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宛民金初字第10号 |
原告南阳市金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白河办事处盆窑村九组。 法定代表人马金发,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温东旭,河南衡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明耀,男,汉族,系公司副经理。 被告南阳飞龙电力铁塔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伟,任公司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乔艳,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阳市金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厦公司)因与被告南阳飞龙电力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于2014年1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明耀和温东旭,被告飞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厦公司诉称:2011年9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按被告的要求施工,被告按约定支付45万元工程款,并约定一年后付清质保金。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被告投入使用至今。到2013年2月16日被告共支付了20万元,余款25万元至今没有支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工程完工后2011年11月1日起开始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飞龙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属实,合同签订后,原告派人进行了部分维修工程,被告支付了20万元工程款。因原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约定的施工内容第1、4、7项未做,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未按合同要求提请被告验收,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是否达到合同要求,飞龙公司不知道。综上,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未达到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要求飞龙公司付款没有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第1组 《施工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7日订立了施工合同,约定了施工内容及45万元工程价款以及工程款支付办法等。 第2组 原告购置的墙面材料和屋面材料清单及记账凭证若干份。证明原告履行与被告所签合同购置相关墙面材料和屋面材料等情况,进而证实原告履行合同的相关情况。 第3组 原告向被告开具的收款收据2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9月27日墙面材料进厂后向被告开具镀锌车间维修工程首付款10万元收款收据、2011年10月27日屋面材料进厂后向被告开具工程进度款20万元收款收据的情况,还证明了原告于2011年9月27日前和2011年10月24日前已将全部施工材料运至被告厂区内施工工地。 第4组 被告向原告两次支付10万元共20万元的银行汇款单2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1年10月12日向原告支付10万元首付款、2013年2月16日向原告支付10万元。 第5组 原告向被告开具的税局通用发票存根1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25日向被告开具了镀锌车间维修更换墙面、屋面及防锈工程款45万元的正规发票,证实原告已完成全部施工内容。 第6组 被告镀锌车间现状照片复印件8张。证明原告所完成的施工内容经过两年多时间后墙面及屋面等相关情况,也证明被告已经投入使用了。 第7组 证人杨建民、王儒涛、龚如军出庭证言各1份。(1)证人杨建民系金厦公司施工队队长,其出庭证明金厦公司将维修工程干完了,气楼脊瓦该修的都修了,施工后下雨,没有漏雨现象,东西南三面墙上的窗户是飞龙公司让拆的,拆时飞龙公司人员在场,没说让安装,让放到指定的地点。(2)证人王儒涛出庭证明其在飞龙公司车间维修工程中做了上墙板、上顶瓦的活,其是在工程后期收尾时离开的,其证明维修工程活干完了,飞龙公司欠工程款未给。(3)证人龚如军出庭证明在车间维修工程中干的活有换瓦除锈刷漆更换墙面,东西南三面墙上的窗户飞龙公司让拆了放那儿(指定位置)。以上证人证明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以及原告如期完成施工的事实。 第8组 证人张丽、刘菊出庭证言各1份。(1)证人张丽是金厦公司员工,其证明将45万元维修发票交给飞龙公司办公楼一楼的财务人员了,收到发票的人是男的,飞龙公司人员承诺拿发票了他们给钱。(2)证人刘菊是金厦公司财务会计,其证明和证人张丽一起把45万元发票送给飞龙公司财务人员了。以上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已收取被告的款项及向被告送交正规发票的相关情况。 被告飞龙公司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第1组施工合同真实性没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合同约定安装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签署验收单付款。对第2组清单是否真实不清楚,与本案无关联性,我们不否认原告施工,但只是部分施工。对第3组收据真实性不清楚,我们未收到,收款收据不是履行合同的方式,两份证据证实不了屋面材料何时进厂。对第4组汇款凭证真实性没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第5组发票,被告未收到,同时与原告证明完成全部施工内容没有任何关联性。对第6组照片,(1)以法院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为准;(2)照片可以看到东西南三面墙面窗户没有安装,气楼脊瓦没有完工。