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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立武与苏花、苏保国、包桂珍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商民初字第1894号 原告罗立武,男,1989年1月16日生,汉族,住项城市南顿镇后池村。 委托代理人刘国明,系项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 被告苏花,女,1990年8月25日生,汉族,住商水县黄寨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商民初字第1894号

   原告罗立武,男,1989年1月16日生,汉族,住项城市南顿镇后池村。

委托代理人刘国明,系项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

被告苏花,女,1990年8月25日生,汉族,住商水县黄寨镇勾营村七组。

被告苏保国,男,1971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商水县黄寨镇勾营村七组,系苏花之父。

被告包桂珍,女,1971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商水县黄寨镇勾营村七组,系苏花之母。

委托代理人赵家堂,系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

原告罗立武与被告苏花、苏保国、包桂珍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立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明、被告苏保国、包桂珍及三被告全权委托代理人赵家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立武诉称,原告与被告苏花经人介绍于2013年2月6日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苏花嫌弃原告父母,且与原告感情不和,于同年6月分居。同居前,三被告收受原告彩礼39000元及五羊本田摩托车一辆、白金戒指一枚、耳针一对、项链一挂、项链坠一个,故要求三被告返还收受原告的彩礼及财物。

被告苏花、苏保国、包桂珍辩称,苏花已成年,收受的彩礼未用于共同生活,苏花的父母不应作为共同被告;苏花未嫌弃过原告及其父母,是苏花患病,原告不给予治疗、护理产生的纠纷,责任在原告;苏花只收受了彩礼21000元,其中定亲礼11000元、看好礼10000元,未曾见原告说的首饰,摩托车是苏花的嫁妆;原告与苏花同居期间,苏花流产开支近30000元。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请,要求原告赔偿苏花流产支出5000元,退还苏花的嫁妆及压箱钱50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到庭证人媒人罗立波、原告的堂兄弟罗立文、罗占俊、原告的六叔罗占志证言,用以证明被告收受彩礼39000元的事实,造成婚约解除的责任在被告。媒人罗立波证明:送被告定亲礼17000元、压箱钱1000元、端洗脸水礼1000元,经自己之手交与苏保国。原告的堂兄弟罗立文证明:自己知道第一次送礼干礼17000元、压箱钱及端洗脸水礼各1000元,端洗脸水礼交给苏花啦,其他交给苏花的母亲啦;第二次送礼上轿礼6000元、羊酒礼3000元、摩托车一辆、首饰是黄金耳坠、黄金戒指、黄金项链。罗占俊证明:看好时自己负责开车,送礼有摩托车一辆、现金10000元,还知道上轿礼6000元、羊酒礼3000元。原告的六叔罗占志证明:彩礼有干礼17000元、压箱钱1000元、看好10000元、摩托车一辆、黄金项链、耳钉、戒指、上轿礼6000元、羊酒礼3000元;2、交款单位为罗立武、五羊本田酷影125摩托车一辆的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送给被告的有摩托车一辆;汇款单一份,用以证明送给被告的看好钱10000元是通过汇款的方式送的;恒业珠宝金行票据四份,用以证明被告收受原告的首饰有钻石戒指、黄金项链、吊坠、耳钉。

三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发给被告包桂珍的手机信息手抄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有过错;2、苏花的病历一份、检验报告单六份、医疗票据三十二份,金额计5612.62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到庭证人罗立波、罗立文、罗占俊、罗占志证言有异议,称四证人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证言相互矛盾,且不是亲自经手,被告只收受了干礼11000元、看好礼汇款10000元,羊酒礼只有1000元,羊酒礼不是彩礼,未见证人所证的其他财物。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异议,称信息不能证明原告有过错;苏花流产花费,其主张赔偿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

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罗立文、罗占俊、罗占志三到庭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且与原告陈述的看好10000元是通过汇款给的、首饰有钻石戒指、黄金项链、吊坠、耳钉相矛盾,违背了证据的客观性原则,不足为信,不能确认为有效证据;到庭证人罗立波系原告与苏花的媒人,其证言无其他相应的有效证据加以佐证,属孤立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汇款单一份,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摩托车票据一份及恒业珠宝金行票据四份,不能证明被告收受了原告的这些财物,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手机信息手抄件一份,不能证明造成婚姻的解除,原告存在过错,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苏花的病历一份,原告认可苏花曾因人工流产住院治疗,本院予以确认;检验报告单六份、医疗票据三十二份,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苏花流产的损失,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违背了证据的关联性原则,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经过庭审,依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罗立武与被告苏花经人介绍,于二〇一二年农历正月十二日订婚,三被告收受原告彩礼干礼11000元。2012年11月15日原告以汇款的方式给付被告包桂珍看好礼10000元。2013年2月6日三被告收受原告羊酒礼1000元,原告与苏花举行过门仪式,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7月15日苏花因怀孕葡萄胎在中山市坦背医院人工流产。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

同时查明,被告苏花的嫁妆现在原告家有微波炉一台、大箱子一件、凳子八把、盆架一个、被子十四条、毛毯一条。

本院认为,三被告收受原告彩礼款计22000元,原告与苏花同居生活时间较短,不足一年,同居期间苏花曾怀孕流产,三被告应退还原告彩礼款22000元的35%为宜,计77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收受的还有其他财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苏花在原告家的嫁妆,原告应予以返还;被告主张苏花流产的花费原告应予以赔偿,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在此不予审理;三被告辩称苏花已成年,收受的彩礼未用于共同生活,苏花的父母不应作为共同被告,因三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共同收受了原告的彩礼22000元,故对三被告的该辩称不予支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花、苏保国、包桂珍退还原告彩礼款7700元;

二、原告罗立武返还被告苏花的嫁妆微波炉一台、大箱子一件、凳子八把、盆架一个、被子十四条、毛毯一条;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苏花、苏保国、包桂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幸福

                                             审 判 员 曾照平

                                             人民陪审员 许余粮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柴三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