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源民初字第209号 |
原告赵丽丽,女,汉族,37岁。 委托代理人李会云,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静波,男,汉族,39岁。 原告赵丽丽与被告陈静波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丽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会云,被告陈静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丽丽诉称:2006年原被告双方在网上认识后同居,2012年3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某。2012年8月7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由于脾气不好,还爱喝酒,酒后经常殴打原告,2012年10月18日双方协议离婚。2012年12月18日双方复婚,2013年4月9日双方又协议离婚,协议孩子归被告抚养。现在孩子白天由其奶奶照顾,晚上跟着被告,由于被告脾气不好,还经常喝酒,再加孩子还小,所以被告根本没有耐心照顾孩子,所以常常殴打孩子。原告去看望孩子时被告不但不让看还殴打原告。现诉请:一、要求变更原被告婚生子陈某某的抚养关系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直到陈某某18岁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男人喝酒很正常,经常殴打原告需要提供证据,婚前殴打这事都不再说了,因为已经过去了。“晚上跟着被告,由于被告脾气不好,还经常喝酒,再加上孩子还小,所以被告根本没有耐心照顾孩子,所以常常殴打孩子。”这不是事实。事实情况是我自己照顾孩子,婚后的几个月我照顾孩子怎么样,是有证人的。原告每次看孩子都让看了,打是打了,因为她晚上九点才去看,影响孩子睡觉了,所以发生争执了。 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被告双方在网上认识后同居,2012年3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某。2012年8月7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10月18日双方协议离婚。2012年12月18日双方又要复婚,2013年4月9日双方又协议离婚,协议孩子归被告抚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变更陈某某的抚养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原告赵丽丽未提供符合以上情形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丽丽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赵丽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清霞 代理审判员 李笑寒 人民陪审员 周 刚 二O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旭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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