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许立二民终字第136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州市汇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毕作成,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巧枝,女。 上诉人青州市汇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周巧枝因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2013)许县法民二初字第1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本案由许昌县人民法院管辖违反了《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和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至青州市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口头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货物的交付方式是青州市汇源包装材料公司委托物流公司将货物运送到周巧枝位于许昌县昌盛路的厂院内,由周巧枝当场支付货款完成的交易,属于一手交货一手交钱的现场交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的有关规定,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代办托运或按木材、煤炭送货办法送货的,以货物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结合本案,货物送达地许昌县为合同履行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许昌县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秦学海 审 判 员 蔡文慧 审 判 员 谷德福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姚永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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