对第7组证人证言有异议,(1)证人是原告公司的职员或者代表原告在被告处施工,当年施工行为是职务行为,代表了原告公司,今天到法庭陈述原告公司完成了施工内容是自己证明自己;(2)这些证人的陈述有明显违背事实的地方并且前后互相矛盾,比如关于工期的陈述;(3)证人不具有证明事实的有效身份,证人干活时各司其职,不知道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说一句话证明施工内容完成不具有证明力,证言内容作为证据使用不恰当;(4)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建设方和施工方对工程量产生争议时,不能依据证言作为裁决依据,应依据甲方的验收单以及工程中产生的签证文件,如果自己证明自己工程完工,将对建设方产生极大的侵害;(5)关于发票是否送到飞龙公司手中,应以飞龙公司出具的回执或者收条为准。公司没有见到这份金额为45万元的发票。 被告飞龙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第1组 照片4张,证明原告方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三面墙上的窗户至今未安,气楼脊瓦没有完工。 第2组 证人吕强证言1份。证人吕强原系飞龙公司安全部部长,现任飞龙公司副总经理,其证明金厦公司给飞龙公司维修车间整个工程到现在没有完工,车间东西南三面墙面上的窗户没有安装,南跨车间上面的脊瓦没有安装,里边钢柱除锈刷漆两遍都没有做,也没有通知验收。被告飞龙公司举证该证人证言证明:(1)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完成约定工程量;(2)原告方拆除窗户是为自己施工方便,拆除后未恢复原状;(3)原告至今未申请被告方进行工程验收。 第3组 飞龙公司与漯河市永鑫金具热镀锌有限公司签订的热镀锌承包合同1份以及永鑫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在原告为飞龙公司进行镀锌车间进行维修工程期间,该车间一直正常生产,从未停工。 第4组 飞龙公司热镀锌工序传票及产品出库单,证明方向同第1组证据。 第5组 财务增值税发票及财务明细账,用于证实在原告维修镀锌车间期间,飞龙公司一直正常纳税。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第1组照片,应以法庭勘验为准,照片无法显示照的时间,无法证实真实性。对第2组证人证言,证人不具有作证的身份条件,一是被告单位的副总经理,二是开庭前在法庭调解时,该证人已参与诉讼活动。第3组:对承包合同,是被告方与他人签订的合同,不具有客观性,无法确定合同签订时间、合同内容是否真实,特别是印章印文清晰,印章字迹清晰新鲜,不能确定系2009年签订的合同,也不能证明这份合同确实履行,确在2011年9、10月间不间断生产的事实。(2)对永鑫公司证明,本质是一份证人证言,随意性极大,不具有客观性,不能确定被告方主张的有关事实。第4组:(1)对出库单,仅仅证实在2011年10月10日库房中发货的事实,无法排除在本案工程施工前已加工完毕存放库房后发货的事实,而且这份出库单是被告方一方拟制,无法保证客观真实性。(2)对4份所谓的热镀锌顺序传票,均系被告方拟制,无法保证客观真实性;假定其是真实的,其只能反映在将有关物品交送镀锌前的状况,理由是上面加盖的印章是被告公司生产部的印章,与被告方提交的第一份证据发包给他人相矛盾;这4份假定属实,其时间多发生在2011年10月中下旬以后,恰恰反映了前期未正常生产的相关情况。对第5组增值税发票及财务明细账,仅仅能反映该期间有产品销售收入,不能证实施工期间未停止生产,理由是施工前产品存入库房后销售,极其正常。 在庭审中,本院出示了以下两组证据: 第1组 法庭对被告飞龙公司热镀锌车间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14张,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反映了2014年4月23日飞龙公司热镀锌车间的地面、墙面、屋顶现状。 第2组 法庭对飞龙公司副总经理吕强的《调查笔录》1份,被调查人吕强作了如下陈述:1、介绍了热镀锌车间的结构概况及车间各个组成部分的功能;2、合同中要求钢柱钢梁除锈刷漆与钢骨架除锈刷漆均使用同一种防锈漆,要求刷两遍防锈漆;3、气楼脊瓦维修要求是对那些活动的、有损坏的脊瓦进行维修更换;4、镀锌车间的酸池主要使用化工原料盐酸,腐蚀性大,气味呛人,并且镀锌池作业时要经过447℃的高温,温度高;5、在金厦公司维修施工时,飞龙公司把镀锌池、车间航吊都盖着,目的是为金厦公司腾出施工场地。 原告对以上两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第1组勘验笔录及照片没有异议。对第2组《调查笔录》基本符合当时情况,墙面部分等有漏项,没有说换哪几道。 被告飞龙公司对以上两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第1组没有异议。对第2组《调查笔录》真实性没异议,但吕强个人对合同内容所作的个人解释,如果与双方签订的合同一致,被告认可;如果不一致,以原、被告的合同文本为准。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施工合同,被告对真实性没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4张财务记账凭证所显示的飞龙公司热镀锌车间维修工程耗材详细支出清单,有原告购美国杉木256支、醇酸灰防漆85桶、镀锌天沟16根、双面PVC墙板374块、钻尾丝38盒、喜龙特级石棉瓦1280块、FRP脊瓦60块、160PVC管材及耗材等8张购货票据予以证实,能够与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维修项目所需用的耗材相对照;另外从原告购买墙面材料和屋面材料的时间看,与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款)付款办法以及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工程进度款收据时间相印证,应认定以上8张购货票据的真实性。对本院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原、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本院《调查笔录》中被调查人吕强所作的有关热镀锌车间基本情况、维修要求及原告维修车间时被告为原告腾施工场地停产让原告施工的陈述,符合客观情况,原、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其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照片所反映的热镀锌车间窗户及气楼脊瓦现状,与本院现场勘验情况一致,本院对照片所反映的现场情况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第3组第1份《热镀锌承包合同》,只能证明漯河市永鑫金具热镀锌有限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热镀锌承包合同》的事实;对第2份证据证明系单方证明,不能据此认定被告在2011年9-10月间不间断生产的事实。