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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洛阳荣康医院(以下简称荣康医院)与陈祥风、朱振华、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河科大一附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洛民终字第5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洛阳荣康医院。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 法定代表人:李文超,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芳,该院医务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尤士虎,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洛民终字第5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洛阳荣康医院。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

法定代表人:李文超,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芳,该院医务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尤士虎,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祥风,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振华,男,汉族。

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海勇,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晓丽,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法定代表人:冯笑山,院长。

委托代理人:魏海涛,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洛阳荣康医院(以下简称荣康医院)与被上诉人陈祥风、朱振华、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河科大一附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2)涧民二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荣康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晓芳、尤士虎,被上诉人陈祥风、朱振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海勇、陈晓丽,被上诉人河科大一附院的委托代理人魏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陈祥凤、朱振华之女朱丽萍,女,1979年5月7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口,生前患有精神分裂症。2010年12月15日,患者朱丽萍以“孤僻懒散、拒食、拒药,间断发作13年,加重(病)一月”为主诉第五次收入被告荣康医院。朱丽萍13年前无明显诱因起病,首次入院时即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本次住院因入院前一月,患者怀孕自行停药,病情再次复发。在被告荣康医院120车前往患者朱丽萍家中接诊的过程中,由于患者朱丽萍不予配合,接诊医生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行为粗暴,仅用被子包裹捆绑,致使患者朱丽萍头部多次被磕碰。患者朱丽萍入院后,经诊断:1、精神分裂症;2、孕10周。入院后,被告荣康医院给予患者抗精神病药物治疗。2010年12月18日,患者朱丽萍出现高热、寒战、呼吸急促等症状,原告随即要求转院,并办理出院手续。被告荣康医院出院诊断为:1、精神分裂症;2、孕10周。患者朱丽萍在荣康医院住院期间,被告荣康医院未对患者朱丽萍进行有针对性的相应检查。2010年12月18日,患者以“头疼、恶心一天,伴发热,意识不清5小时”为主诉收治于被告河科大一附院处。经被告河科大一附院初步诊断为:1、昏迷待查:中枢神经系统感染?2、精神分裂症;3、孕8周。入院后,给予患者相应治疗。当晚,患者突发心率失常、室速,经治疗好转。2010年12月19日患者仍呈昏迷状态。2010年12月20日患者呈深昏迷状。同年12月22日,患者合并肺部感染,脑疝形成。2010年12月23日凌晨,患者朱丽萍临床死亡,死亡原因为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出血。2012年2月原告起诉至该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该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荣康医院、河科大一附院对朱丽萍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行为与朱丽萍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但由于被告荣康医院鉴定材料所限,且朱丽萍尸体已不存在,致使鉴定不能。庭审中,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该院调解不能。患者朱丽萍在医疗过程中共花费医疗费10182.93元。护理费62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90元。丧葬费17101.50元。被告应承担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陈祥风、朱振华之女朱丽萍在被告荣康医院及被告河科大一附院处住院治疗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患者朱丽萍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予以认定。关于责任承担问题。被告荣康医院对患者死亡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荣康医院在接诊过程中,在精神病人不予配合的情况下,没有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致使患者朱丽萍头部多次被碰撞,该事实有目击者的证言予以证实,予以认定;在患者住院期间,被告荣康医院未对患者进行全面检查,对患者伴发的蛛网膜下腔出血症状认识不足、观察不细,未能及时确诊病情,存在一定过错;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司法鉴定,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鉴定所需材料,由于鉴定材料所限,且朱丽萍尸体已不存在,致使鉴定不能进行,对于鉴定不能的后果,被告荣康医院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患者自身的病情,加之原告在没有对患者朱丽萍的尸体进行解剖的情况下私自处理尸体,致使鉴定不能,也存在一定过错。综上,该院认为,被告荣康医院对其本案的纠纷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关于被告河科大一附院的诊疗行为,原告所诉被告河科大一附院存在治疗不及时的过错,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被告河科大一附院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1、医疗费10182.93元。依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予以认定;2、护理费625.78元。患者住院9天,按居民服务业25379元/年的标准计算1人,计算方法为25379元/年÷365天×9天=625.7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患者住院9天,每天按30元计算;4、营养费90元。患者住院9天,每天按10元计算;5、丧葬费17101.50元。按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计算方法为:34203元/年÷12月×6月=17101.5元;6、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计算方法为:20442.62元/年×20年=408852.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荣康医院辩解其不存在任何医疗过错,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省洛阳荣康医院赔偿原告陈祥风、朱振华医疗费10182.93元的50%,即5091.47元;二、被告河南省洛阳荣康医院赔偿原告陈祥风、朱振华护理费625.78元的50%,即312.89元;三、被告河南省洛阳荣康医院赔偿原告陈祥风、朱振华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的50%,即135元;四、被告河南省洛阳荣康医院赔偿原告陈祥风、朱振华营养费90元的50%,即45元;五、被告河南省洛阳荣康医院赔偿原告陈祥风、朱振华丧葬费17101.50元的50%,即8550.75元;六、被告河南省洛阳荣康医院赔偿原告陈祥风、朱振华死亡赔偿金408852.40元的50%,即204426.20元;七、被告河南省洛阳荣康医院赔偿原告陈祥风、朱振华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八、驳回原告陈祥风、朱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七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59元,由被告河南省洛阳荣康医院承担。

