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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事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李宇峰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洛民终字第5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事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法定代表人:王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俊超,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宇峰,男,汉族。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洛民终字第5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事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法定代表人:王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俊超,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宇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建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素彪,女,汉族。

上诉人洛阳事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宇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3)涧民三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洛阳事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俊超,被上诉人李宇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8月到被告公司工作。自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月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有劳动合同,2010年原告的月工资为950元。2010年2月21日,原告在为被告工作期间被砸伤,造成胸部受伤的事故,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7月20日,原告出院,总计住院治疗150天。经原告申请,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发洛人社工伤认字(2011)w第08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洛劳鉴工伤【2012】412235号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原告受到的伤害为工伤且属于七级伤残。另查明,被告向原告正常发放工资至2010年10月。2010年10月后,原告未到被告处工作,被告亦未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派人护理并支付了相应的医疗费及护理费。被告已先后向原告支付生活补助等4000元。被告未依法为原告办理及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洛阳市2010年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493元。原告支付工伤鉴定检查费58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被砸伤,造成胸部受伤的事故,经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洛人社工伤认字(2011)w第08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洛劳鉴工伤【2012】412235号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原告受到的伤害为工伤且属于七级伤残,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原、被告间的劳动合同自2011年1月1日到期终止后,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445.4元(2493元/月×60%×13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916元(2493元/月×12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9748元(2493元/月×36月)、经济补偿金2850元(950元/月×3月)。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相关规定,该标准应当按照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发放,数额为4500元(150天×30元/天)。原告住院治疗截止2010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至2010年10月,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但其未向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延长,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此项请求,该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未依法为原告办理及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费用,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原告要求被告直接向其支付相应的社会保险费用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依法为原告补缴2006年8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被告亦应依法向原告赔偿因未缴纳失业保险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该两项的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机构计算为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出院后护理费、交通费、二次治疗费、律师费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证据不足,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洛阳事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宇峰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445.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9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9748元、经济补偿金2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工伤鉴定检查费580元;二、被告洛阳事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宇峰赔偿因未缴纳失业保险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失业保险待遇),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机构计算为准;三、驳回原告李宇峰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洛阳事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洛阳事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对于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两项,依据的基数是2010年洛阳市的年平均工资,于法无据。由于被上诉人是2010年2月21日发生的工伤,故依据的基数应为2009年洛阳市的年平均工资。对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依据的工资基数为2010年洛阳市月社会平均工资的60%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在受伤之时有明确的工资标准(即为950元/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依据本人的月工资为计算基数。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于法无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的诉讼费由李宇峰承担。

被上诉人李宇峰答辩称:答辩人于2010年2月21日在上班时被砸伤,是王伟(洛阳事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磊的弟弟)开车和其他工人将其送到医院的。但是在认定工伤时,上诉人拒不提供劳动合同,致使李宇峰不得以先提起确认劳动关系之诉,上诉人以“合法”的方式进行恶意拖延诉讼。对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终止日期是2011年1月1日,洛阳市2010年度月社会平均工资为2493元。因此一审对此判决依据充分。对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李宇峰的月工资950元/月,远远低于2493元的60%,因此一审对此判决依据充分。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李宇峰住院时属危重病人,因此按60元每天来计算伙食补助费。对于失业经济补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失业经济补偿金应判决为2493元×60%×6年=8974.8元。关于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上诉人应为李宇峰缴纳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共三项基本保险。对于律师费,应由上诉人支付。综上,请求维持一次性就业补助金8974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991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445.4元、工伤鉴定检查费580元的判决和第二项判决;判决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判决失业经济补偿金8974.8元;判决上诉人支付律师费3000元;判决因上诉人恶意诉讼拖延期间产生的工伤赔偿额利息,应加倍支付;判决上诉人为答辩人依法补缴基本养老保险金、基本医疗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共三项保险。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相关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因李宇峰与洛阳事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自2011年1月1日到期终止,因此原审按2010年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因为李宇峰的工资为950元,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因此原审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标准计算李宇峰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审判决的亦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洛阳事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洛阳事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苏  娜

                                             审判员:吴爱霞

                                             审判员:沈可可

                                             

                                             二○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亚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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