对第4组第1份热镀锌顺序传票,只能证明飞龙公司生产办于2011年10月18日、19日、27日和30日下达了生产任务,不能证明飞龙公司在指定时间完成了相应的生产任务;对第2份证据产品出库单,只能证明飞龙公司于2011年10月10日出库了相应吨位的铁塔产品。对被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主营业务收入明细账、转账凭证以及销售发票,只能证明被告当时开具了发票,销售了产品,不能证明被告于开具发票日在生产的事实。综合被告提交的第3、4、5组证据,三组证据只有第4组证据产品出库单和第5组证据销售发票之间有一定联系,但只能证明该期间有产品销售的事实;第4组证据第1份热镀锌顺序传票所指向的产品生产任务与第2份产品出库单和第5组证据销售发票所指向的出库产品之间并无逻辑联系。总之,被告所提交的第3、4、5组证据因缺乏产品订单、最近3个月的产品入库单、产品出库单、镀锌吨位结算凭证、存货变化明细账等反映企业在2011年8、9、10月间不间断生产的事实证据,不能充分证实被告飞龙公司在2011年9-10月间一直正常进行镀锌生产的事实,故对被告主张镀锌车间在维修期间仍不间断生产的意见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7日,被告飞龙公司(甲方)与原告金厦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 一、施工地点:南阳飞龙电力铁塔制造有限公司院内 二、施工内容:(镀锌车间) ①钢柱钢梁除锈 (角磨机、钢丝刷除锈); ②屋顶拆除更换(15米跨屋顶及更换石棉瓦); ③钢骨架防锈处理(用醇酸灰防漆)二道; ④东南西三面墙面更换; ⑤三道内外天沟更换; ⑥落水管维修; ⑦气楼脊瓦维修。 三、施工要求: 严格按施工内容及现场结合施工。 四、工程造价:肆拾伍万元(小写:45万元) 五、工期:签订合同2日起30天 六、付款办法: 合同签订后,墙面材料进厂后,甲方付给乙方10万元,墙面安装完毕,屋面材料进厂后,甲方付给乙方20万元。屋面安装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付给乙方13.65万元,同时乙方向甲方提供正规发票,留3%质量保证金1.35万元,一年中无质量问题质保金返还乙方。 …… 八、工程竣工及验收: ①工程完工后,乙方通知甲方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签署验收单。 ②竣工工程验收合格,从验收之日起3天内,乙方向甲方移交完毕。如甲方不能按期接管、致使验收后的工程发生损失,应由甲方承担。 ③如需整改,甲方应提出书面整改方案,乙方一周内整改完毕。 …… 十、违约责任 以上条款甲、乙双方共同遵守,若单方违约,违约方自违约之日起应支付另一方工程造价余额3%的违约金。 …… 十三、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甲方代表李士晓、吕强等和乙方代表吴明要在上述合同上签署了自己的名字,并分别加盖了“南阳飞龙电力铁塔制造有限公司”的公章和“南阳市金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金厦公司陆续购买了相应的施工材料进厂施工。 2011年9月27日,原告金厦公司向被告开具了镀锌车间维修工程首付款10万元的收据一份。被告飞龙公司于2011年10月11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原告转账支付了工程首付款10万元。 由于镀锌车间生产时腐蚀性大,气味呛人,并且镀锌池作业时要经过447℃左右的高温,在金厦公司维修施工时,飞龙公司停止了镀锌作业,并把镀锌池、车间航吊都覆盖好,为金厦公司腾出了施工场地以便金厦公司能够维修镀锌车间。 2011年10月24日,原告金厦公司向被告开具了镀锌车间维修工程进度款20万元收据1份,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没有及时向原告支付该款项。 被告飞龙公司于2013年2月16日又向原告转账支付了工程款10万元。 在审理中,本院就镀锌车间维修工程的完工验收情况和投入使用时间询问了原、被告,原告金厦公司称镀锌车间维修工程于2011年10月底前后完工,完工后口头通知被告验收,但被告不予验收;被告飞龙公司称维修工程并未完工,被告要求原告30天内完工,但原告30天内未完工,于是被告就将镀锌车间投入使用了。 庭审中被告认可《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第②项屋顶拆除更换、第③项钢骨架防锈处理(用醇酸灰防漆)二道、第⑤项三道内外天沟更换和第⑥项落水管维修施工内容已完成。被告认可施工内容第④项东南西三面墙面更换了,但认为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将墙面上的窗户拆下后未安装,属于未完工。被告称施工内容第①项钢柱钢梁除锈和第⑦项气楼脊瓦维修工程原告未做。原告称施工内容全部完工,墙面更换时拆下窗户经过了被告公司的同意。被告飞龙公司称车间维修工程墙面上的窗户拆下后不知去向。 2014年4月23日法庭对镀锌车间的现场勘验以及庭审调查查明:飞龙公司热镀锌车间位于飞龙公司厂区院内,分为南北两个车间,分别称为南跨车间和北跨车间。两个车间大小基本相当,中间有一道隔墙,隔墙最西边开有通道(门)南北相通。两个车间均为钢架结构,基本构造包含有钢柱、钢梁、连接钢柱钢梁的钢骨架(包括墙面檩、墙面叉梁、屋顶连接钢梁的钢管钢筋等)以及墙面板、门、窗户、屋顶檩条和屋顶石棉瓦等部分,其中用于采光的窗户位于东、西、南、北四面墙上方距屋顶较近部位。从北跨车间现场照片推算,北跨车间东西墙面各有采光窗户13扇(其中部分窗户已损坏脱落),北边墙面大约有采光窗户54扇(注:此处数字为约数),每个采光窗左右相临,在墙体上呈连片带状排列,无墙面板相隔。两个车间东、西、南、北四面墙的墙体下半部分地面附近另有数个用于通风采光的普通窗户。两个车间的屋顶屋脊为东西走向。 双方存在争议的维修车间为南跨车间。南跨车间东西长60米左右,南北宽22米左右,高14米左右(注:此处数字出自飞龙公司副总经理吕强口述,非准确数字)。南跨车间地面有数个酸池和镀锌池,主要用于对钢铁工件除锈和表面镀锌,酸池主要使用化工原料盐酸,酸池工作时起酸雾,腐蚀性强,气味呛人。镀锌池工作时需要高温将锌锭融化后镀在工件表面。南跨车间用于支撑屋顶的钢柱南北墙面各11根,东西墙面各2根,共26根,钢梁共11架,以钢梁为间隔可将屋顶划分为10孔。该车间屋顶覆盖有石棉瓦,屋脊位置加装了气楼,气楼东西长约42米,气楼上覆盖有石棉瓦,顶部区域从东到西装有脊瓦。 法庭勘验现场时看到南跨车间地面的镀锌池表面被铁锈覆盖,钢柱钢梁与钢骨架表面有不同程度锈蚀,在镀锌池附近的钢柱钢梁和钢骨架锈蚀严重,离镀锌池较远的钢柱钢梁和钢骨架锈蚀较轻。钢柱钢梁与钢骨架表面的灰防漆漆色接近一致,并无显著不同。南跨车间东西南三面墙上半部分的采光窗户部位空着,未安装窗户,呈漏天带状。气楼脊瓦区域以钢梁间隔划分为7孔,最西边两孔有3处脊瓦缺损露天。从脊瓦之间显示的接缝看,从西边查第 1至5孔脊瓦间有露天接缝,第6孔脊瓦之间结合紧密,不显示露天接缝,第7孔脊瓦之间显示有3处露天接缝。