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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芦闯、王桂同、杜道义、李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宛民金初字第51号 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负责人:王玉忠,任主任职务。 委托代理人杨子鹏,男,汉族。系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路口分社主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郭静军,男,汉族。系南阳市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宛民金初字第51号

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负责人:王玉忠,任主任职务。

委托代理人杨子鹏,男,汉族。系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路口分社主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郭静军,男,汉族。系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路口分社客户经理,特别授权。

被告芦闯,男,汉族。

被告王桂同,男,汉族。

被告杜道义,男,汉族。

被告李江,男,汉族

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被告芦闯、王桂同、杜道义、李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手续。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杨子鹏、郭静军和被告芦闯、王桂同、杜道义、李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芦闯于2013年2月1日从我社贷款80000元,属连带责任贷款,保证人为王桂同、杜道义、李江,贷款于2014年2月1日到期,利息结至2014年3月20日。贷款到期后,经我社客户经理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恶意逃债。现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芦闯辩称:借款及利息属实,无异议。因资金周转不开,希望5个月内还完。

被告王桂同、杜道义、李江辩称:无异议。同意芦闯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1组3份1.负责人证明。2.营业执照3.组织机构代码  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经营信贷业务合法性。

第2组1份1.被告芦闯、王桂同、杜道义、李江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被告芦闯、王桂同、杜道义、李江的基本情况。

第3组2份 1.借款自主支付申请书。2.客户提款申请书(自主支付)。证明被告芦闯向原告申请借款。

第4组4份 1.银行借方传票。2.存款凭条。3.河南农村信用社贷款发放通知单. 4.借款借据2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借款8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芦闯。

第5组1份 河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  主要证明原告与被告芦闯自愿签订借款80000元的合同,期限为一年,年利率9.6%,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利随本清法。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

第6组1份 河南省农村信用社保证合同。主要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桂同、杜道义、李江自愿签订为被告芦闯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合同。

第7组 路口分社贷款欠息情况1份。证明被告欠息情况。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第1至第7组证据无异议,属实。

四被告无证据出示。

通过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举的7份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被告芦闯以生产经营为由向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80000元,同日双方协商并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87109012013020102002号)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使用期限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4年2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6‰,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利随本清法。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被告王桂同、杜道义、李江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王桂同、杜道义、李江作为保证人均在该合同上签名并摁了指印,并约定保证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二年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被告芦闯将利息结至2014年3月20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款本金分文未付。原告遂将借款人芦闯及保证人王桂同、杜道义、李江四位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四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1)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芦闯发放了80000元借款,被告即应信守合同按时归还借款。被告芦闯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属违约行为,被告芦闯应限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并从2014年3月21日起按约定逾期月利率14.40‰【(1+50%)*9.6‰】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为止。(2)被告王桂同、杜道义、李江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人,负有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法定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桂同、杜道义、李江偿还该借款本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芦闯偿还给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000元,并从2014年3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4.40‰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为止。被告王桂同、杜道义、李江对该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芦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青

审 判 员    苏  珂

陪 审 员    钱相云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沈宗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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