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洛民终字第2055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北苑特种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孙学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花锋,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立,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翟浩飞,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洛阳北苑特种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建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洛开民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花锋,被上诉人李建立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浩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5日,原告李建立到被告北苑公司坩埚车间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北苑公司也未为原告李建立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3月,被告北苑公司与原告李建立解除了劳动关系,后被告北苑公司支付给原告李建立经济补偿金6300元。原告李建立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160.76元。原告李建立离职后未享受失业保险金待遇。原告李建立向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告北苑公司:1、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11个月双倍工资差额33000元;2、支付2009年至2013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2345.2元;3、补缴社会保险费;4、赔偿因未给原告李建立缴纳失业保险造成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损失11904元;5、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907.8元。2013年11月1日,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高新劳仲案字(2013)第1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北苑公司向原告李建立支付带薪休假工资1291.9元;2、被告北苑公司为原告李建立补缴2009年8月至2013年3月的养老保险费(以社会保险中心计算标准为依据);3、被告北苑公司向原告李建立支付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损失8928元;4、被告北苑公司向原告李建立支付经济补偿金1193.04元;5、其它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列》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故被告北苑公司应向原告李建立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23768.36元(2160.76×11个月)。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一年不满十年的,年休假5天。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因原告李建立未提交前关其工龄的证据,对原告李建立主张的20年工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李建立在被告北苑公司处工作已满一年不满十年,每年可享受年休假5天。原告2010年至2012年每年可休假5天,共计15天。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天数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013年原告李建立在被告北苑公司处工作共计74天,原告李建立当年应休年休假天数为1天(74天÷365天×5天)。原告李建立的日工资标准为73.56元(2160.76÷21.75=99.35元)。被告北苑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李建立年休假工资为4768.8元(99.35元×300%×16天)。关于补缴社会保险金。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被告北苑公司可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关于赔偿未交缴纳失业保险金造成的损失。根据《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条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经济损失。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用人单位和本人按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一年不足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失业保险金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确定。被告北苑公司应赔偿给原告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损失为11904元(1240元×80%×12个月)。关于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原告李建立在被告北苑公司处工作共计3年8个月。原告李建立的经济补偿金8643.04元(2160.76元×4个月),扣除被告北苑公司已支付的6300元,被告北苑公司向原告李建立支付经济补偿金为2343.0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1,被告洛阳北苑特种陶瓷有限公司向原告李建立支付双倍工资23768.36元。2、被告洛阳北苑特种陶瓷有限公司向原告李建立支付年休假工资4768.8元。3、被告洛阳北苑特种陶瓷有限公司向原告李建立赔偿未缴纳失业保险金的损失11904元。4、被告洛阳北苑特种陶瓷有限公司向原告李建立支付经济补偿金2343.04元。5、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6、驳回原告李建立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洛阳北苑特种陶瓷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北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北苑公司支付李建立2009年8月至2010年7月的双倍工资23768.36元,属认定事实不清。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根本原因在于北苑公司拒绝与李建立签订劳动合同。李建立提出仲裁超过仲裁时效。李建立2009年9月至2010年11月的平均工资为1140.77元,而一审法院判决2160.76元错误。2,一审法院判决北苑公司支付李建立年休假工资4768.8元错误。北苑公司已为李建立安排了假期休假,不应支付年休假工资。3,一审法院判决北苑公司支付李建立未缴纳失业保险金11904元属事实不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改判北苑公司无须向李建立支付双倍工资。2,改判北苑公司无须向李建立支付年休假工资。3,改判北苑公司无须向李建立支付失业保险金。 李建立辩称:1,北苑公司从未提出过签订劳动合同,根本不存在李建立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2,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属于劳动报酬,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4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仲裁时效自劳动关系终止起一年内提出。2013年3月份北苑公司解除了与李建立的劳动关系,2013年9月李建立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3,关于双倍工资数额的计算,李建立同意双方查明的工资判决。4,关于年休假工资,法律规定的带薪年休假,北苑公司从未安排李建立休假过,所以应按照带薪年休假条例的法律规定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5,北苑公司没有缴纳失业保险,对李建立造成不能享受失业待遇的损失应当依照相关规定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2009年7月15日,李建立到北苑公司坩埚车间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3月,北苑公司与李建立解除了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列》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故北苑公司应向李建立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一审法院依据李建立2013年3月份离职前12月的平均工资认定李建立每月工资2160.76元并无不当。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天数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北苑公司上诉称不应支付李建立年休假工资,因北苑公司没有向法院提交有力的证据证明其安排李建立假期休假,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失业保险金损失问题,根据《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条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经济损失。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用人单位和本人按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一年不足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一审法院判决北苑公司应赔偿给李建立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损失为11904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洛阳北苑特种陶瓷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 玲 审判员:王惠谦 审判员:陈加胜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 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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