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完成镀锌车间钢柱钢梁防锈处理工程? 2、原告是否完成气楼脊瓦维修工程?3、原告将车间东西南三面墙上面的窗户拆卸下来是否经过了被告公司的同意?4、工程是否达到付款条件?现评析如下: 焦点1,关于原告是否完成镀锌车间钢柱钢梁防锈处理工程的问题。从本院对飞龙公司维修车间钢柱钢梁及钢骨架除锈情况的现场勘验照片看,车间钢骨架表面的油漆颜色(灰色)及锈蚀程度与车间钢柱钢梁表面的油漆颜色(灰色)及锈蚀程度并无明显区别,因庭审中被告认可钢骨架防锈处理已做,结合施工合同要求钢柱钢梁及钢骨架都需要除锈并刷同一种油漆的事实,以及钢骨架和钢柱钢梁自原告维修镀锌车间后都经历了两年多的时间但两者在腐蚀程度及灰防漆颜色上接近的事实看,可以推定原告对钢柱钢梁也进行了同样的除锈刷漆工作,故应认定原告已完成了施工内容第①项钢柱钢梁防锈处理项目。 焦点2,关于原告是否完成气楼脊瓦维修的问题。原告举证的购置材料清单可以证明原告为维修镀锌车间的气楼脊瓦于2011年10月17日购置了60块FRP脊瓦的事实,考虑到重新维修脊瓦时会造成脊瓦之间接缝不一致的可能性,结合原告方的证人证明维修了气楼脊瓦的证言和勘验现场气楼脊瓦之间几处接缝紧密程度所表现出的不一致的现状,以及镀锌池生产时需要防雨水的客观情况和被告将镀锌车间投入使用的事实,可以证明原告维修了气楼脊瓦,从而使热镀锌车间具备了正常的使用条件。至于本院现场勘验看到气楼脊瓦有三处损坏漏天的情况,因现场勘验时间距原告维修脊瓦时间已过去两年零六个月,期间镀锌车间脊瓦必然经历风吹雨淋日晒冰冻等自然风化以及镀锌生产时所挥发的酸性气体以及高温的腐蚀,不排除原告维修气楼脊瓦时未更换的脊瓦日后损坏坠落的可能,故气楼脊瓦漏天的现状不能证明原告2011年10月没有维修气楼脊瓦的事实。况且该维修工程早已过了一年的质保期,原告对脊瓦的损坏已不再负有维修责任。 焦点3,关于原告将南跨车间东西南三面墙上面的窗户拆卸下来是否经过了被告公司同意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辩称原告拆卸窗户未经过被告公司同意不属实。原因是:从拆下窗户的数量看,因北跨车间采光窗户东西墙面各有13扇,北边墙面约有54扇,共计约80扇,考虑到南跨车间和北跨车间大小基本相同,可以推断南跨车间被拆下的东西南三面墙面采光窗户总扇数约为80扇;以东西墙面宽约22米、南墙面长约60米计算,采光窗户连片总长度约100米左右。因为需要拆卸的窗户数量多,跨度长,且距屋顶较近,距地面相对较高,拆卸难度大,并且双方所签维修施工合同中对拆卸窗户并没有约定,故原告在拆卸窗户之前必然要征求被告的意见。即便原告根据需要自行决定拆卸窗户,因镀锌车间就在被告公司厂区内,在被告的监督之下,如果被告不同意拆卸,则被告必然会加以阻拦,原告就不会冒着被告不给付工程款的风险强行拆卸窗户,或者在原告拆卸数个窗户后即被飞龙公司阻止而不再继续拆卸窗户。证人杨建民和龚如军的出庭证言也证实拆卸窗户是飞龙公司让拆的,拆后让放到指定位置。综合以上事实及分析意见,应认定证人杨建民和龚如军证言的真实性,即原告拆卸窗户经过了被告飞龙公司的同意。 焦点4,关于维修工程是否达到付款条件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的施工合同、墙面材料进厂清单、屋面材料进厂清单、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向被告开具的工程进度款收款收据、原告提交的维修发票所保存的存根联以及被告在原告开具税务发票后又支付10万元工程款的转账凭证,结合原告方施工人员的出庭证言、原告的财务人员向被告交付收据及维修发票的出庭证言,数份证据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反映了原告从签订合同、购置材料着手施工、收到部分工程进度款、工程完工要求付款、之后开具税务机打发票并催促被告付款的事实,再结合被告在原告维修镀锌车间后将镀锌车间投入使用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完成了镀锌车间的全部施工内容,并且使镀锌车间具备了正常的使用条件。虽然原告不能提交书面的验收单,但从被告已接收维修工程并投入使用的事实看,双方在工程完工后是采用原告直接将维修工程成果交付给被告的交接方式,双方不再出具书面的验收手续。另外根据施工合同“如需整改,甲方应提出书面整改方案,乙方一周内整改完毕”的约定看,被告并未向原告提交书面的整改方案,据此也可推定原告向被告交付的维修工程是合格的。综上,可以认定原告所维修的工程已合格并交付给了被告,维修工程已达到了付款条件。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属承揽合同纠纷。(1)原告所举数份证据及本院的现场勘验能够证明原告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维修工程,并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45万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万元,被告还应再向原告支付25万元工程款,被告不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被告辩称维修工程未完工、镀锌车间从未停止生产的意见因证据不足,且与车间维修时停产、维修后又投入使用的客观事实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逾期利息。因本案并非严格意义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仅属于一般的工程欠款纠纷,且双方对利息支付没有约定,故原告辩称应从工程完工后2011年11月1日起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可从原告起诉之日2013年12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支付到本院限定的还款日期为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被告南阳飞龙电力铁塔制造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南阳市金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5万元,并从2013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支付至本院限定的还款日期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南阳飞龙电力铁塔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青 审 判 员 吴国恩 审 判 员 沈宗善 二○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飞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宛民金初字第10号 原告南阳市金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白河办事处盆窑村九组。 