告提出是双方共同承包,对此问题生效判决已作认定,本院确认生效判决书中认定的案件事实。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苏荣德、被告冯江山、冯秋景均系辉县市北云门镇大花木村村民,冯江山与冯秋景系夫妻关系,2007年10月9日苏荣德、冯江山共同承包了本村西北10亩沙坑地,双方分别耕种5亩,该合同由苏荣德与村委会签订,约定承包期限为一年,承包费共计5000元。合同期满后,二人未与村委会签订新的承包合同,双方仍按原承包合同继续耕种承包地直到2012年9月20日,同日苏荣德单独与村委会就涉案土地签订了新的土地承包合同,并交纳了6000元承包费(2011年10月—2013年10月,每年承包费3000元),新合同签订后,因冯江山未将其耕种的5亩土地归还苏荣德,苏荣德于2012年11月27日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冯江山返还耕种苏荣德的土地,并支付拖欠的承包费8500元。案经两审,2014年3月23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冯江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后第一季农作物收获前腾出占用苏荣德享有承包经营权的西北沙坑的土地,交由苏荣德耕种”。在此期间,苏荣德于2013年10月13日前去耕种其本人的5亩土地时,遭到被告冯秋景的阻挠,致使苏荣德无法耕种。于是,苏荣德于2014年4月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在审理期间,冯江山于2014年6月份将占用苏荣德的土地交还,随即苏荣德进行了耕种。苏荣德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只赔偿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未能耕种其本人5亩土地的夏粮损失。另经审理查明,截止到2012年9月20日,在原、被告共同承包经营期间,原告或被告仅向村委会交纳了部分承包费,双方与村委会的账目尚未结清。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冯秋景阻挠原告苏荣德耕种其本人的土地,其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冯秋景的侵权行为是由于其丈夫冯江山与原告共同承包经营土地期间产生纠纷后发生的,该土地由被告冯秋景、冯江山共同经营,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因错过耕种期造成的粮食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未能耕种其本人5亩土地的夏粮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按照该年度夏粮产量的统计数据及收购价,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小麦2117.50公斤,或与之相当的价款5082元(每公斤按2.40元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承包费,截止到2012年9月20日,在原、被告共同承包经营期间,原告或被告仅向村委会交纳了部分承包费,双方与村委会的账目尚未结清,原告可待账目结清后,另行主张,但对于2012年9月20日原告单独承包涉案土地后,被告因耽误原告耕种2013年度的小麦,应支付原告土地承包费750元(每年承包费3000元,被告应承担四分之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江山、冯秋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苏荣德小麦2117.50公斤,或与之相当的价款5082元,并支付原告苏荣德土地承包费750元。

二、驳回原告苏荣德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元,由原告苏荣德承担380元,被告冯江山、冯秋景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玉庆

                                          审  判  员  赵  远

                                          人民陪审员  吴晓月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 小 雁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贺世成与郑德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