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金民二初字第3110号 |
原告河南捷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许清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华强,河南中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华伟,河南中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谢丽丽,女,汉族,1966年10月25日出生。 原告河南捷宏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谢丽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捷宏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华强,被告谢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于2011年8月1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1872755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谢丽丽购买河南捷宏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南、商贸路西升龙凤凰城的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为4343022元,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首付款于2011年8月1日付清,余款以商业贷款方式于2011年9月1日付清。 合同签订后,被告谢丽丽既不依约积极完成银行贷款义务,也不依约付清剩余房款,直至今日。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9月1日付清全部房款,但经原告催告后至今仍未付清,按照双方所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和补充协议第九条的规定,被告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可以解除该合同,并要求其支付总房款5%的违约金及其他费用。现要求:1、请求确认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11872755);2、支付违约金217151.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2、催告函及邮递凭证;3、关于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通知及邮递凭证。 被告辩称:1、我与被告所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贾芳芳提出用我的名字签订的购房合同,合同首付款也是贾芳芳付的款,这事与我没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合同是我签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1872755)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谢丽丽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金水区郑汴路南、商贸路西升龙凤凰城的8幢20层2003号房屋一套,房屋建筑面积394.41平方米,总价款4343022元。首付款2173022元被告谢丽丽以现金方式于2011年8月1日前付清,余款2170000元采用银行按揭方式支付,银行按揭应当于2011年9月1日之前完成。如逾期付款超过3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按累计应付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同日,原告与被告还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该补充协议第七条约定: 被告确认其有效通讯地址为郑州市金水区沈北路45号院2号楼1单元6楼东。第8条约定:如因被告拒绝签收、所填姓名、地址不准确等非原告原因而导致原告无法实际送达,被告应承担过错责任,并以邮件发出之日起第七日视为原告已履行通知或告知义务的送达日。第9条约定:合同签订后,如因被告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的,被告应支付总房款5%的违约金给原告,并在原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算的7日内办理好解除合同手续。 商品房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2173022元元首付款。2011年11月22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告知函,通知被告因被告未配合银行完成贷款的相关手续,银行一直未放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商业贷款付款期限即2011年9月1日之前付清房款,已构成违约,通知被告在收到本催告函10日内配合完成审批、抵押、放款相关事宜或付清剩余房款。如在指定的日期内仍未办理,逾期将按合同第七条关于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补充协议第一条关于按揭贷款付款的补偿约定。2012年5月31日原告按被告确认的通讯地址向被告谢丽丽邮寄了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通知。被告未签收,也未再向原告支付款项。 另查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已将该套房屋予以查封,该房截止目前未办理产权证,原告也未交付该房屋。 本院认为:被告谢丽丽辩称是代贾芳芳所签的合同,其首付款也是贾芳芳付款,与被告谢丽丽无关,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原、被告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因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公平的基础上所签订,其条款并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合同及补充协议均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谢丽丽未按约付清全部房款,经原告催告后仍未付清房款,且逾期超过30日,其行为不仅构成违约,并且符合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原告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按照补充协议第8条约定,自原告向被告邮寄发出告知函及解除合同通知第七日起,视为送达,双方所签合同解除。根据合同补充协议第9条约定:合同签订后,如因被告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的,被告应支付总房款5%的违约金给原告,本案合同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被告应按补充协议约定的房款总额的5%支付原告违约金(4386577×5%=219328.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原告河南捷宏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谢丽丽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1872755)于2012年6月7日解除。 二、 被告谢丽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捷宏置业有限公司违约金21715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4657元,由被告谢丽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安淑云 代理审判员 王佳青 人民陪审员 刘 玲
二O一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勾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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