法定代表人马金发,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温东旭,河南衡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明耀,男,汉族,系公司副经理。 被告南阳飞龙电力铁塔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伟,任公司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乔艳,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阳市金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厦公司)因与被告南阳飞龙电力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于2014年1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明耀和温东旭,被告飞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厦公司诉称:2011年9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按被告的要求施工,被告按约定支付45万元工程款,并约定一年后付清质保金。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被告投入使用至今。到2013年2月16日被告共支付了20万元,余款25万元至今没有支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工程完工后2011年11月1日起开始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飞龙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属实,合同签订后,原告派人进行了部分维修工程,被告支付了20万元工程款。因原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约定的施工内容第1、4、7项未做,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未按合同要求提请被告验收,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是否达到合同要求,飞龙公司不知道。综上,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未达到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要求飞龙公司付款没有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第1组 《施工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7日订立了施工合同,约定了施工内容及45万元工程价款以及工程款支付办法等。 第2组 原告购置的墙面材料和屋面材料清单及记账凭证若干份。证明原告履行与被告所签合同购置相关墙面材料和屋面材料等情况,进而证实原告履行合同的相关情况。 第3组 原告向被告开具的收款收据2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9月27日墙面材料进厂后向被告开具镀锌车间维修工程首付款10万元收款收据、2011年10月27日屋面材料进厂后向被告开具工程进度款20万元收款收据的情况,还证明了原告于2011年9月27日前和2011年10月24日前已将全部施工材料运至被告厂区内施工工地。 第4组 被告向原告两次支付10万元共20万元的银行汇款单2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1年10月12日向原告支付10万元首付款、2013年2月16日向原告支付10万元。 第5组 原告向被告开具的税局通用发票存根1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25日向被告开具了镀锌车间维修更换墙面、屋面及防锈工程款45万元的正规发票,证实原告已完成全部施工内容。 第6组 被告镀锌车间现状照片复印件8张。证明原告所完成的施工内容经过两年多时间后墙面及屋面等相关情况,也证明被告已经投入使用了。 第7组 证人杨建民、王儒涛、龚如军出庭证言各1份。(1)证人杨建民系金厦公司施工队队长,其出庭证明金厦公司将维修工程干完了,气楼脊瓦该修的都修了,施工后下雨,没有漏雨现象,东西南三面墙上的窗户是飞龙公司让拆的,拆时飞龙公司人员在场,没说让安装,让放到指定的地点。(2)证人王儒涛出庭证明其在飞龙公司车间维修工程中做了上墙板、上顶瓦的活,其是在工程后期收尾时离开的,其证明维修工程活干完了,飞龙公司欠工程款未给。(3)证人龚如军出庭证明在车间维修工程中干的活有换瓦除锈刷漆更换墙面,东西南三面墙上的窗户飞龙公司让拆了放那儿(指定位置)。以上证人证明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以及原告如期完成施工的事实。 第8组 证人张丽、刘菊出庭证言各1份。(1)证人张丽是金厦公司员工,其证明将45万元维修发票交给飞龙公司办公楼一楼的财务人员了,收到发票的人是男的,飞龙公司人员承诺拿发票了他们给钱。(2)证人刘菊是金厦公司财务会计,其证明和证人张丽一起把45万元发票送给飞龙公司财务人员了。以上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已收取被告的款项及向被告送交正规发票的相关情况。 被告飞龙公司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第1组施工合同真实性没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合同约定安装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签署验收单付款。对第2组清单是否真实不清楚,与本案无关联性,我们不否认原告施工,但只是部分施工。对第3组收据真实性不清楚,我们未收到,收款收据不是履行合同的方式,两份证据证实不了屋面材料何时进厂。对第4组汇款凭证真实性没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第5组发票,被告未收到,同时与原告证明完成全部施工内容没有任何关联性。对第6组照片,(1)以法院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为准;(2)照片可以看到东西南三面墙面窗户没有安装,气楼脊瓦没有完工。