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刘太银诉被告蔡西良、公交公司、永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固民初字第1420号 原告刘太银,男,1939年1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焦建国,男,1957年1月1日生,汉族,固始县水利局干部,住固始县。 被告蔡西良,男,1966年6月27日生,汉族,驾驶员,住固始县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固民初字第1420号

原告刘太银,男,1939年1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焦建国,男,1957年1月1日生,汉族,固始县水利局干部,住固始县。

被告蔡西良,男,1966年6月27日生,汉族,驾驶员,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冯春雷。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固始县公共交通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

住所地:固始县城关红苏路北。

法定代表人晋伟,经理。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 永安财保公司”)。

住所地:信阳市大庆路3号。

法定代表人卢建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志强,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太银诉被告蔡西良、公交公司、永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太银的委托代理人焦建国、被告蔡西良的委托代理人冯春雷、永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志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太银诉称,2013年元月28日11时30分许,被告蔡西良驾驶豫AS49106号牌的公交车,在固始县城关凤凰大道与固三路交叉口与我驾驶的电瓶车相撞,致我受伤,电瓶车受损。我伤后被送往固始县信合医院救治。我治疗终结后,留下终身残疾。该起事故经固始县交警大队认定,蔡西良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我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请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1508.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蔡西良辩称,1、对本次事故及原告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2、肇事车在永安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该车进行赔偿。

被告永安财保公司辩称,1、首先在确认被保险人提供合格的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合同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不合理的部分及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系侵权纠纷,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我公司只能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3、车辆交强险的赔偿必须符合国家车辆交强险的有关规定;4、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5、原告诉讼请求部分项目过高,且超出法律规定,依法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11时30分,被告蔡西良驾驶属被告公交公司所有的在永安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的豫S49106公交车与原告刘太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固始县城关凤凰大道与固三路交叉口发生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刘太银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固始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蔡西良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太银无责。原告刘太银伤后被送往固始信合医院住院治疗44天,诊断为:1、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左侧半月板II度损伤,后交叉韧带损伤;3、左膝骨关节炎;4、闭合性颅脑损伤;5、轻度脊髓损伤。出院医嘱:1、休息半年,避免剧烈活动,避免长时间活动;2、不适我科随诊;3、建议上级医院关节镜治疗。原告刘太银共用去医疗费10857.4元。2013年7月17日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太银的伤鉴定为:“刘太银因交通事故致T12压缩性骨折符合十级伤残。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0732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379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

本院认为,公民遭受人身损害,其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原告刘太银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该限额部分,可由机动车一方所负的责任确定赔偿数额,因机动车一方负事故全责,故其应承担100%赔偿责任。原告刘太银伤后,其亲属必因抢救、治疗、护理原告及处理交通事故等要花交通费,本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为宜。原告受伤致残已给其本人带来精神和肉体伤害,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可酌定为5000元为宜。原告虽年岁已大,但并非意味着其自然丧失劳动能力,不能再从事任何工作,故对其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太银的损失为:1、医疗费10857.4元;2、误工费224天×20732元/年÷365天=12723.2元;3、护理费44天×25379元/年÷365天=3058元;4、交通费酌定1000元;5、鉴定费600元;6、营养费44天×20元/天=88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44天×30元/天=1320元;8、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年×[20年-(74-60)] ×10%=12265.57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以上合计47704.17元,由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太银医疗费用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太银伤残费用34046.77元,余款3657.4元由被告公交公司赔偿。

二、驳回原告刘太银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判决中,被告永安财保公司赔偿原告刘太银人民币44046.77元,被告公交公司赔偿原告刘太银3657.4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若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8元,由原告刘太银负担50元,被告公交公司负担10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1088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永革

                                             审判员    马牧原

                                             人民陪审员    祝遵兵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万曼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