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商民初字第1344号 |
原告刘高粮,男,1984年6月18日生,汉族,住商水县平店乡雒庄村六组。 被告刘金华,女,汉族,1987年12月26日生,住商水县平店乡刘营村六组。 委托代理人勾深清,系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刘高粮诉被告刘金华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高粮、被告刘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勾深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高粮诉称,与被告婚后感情不和,时常因琐事生气,故要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子女均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分割共同财产及债务。 被告刘金华辩称,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2、到庭证人杨俊奎、周蛋证言,证明原、被告经常生气。杨俊奎证明“我听原告说过他们感情不和,具体我也没见过”。 周蛋证明“我啥都不知道,我不证明”。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到庭证人刘建军、刘海山、刘学志,证明原、被告所负债务。三证人均证明被告曾借自己现金1万元,不知被告借款用向。 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到庭证人杨俊奎、周蛋证言内容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违背了证据的客观性原则,本院不予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三到庭证人证言有异议,称原告不知被告借款。本院认为,三证人虽均证明被告曾借自己1万元,但不知借款用向,未有其他相关证据加以佐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一致部分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相识,2009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刘蕊,五岁,一子刘旦,一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供的二到庭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刘高粮与被告刘金华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高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幸福 审 判 员 曾照平 人民陪审员 许余粮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程俊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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