对第7组证人证言有异议,(1)证人是原告公司的职员或者代表原告在被告处施工,当年施工行为是职务行为,代表了原告公司,今天到法庭陈述原告公司完成了施工内容是自己证明自己;(2)这些证人的陈述有明显违背事实的地方并且前后互相矛盾,比如关于工期的陈述;(3)证人不具有证明事实的有效身份,证人干活时各司其职,不知道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说一句话证明施工内容完成不具有证明力,证言内容作为证据使用不恰当;(4)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建设方和施工方对工程量产生争议时,不能依据证言作为裁决依据,应依据甲方的验收单以及工程中产生的签证文件,如果自己证明自己工程完工,将对建设方产生极大的侵害;(5)关于发票是否送到飞龙公司手中,应以飞龙公司出具的回执或者收条为准。公司没有见到这份金额为45万元的发票。 被告飞龙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第1组 照片4张,证明原告方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三面墙上的窗户至今未安,气楼脊瓦没有完工。 第2组 证人吕强证言1份。证人吕强原系飞龙公司安全部部长,现任飞龙公司副总经理,其证明金厦公司给飞龙公司维修车间整个工程到现在没有完工,车间东西南三面墙面上的窗户没有安装,南跨车间上面的脊瓦没有安装,里边钢柱除锈刷漆两遍都没有做,也没有通知验收。被告飞龙公司举证该证人证言证明:(1)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完成约定工程量;(2)原告方拆除窗户是为自己施工方便,拆除后未恢复原状;(3)原告至今未申请被告方进行工程验收。 第3组 飞龙公司与漯河市永鑫金具热镀锌有限公司签订的热镀锌承包合同1份以及永鑫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在原告为飞龙公司进行镀锌车间进行维修工程期间,该车间一直正常生产,从未停工。 第4组 飞龙公司热镀锌工序传票及产品出库单,证明方向同第1组证据。 第5组 财务增值税发票及财务明细账,用于证实在原告维修镀锌车间期间,飞龙公司一直正常纳税。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第1组照片,应以法庭勘验为准,照片无法显示照的时间,无法证实真实性。对第2组证人证言,证人不具有作证的身份条件,一是被告单位的副总经理,二是开庭前在法庭调解时,该证人已参与诉讼活动。第3组:对承包合同,是被告方与他人签订的合同,不具有客观性,无法确定合同签订时间、合同内容是否真实,特别是印章印文清晰,印章字迹清晰新鲜,不能确定系2009年签订的合同,也不能证明这份合同确实履行,确在2011年9、10月间不间断生产的事实。(2)对永鑫公司证明,本质是一份证人证言,随意性极大,不具有客观性,不能确定被告方主张的有关事实。第4组:(1)对出库单,仅仅证实在2011年10月10日库房中发货的事实,无法排除在本案工程施工前已加工完毕存放库房后发货的事实,而且这份出库单是被告方一方拟制,无法保证客观真实性。(2)对4份所谓的热镀锌顺序传票,均系被告方拟制,无法保证客观真实性;假定其是真实的,其只能反映在将有关物品交送镀锌前的状况,理由是上面加盖的印章是被告公司生产部的印章,与被告方提交的第一份证据发包给他人相矛盾;这4份假定属实,其时间多发生在2011年10月中下旬以后,恰恰反映了前期未正常生产的相关情况。对第5组增值税发票及财务明细账,仅仅能反映该期间有产品销售收入,不能证实施工期间未停止生产,理由是施工前产品存入库房后销售,极其正常。 在庭审中,本院出示了以下两组证据: 第1组 法庭对被告飞龙公司热镀锌车间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14张,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反映了2014年4月23日飞龙公司热镀锌车间的地面、墙面、屋顶现状。 第2组 法庭对飞龙公司副总经理吕强的《调查笔录》1份,被调查人吕强作了如下陈述:1、介绍了热镀锌车间的结构概况及车间各个组成部分的功能;2、合同中要求钢柱钢梁除锈刷漆与钢骨架除锈刷漆均使用同一种防锈漆,要求刷两遍防锈漆;3、气楼脊瓦维修要求是对那些活动的、有损坏的脊瓦进行维修更换;4、镀锌车间的酸池主要使用化工原料盐酸,腐蚀性大,气味呛人,并且镀锌池作业时要经过447℃的高温,温度高;5、在金厦公司维修施工时,飞龙公司把镀锌池、车间航吊都盖着,目的是为金厦公司腾出施工场地。 原告对以上两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第1组勘验笔录及照片没有异议。对第2组《调查笔录》基本符合当时情况,墙面部分等有漏项,没有说换哪几道。 被告飞龙公司对以上两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第1组没有异议。对第2组《调查笔录》真实性没异议,但吕强个人对合同内容所作的个人解释,如果与双方签订的合同一致,被告认可;如果不一致,以原、被告的合同文本为准。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施工合同,被告对真实性没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4张财务记账凭证所显示的飞龙公司热镀锌车间维修工程耗材详细支出清单,有原告购美国杉木256支、醇酸灰防漆85桶、镀锌天沟16根、双面PVC墙板374块、钻尾丝38盒、喜龙特级石棉瓦1280块、FRP脊瓦60块、160PVC管材及耗材等8张购货票据予以证实,能够与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维修项目所需用的耗材相对照;另外从原告购买墙面材料和屋面材料的时间看,与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款)付款办法以及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工程进度款收据时间相印证,应认定以上8张购货票据的真实性。对本院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原、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本院《调查笔录》中被调查人吕强所作的有关热镀锌车间基本情况、维修要求及原告维修车间时被告为原告腾施工场地停产让原告施工的陈述,符合客观情况,原、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其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照片所反映的热镀锌车间窗户及气楼脊瓦现状,与本院现场勘验情况一致,本院对照片所反映的现场情况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第3组第1份《热镀锌承包合同》,只能证明漯河市永鑫金具热镀锌有限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热镀锌承包合同》的事实;对第2份证据证明系单方证明,不能据此认定被告在2011年9-10月间不间断生产的事实。