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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固民初字第985号 原告杨某,女,1983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张志东,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79年7月9日生,汉族,住固始县。 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固民初字第985号

原告杨某,女,1983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张志东,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79年7月9日生,汉族,住固始县。

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耀东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已三年互不联系,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尚好,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当年4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2月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某。由于双方相互了解时间短,婚后双方常为一些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原告在夫妻生活中对被告产生不满,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依据。

上述事实,由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融洽,靠双方在日常生活中相互包容。对生活中出现的一些小矛盾,夫妻之间要及时地沟通,本院中的原、被告在生活中未能做到遇事多联系,多沟通,致使双方之间虽没有大的矛盾,但夫妻生活过的却很冷淡,对此,双方都有责任。本院考虑原、被告已有孩子,且孩子较小,需要双方精心的呵护和关爱,同时,原告也未能提供支持自己主张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和要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要求与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耀东

                                             二○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青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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