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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丽丽与郭新萍、河南省三门峡市公共交通公司第三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895号 原告程丽丽,女。 委托代理人樊王鹏,系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新萍,女。 被告河南省三门峡市公共交通公司第三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段青,系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895号

原告程丽丽,女。

委托代理人樊王鹏,系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新萍,女。

被告河南省三门峡市公共交通公司第三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段青,系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艳红,系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丽丽诉被告郭新萍、河南省三门峡市公共交通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第三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卫卫独任审判。原告程丽丽及委托代理人樊王鹏,被告郭新萍、公交公司第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青、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艳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6日被告郭新萍驾驶豫M60982号大型客车,沿崤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崤山路与草堂路交叉口右转时,与原告丈夫王书正驾驶的载乘原告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严重受损。2014年4月18日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以4112011201400649号交通事故书认定:被告郭新萍负全部责任,王书正、程丽丽无责任。豫M60982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公交公司第三分公司,且该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车辆维修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23221.2元。

被告郭新萍辩称:1、我给原告了2000元的医药费和维修车辆费,因为协议没有说成,原告又将钱退给我了;2、原告是在事情发生后的第九天才去医院住院。

被告公交公司第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1、公交公司第三分公司不应承担全部责任。2、在民事赔偿问题上,原告出尔反尔,极不诚信。3、原告诉讼索赔的项目和数额明显超出了应该赔偿的范围,超出部分不应支持。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1、人保财险公司根据交强险对被保险车辆承担责任,需查清车辆状况。2、对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合理合法损失只能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予赔偿。3、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被告郭新萍驾驶豫M60982号大型客车,沿崤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崤山路与草堂路交叉口右转时,与原告丈夫王书正驾驶的载乘原告的无牌号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2014年4月3日,原告入住三门峡市中心医院,入院诊断为:1、颈部、腰部、双下肢软组织损伤;2、颈椎病。2014年4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1、休息四周,无从事劳动及体育锻炼;2、不适随诊。原告住院11天,花费住院费6386.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王亚、儿子王林护理。2014年4月18日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以4112011201400649号交通事故书认定:被告郭新萍负全部责任,王书正、程丽丽无责任。豫M60982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公交公司第三分公司,且该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经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调解达成一致意见:1、由被告郭新萍按国家相关标准承担原告的医药费,营养费等相关费用;2、被告郭新萍承担王书正摩托车的维修费用。之后,因具体赔偿金额未能协商一致,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221.2元。

另查明:原告之女王亚所在单位三门峡一尊黄牛餐饮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王亚因父母发生交通事故,需要照顾,请假期间停发福利、工资、津贴等。王亚在2014年1月、2月、3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480元,日均工资为110元。原告之子王林单位三门峡明珠宾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王林因父母发生交通事故,需请假照顾,请假期间停发工资。王林在2014年1月、2月、3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171.09元。

经核实,原告程丽丽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票据,确定医药费为6617.2元;0010959号票据发生时间为2014年4月23日,已在原告出院之后,且未填写医疗项目,该笔费用不予支持;王书正不是本案当事人,其医疗费用本案不做处理。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1天,按照每天30元/天的标准,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天的标准,确定住院营养费为22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王亚和其子王林进行护理,王亚所在单位出具证明证实其日工资为110元,王林的月平均工资为3171.09元,经计算确定护理费为2372.7元。原告要求出院后的护理期限、护理人数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5、修车费:原告维修摩托车的费用,确定修车费为700元。6、停车费,酌定为110元。以上费用合计10349.9元。

本院认为:2014年3月26日被告郭新萍驾驶豫M60982号大型客车,沿崤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崤山路与草堂路交叉口右转时,与原告丈夫王书正驾驶的载乘原告的无牌号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郭新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以上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强险条款的内容,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66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20元,合计为7167.2元;属于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2372.7元;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的有修车费700元、停车费110元,合计810元。人保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7167.2元,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372.7元,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10元。因此,人保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理赔限额内赔付原告10349.9元。被告的侵权行为虽然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一定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 ,对于原告精神抚慰金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王书正的医疗费75元,因王书正不是本案当事人,本案不做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的理赔限额内赔付原告10349.9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0元,由原告程丽丽负担209元,被告郭新萍、公交公司第三分公司各自负担6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

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 卫 卫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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