对第4组第1份热镀锌顺序传票,只能证明飞龙公司生产办于2011年10月18日、19日、27日和30日下达了生产任务,不能证明飞龙公司在指定时间完成了相应的生产任务;对第2份证据产品出库单,只能证明飞龙公司于2011年10月10日出库了相应吨位的铁塔产品。对被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主营业务收入明细账、转账凭证以及销售发票,只能证明被告当时开具了发票,销售了产品,不能证明被告于开具发票日在生产的事实。综合被告提交的第3、4、5组证据,三组证据只有第4组证据产品出库单和第5组证据销售发票之间有一定联系,但只能证明该期间有产品销售的事实;第4组证据第1份热镀锌顺序传票所指向的产品生产任务与第2份产品出库单和第5组证据销售发票所指向的出库产品之间并无逻辑联系。总之,被告所提交的第3、4、5组证据因缺乏产品订单、最近3个月的产品入库单、产品出库单、镀锌吨位结算凭证、存货变化明细账等反映企业在2011年8、9、10月间不间断生产的事实证据,不能充分证实被告飞龙公司在2011年9-10月间一直正常进行镀锌生产的事实,故对被告主张镀锌车间在维修期间仍不间断生产的意见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7日,被告飞龙公司(甲方)与原告金厦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 一、施工地点:南阳飞龙电力铁塔制造有限公司院内 二、施工内容:(镀锌车间) ①钢柱钢梁除锈 (角磨机、钢丝刷除锈); ②屋顶拆除更换(15米跨屋顶及更换石棉瓦); ③钢骨架防锈处理(用醇酸灰防漆)二道; ④东南西三面墙面更换; ⑤三道内外天沟更换; ⑥落水管维修; ⑦气楼脊瓦维修。 三、施工要求: 严格按施工内容及现场结合施工。 四、工程造价:肆拾伍万元(小写:45万元) 五、工期:签订合同2日起30天 六、付款办法: 合同签订后,墙面材料进厂后,甲方付给乙方10万元,墙面安装完毕,屋面材料进厂后,甲方付给乙方20万元。屋面安装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付给乙方13.65万元,同时乙方向甲方提供正规发票,留3%质量保证金1.35万元,一年中无质量问题质保金返还乙方。 …… 八、工程竣工及验收: ①工程完工后,乙方通知甲方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签署验收单。 ②竣工工程验收合格,从验收之日起3天内,乙方向甲方移交完毕。如甲方不能按期接管、致使验收后的工程发生损失,应由甲方承担。 ③如需整改,甲方应提出书面整改方案,乙方一周内整改完毕。 …… 十、违约责任 以上条款甲、乙双方共同遵守,若单方违约,违约方自违约之日起应支付另一方工程造价余额3%的违约金。 …… 十三、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甲方代表李士晓、吕强等和乙方代表吴明要在上述合同上签署了自己的名字,并分别加盖了“南阳飞龙电力铁塔制造有限公司”的公章和“南阳市金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金厦公司陆续购买了相应的施工材料进厂施工。 2011年9月27日,原告金厦公司向被告开具了镀锌车间维修工程首付款10万元的收据一份。被告飞龙公司于2011年10月11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原告转账支付了工程首付款10万元。 由于镀锌车间生产时腐蚀性大,气味呛人,并且镀锌池作业时要经过447℃左右的高温,在金厦公司维修施工时,飞龙公司停止了镀锌作业,并把镀锌池、车间航吊都覆盖好,为金厦公司腾出了施工场地以便金厦公司能够维修镀锌车间。 2011年10月24日,原告金厦公司向被告开具了镀锌车间维修工程进度款20万元收据1份,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没有及时向原告支付该款项。 被告飞龙公司于2013年2月16日又向原告转账支付了工程款10万元。 在审理中,本院就镀锌车间维修工程的完工验收情况和投入使用时间询问了原、被告,原告金厦公司称镀锌车间维修工程于2011年10月底前后完工,完工后口头通知被告验收,但被告不予验收;被告飞龙公司称维修工程并未完工,被告要求原告30天内完工,但原告30天内未完工,于是被告就将镀锌车间投入使用了。 庭审中被告认可《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第②项屋顶拆除更换、第③项钢骨架防锈处理(用醇酸灰防漆)二道、第⑤项三道内外天沟更换和第⑥项落水管维修施工内容已完成。被告认可施工内容第④项东南西三面墙面更换了,但认为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将墙面上的窗户拆下后未安装,属于未完工。被告称施工内容第①项钢柱钢梁除锈和第⑦项气楼脊瓦维修工程原告未做。原告称施工内容全部完工,墙面更换时拆下窗户经过了被告公司的同意。被告飞龙公司称车间维修工程墙面上的窗户拆下后不知去向。 2014年4月23日法庭对镀锌车间的现场勘验以及庭审调查查明:飞龙公司热镀锌车间位于飞龙公司厂区院内,分为南北两个车间,分别称为南跨车间和北跨车间。两个车间大小基本相当,中间有一道隔墙,隔墙最西边开有通道(门)南北相通。两个车间均为钢架结构,基本构造包含有钢柱、钢梁、连接钢柱钢梁的钢骨架(包括墙面檩、墙面叉梁、屋顶连接钢梁的钢管钢筋等)以及墙面板、门、窗户、屋顶檩条和屋顶石棉瓦等部分,其中用于采光的窗户位于东、西、南、北四面墙上方距屋顶较近部位。从北跨车间现场照片推算,北跨车间东西墙面各有采光窗户13扇(其中部分窗户已损坏脱落),北边墙面大约有采光窗户54扇(注:此处数字为约数),每个采光窗左右相临,在墙体上呈连片带状排列,无墙面板相隔。两个车间东、西、南、北四面墙的墙体下半部分地面附近另有数个用于通风采光的普通窗户。两个车间的屋顶屋脊为东西走向。 双方存在争议的维修车间为南跨车间。南跨车间东西长60米左右,南北宽22米左右,高14米左右(注:此处数字出自飞龙公司副总经理吕强口述,非准确数字)。南跨车间地面有数个酸池和镀锌池,主要用于对钢铁工件除锈和表面镀锌,酸池主要使用化工原料盐酸,酸池工作时起酸雾,腐蚀性强,气味呛人。镀锌池工作时需要高温将锌锭融化后镀在工件表面。南跨车间用于支撑屋顶的钢柱南北墙面各11根,东西墙面各2根,共26根,钢梁共11架,以钢梁为间隔可将屋顶划分为10孔。该车间屋顶覆盖有石棉瓦,屋脊位置加装了气楼,气楼东西长约42米,气楼上覆盖有石棉瓦,顶部区域从东到西装有脊瓦。 法庭勘验现场时看到南跨车间地面的镀锌池表面被铁锈覆盖,钢柱钢梁与钢骨架表面有不同程度锈蚀,在镀锌池附近的钢柱钢梁和钢骨架锈蚀严重,离镀锌池较远的钢柱钢梁和钢骨架锈蚀较轻。钢柱钢梁与钢骨架表面的灰防漆漆色接近一致,并无显著不同。南跨车间东西南三面墙上半部分的采光窗户部位空着,未安装窗户,呈漏天带状。气楼脊瓦区域以钢梁间隔划分为7孔,最西边两孔有3处脊瓦缺损露天。从脊瓦之间显示的接缝看,从西边查第 1至5孔脊瓦间有露天接缝,第6孔脊瓦之间结合紧密,不显示露天接缝,第7孔脊瓦之间显示有3处露天接缝。