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郸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郸民初字第360号 |
原告陈国强,男,一九九二年二月十二日生,汉族,住郸城县双楼乡大赵行政村铁庄村。 委托代理人陈金田,男,一九五七年三月三十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陈国强之父。 被告王丽丽,女,二十一岁,汉族,住郸城县双楼乡杨张行政村小王庄村。 被告王金棒,男,四十五岁,汉族,住址同上,系王丽丽之父。 原告陈国强与被告王丽丽、王金棒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18日来院起诉,同日本院予以受理,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强的委托代理人陈金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丽丽、王金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王丽丽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下帖订婚,下帖时原告送二被告现金16600元及礼品若干。订婚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结婚事宜未果,导致婚约解除,上述彩礼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退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退还彩礼现金16600元。 被告王丽丽、王金棒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王丽丽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下帖订婚,下帖时原告送二被告现金16600元及礼品若干。现二人婚约解除,上述彩礼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退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退还彩礼现金16600元。 以上事实由证人陈X、陈XX证言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丽丽订立婚约,订婚后二人既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亦未同居生活,婚约解除后,依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将原告所送彩礼现金予以返还,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16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丽丽、王金棒返还原告陈国强彩礼款166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诉讼费215元由被告王丽丽、王金棒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涛 审 判 员 侯海峰 人民陪审员 朱传杰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洪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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