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淇滨民初字第637号 |
原告河南富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水平,男,1970年8月13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周红卫,男,1959年1月16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及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赵玉海,男,1969年7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芳叶,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河南富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昌公司)与被告赵玉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霞波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昌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水平、周红卫,被告赵玉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芳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昌公司诉称:2006年12月30日,被告赵玉海在其公司承建的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副井建设工程施工中,因突发瓦斯爆炸,致使被告赵玉海受伤。2007年3月23日,鹤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豫移(鹤)工伤认字[2007]026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被告赵玉海为工伤,2007年9月10日,经鹤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被告赵玉海构成二级伤残。其公司为被告赵玉海投保有工伤保险,2008年6月17日,经河南省工伤保险中心核定,其公司支付被告赵玉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 292元。2013年9月23日,被告赵玉海向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月23日,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鹤劳人仲案字【2013】265号仲裁裁决书,其公司不服该裁决,认为:1、被告赵玉海要求其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住院伙食补助费已超仲裁时效;2、其公司已按标准支付被告赵玉海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再另行支付;3、其公司为被告赵玉海缴纳了工伤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系河南省工伤保险中心核定的,其公司并非是承担本案工伤待遇差额的主体。请求判令:1、其公司不应支付被告赵玉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3 50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2、其公司不应支付被告赵玉海伤残津贴39 142.5元及自2014年1月起支付被告赵玉海伤残津贴差额521.9元。 被告赵玉海辩称:1、其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639天,出院后多次向原告富昌公司主张权利,均协商未果,故其要求原告富昌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未超过仲裁时效;2、因原告富昌公司未按其实发工资为基数为其缴纳工伤保险,根据《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第45条的规定,原告富昌公司应是承担本案工伤待遇差额的主体,原告富昌公司应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3 50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 419元、伤残津贴差额39 142.5元及自2014年1月支付伤残津贴差额521.9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富昌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30日,被告赵玉海在原告富昌公司承建的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副井建设工程施工中,因突发瓦斯爆炸,致使被告赵玉海受伤。2007年3月23日,鹤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豫移(鹤)工伤认字[2007]026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被告赵玉海为工伤,2007年9月10日,经鹤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被告赵玉海构成二级伤残。2008年6月17日,工伤保险机构按原告富昌公司缴纳工伤保险786元为基数核定被告赵玉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7 292元,自2007年10月每月享受伤残津贴668.1元。2013年9月23日,被告赵玉海向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月23日,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鹤劳人仲案字【2013】2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申请人富昌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赵玉海19 568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3 50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2、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申请人富昌公司支付申请人赵玉海伤残津贴差额39 142.5元,并从2014年1月起,按月支付申请人赵玉海每月伤残津贴差额521.9元;3、对申请人赵玉海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富昌公司不服该裁决,为此成讼。 另查明:被告赵玉海2005年12月工资为2046元、2006年1月工资为1450元、2006年2月工资为624元、2006年3月至2006年8月未发放工资、2006年9月工资为450元、2006年10月工资为1450元、2006年11月工资为1500元,月平均工资为1253.33元,2007年河南省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为30元。 2006年12月31日至2007年9月14日,被告赵玉海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8天,2007年9月14日至2008年9月29日被告赵玉海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1天,期间,原告富昌公司未支付赵玉海住院伙食补助费。2007年1月至9月,原告富昌公司支付被告赵玉海停工留薪期工资91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7 292元。伤残津贴每月668.01元,自2007年10月起已向原告赵玉海发放。 上述事实,有豫移(鹤)工伤认字[2007]026号工伤认定书1份、河南省职工工伤伤残等级鉴定表1份、工伤保险待遇审批表1份、鹤劳人仲案字【2013】265号仲裁裁决书1份、住院病历2份、被告赵玉海工资明细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本案被告赵玉海被认定为二级伤残,故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仍存续,原告富昌公司认为被告赵玉海要求其公司支付各项费用已超仲裁时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被告赵玉海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253.33元,原告富昌公司未按照该数额为基数为被告赵玉海缴纳工伤保险,依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因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基数不实造成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并支付差额”之规定,原告富昌公司因申报缴费工资基数不实造成被告赵玉海工伤待遇降低,应承担支付差额责任。 本案中,被告赵玉海被认定为二级伤残,依据原《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二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伤残津贴为本人工资的85%”之规定,被告赵玉海应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 573.26元(1253.33元×22个月),扣除原告富昌公司已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 292元,原告富昌公司还应支付被告赵玉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0 281.26元;被告赵玉海伤残津贴每月为1065.33元(1253.33元×85%),2007年10月,工伤保险机构核定被告赵玉海伤残津贴为668.1元/月,每月差额为397.23元,故原告富昌公司应支付被告赵玉海伤残津贴差额397.23元×75个月(2007年10月至2013年12月)=29 792.3元,并从2014年1月起,按月支付被告赵玉海伤残津贴差额397.23元。 依据原《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之规定,原告富昌公司应支付被告赵玉海留薪期间工资11 280元(1253.33元×9个月),扣除原告富昌公司已支付的9120元,原告富昌公司还应支付被告赵玉海留薪期工资差额2160元。因被告赵玉海住院期间,原告富昌公司未支付被告赵玉海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原《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之规定,原告富昌公司应支付被告赵玉海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月×70%×639天(258天+381天)=13 419元。 综上,原告富昌公司应支付被告赵玉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0 281.2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 419元,伤残津贴差额29 792.3元,并从2014年1月起,按月支付被告赵玉海伤残津贴差额397.23元。案经调解无效。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原《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河南富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河南富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赵玉海25 860.26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0 281.26元、停工留薪工资差额2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 419元); 三、原告河南富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赵玉海伤残津贴差额29 792.3元,并从2014年1月起,按月支付申请人赵玉海每月伤残津贴差额397.23元; 上述第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河南富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霞波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