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完成镀锌车间钢柱钢梁防锈处理工程? 2、原告是否完成气楼脊瓦维修工程?3、原告将车间东西南三面墙上面的窗户拆卸下来是否经过了被告公司的同意?4、工程是否达到付款条件?现评析如下: 焦点1,关于原告是否完成镀锌车间钢柱钢梁防锈处理工程的问题。从本院对飞龙公司维修车间钢柱钢梁及钢骨架除锈情况的现场勘验照片看,车间钢骨架表面的油漆颜色(灰色)及锈蚀程度与车间钢柱钢梁表面的油漆颜色(灰色)及锈蚀程度并无明显区别,因庭审中被告认可钢骨架防锈处理已做,结合施工合同要求钢柱钢梁及钢骨架都需要除锈并刷同一种油漆的事实,以及钢骨架和钢柱钢梁自原告维修镀锌车间后都经历了两年多的时间但两者在腐蚀程度及灰防漆颜色上接近的事实看,可以推定原告对钢柱钢梁也进行了同样的除锈刷漆工作,故应认定原告已完成了施工内容第①项钢柱钢梁防锈处理项目。 焦点2,关于原告是否完成气楼脊瓦维修的问题。原告举证的购置材料清单可以证明原告为维修镀锌车间的气楼脊瓦于2011年10月17日购置了60块FRP脊瓦的事实,考虑到重新维修脊瓦时会造成脊瓦之间接缝不一致的可能性,结合原告方的证人证明维修了气楼脊瓦的证言和勘验现场气楼脊瓦之间几处接缝紧密程度所表现出的不一致的现状,以及镀锌池生产时需要防雨水的客观情况和被告将镀锌车间投入使用的事实,可以证明原告维修了气楼脊瓦,从而使热镀锌车间具备了正常的使用条件。至于本院现场勘验看到气楼脊瓦有三处损坏漏天的情况,因现场勘验时间距原告维修脊瓦时间已过去两年零六个月,期间镀锌车间脊瓦必然经历风吹雨淋日晒冰冻等自然风化以及镀锌生产时所挥发的酸性气体以及高温的腐蚀,不排除原告维修气楼脊瓦时未更换的脊瓦日后损坏坠落的可能,故气楼脊瓦漏天的现状不能证明原告2011年10月没有维修气楼脊瓦的事实。况且该维修工程早已过了一年的质保期,原告对脊瓦的损坏已不再负有维修责任。 焦点3,关于原告将南跨车间东西南三面墙上面的窗户拆卸下来是否经过了被告公司同意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辩称原告拆卸窗户未经过被告公司同意不属实。原因是:从拆下窗户的数量看,因北跨车间采光窗户东西墙面各有13扇,北边墙面约有54扇,共计约80扇,考虑到南跨车间和北跨车间大小基本相同,可以推断南跨车间被拆下的东西南三面墙面采光窗户总扇数约为80扇;以东西墙面宽约22米、南墙面长约60米计算,采光窗户连片总长度约100米左右。因为需要拆卸的窗户数量多,跨度长,且距屋顶较近,距地面相对较高,拆卸难度大,并且双方所签维修施工合同中对拆卸窗户并没有约定,故原告在拆卸窗户之前必然要征求被告的意见。即便原告根据需要自行决定拆卸窗户,因镀锌车间就在被告公司厂区内,在被告的监督之下,如果被告不同意拆卸,则被告必然会加以阻拦,原告就不会冒着被告不给付工程款的风险强行拆卸窗户,或者在原告拆卸数个窗户后即被飞龙公司阻止而不再继续拆卸窗户。证人杨建民和龚如军的出庭证言也证实拆卸窗户是飞龙公司让拆的,拆后让放到指定位置。综合以上事实及分析意见,应认定证人杨建民和龚如军证言的真实性,即原告拆卸窗户经过了被告飞龙公司的同意。 焦点4,关于维修工程是否达到付款条件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的施工合同、墙面材料进厂清单、屋面材料进厂清单、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向被告开具的工程进度款收款收据、原告提交的维修发票所保存的存根联以及被告在原告开具税务发票后又支付10万元工程款的转账凭证,结合原告方施工人员的出庭证言、原告的财务人员向被告交付收据及维修发票的出庭证言,数份证据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反映了原告从签订合同、购置材料着手施工、收到部分工程进度款、工程完工要求付款、之后开具税务机打发票并催促被告付款的事实,再结合被告在原告维修镀锌车间后将镀锌车间投入使用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完成了镀锌车间的全部施工内容,并且使镀锌车间具备了正常的使用条件。虽然原告不能提交书面的验收单,但从被告已接收维修工程并投入使用的事实看,双方在工程完工后是采用原告直接将维修工程成果交付给被告的交接方式,双方不再出具书面的验收手续。另外根据施工合同“如需整改,甲方应提出书面整改方案,乙方一周内整改完毕”的约定看,被告并未向原告提交书面的整改方案,据此也可推定原告向被告交付的维修工程是合格的。综上,可以认定原告所维修的工程已合格并交付给了被告,维修工程已达到了付款条件。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属承揽合同纠纷。(1)原告所举数份证据及本院的现场勘验能够证明原告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维修工程,并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45万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万元,被告还应再向原告支付25万元工程款,被告不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被告辩称维修工程未完工、镀锌车间从未停止生产的意见因证据不足,且与车间维修时停产、维修后又投入使用的客观事实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逾期利息。因本案并非严格意义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仅属于一般的工程欠款纠纷,且双方对利息支付没有约定,故原告辩称应从工程完工后2011年11月1日起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可从原告起诉之日2013年12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支付到本院限定的还款日期为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被告南阳飞龙电力铁塔制造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南阳市金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5万元,并从2013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支付至本院限定的还款日期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南阳飞龙电力铁塔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青 审 判 员 吴国恩 审 判 员 沈宗善 二○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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