宣判后,荣康医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程序违法。陈祥风、朱振华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荣康医院和河科大一附院赔偿271818.42元,并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荣康医院和河科大一附院承担,但一审判决的第一至七项确定的数额远远高于陈祥风、朱振华的诉讼请求数额,对超出诉讼请求的部分一审法院无权进行审理,故一审判决是错误的。陈祥风、朱振华起诉要求的赔偿数额为271818.42元,但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为457122.61元,但一审法院却收取500元受理费。本案是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为案由,医疗损害应当由有关医疗专业部门鉴定后才作出判决,然而陈祥风、朱振华自行将死者遗体火化,造成无法鉴定,因此应当承担鉴定不能的一切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荣康医院作为一家专业性医院根本没有设置120急救电话。荣康医院的接诊行为完全符合医疗规范,不存在造成患者朱丽萍的头部磕碰床板、地板、楼梯过道的行为,本案中的证人并未亲所见,并且患者朱丽萍在入住上诉人荣康医院和河科大一附院后均未检查出其存在任何外伤,有患者朱丽萍的病历资料为证,尤其是河科大一附院所作的CT检查,并未显示患者朱丽萍存在任何外伤,但一审法院却认定这一事实,这显然是错误的。患者朱丽萍以“孤僻懒散、拒食、拒药、间断发作13年,加重(病)一月”为主诉第五次入住上诉人荣康医院,该院医务人员给予患者朱丽萍对症治疗,因相关检查必须经过患者及其家属同意方可进行,由于患者家属拒绝进行相关检查,有病历资料为证。2010年12月18日,患者朱丽萍家属要求转院,并办理出院手续。同日患者朱丽萍以“头疼、恶心一天、伴发热、意识不清5小时”为主诉入住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河科大一附院)进行治疗,2010年12月23日凌晨,患者朱丽萍临床死亡,死亡原因为蛛网膜下腔出血。患者朱丽萍是在河科大一附院死亡的,与荣康医院没有任何关系,荣康医院的诊疗行为也不存在任何过错,故上诉人荣康医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陈祥风、朱振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患者朱丽萍的死亡与荣康医院存在因果关系,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患者尸体不存在的情况下,洛阳市医学会依据荣康医院与河科大一附院提供的全部病历资料作出的洛阳医过鉴(2011)001号医疗过错技术鉴定书,客观真实的反映患者朱丽萍的死亡原因,证明上诉人荣康医院的诊疗行为不存在任何过错,但该医疗过错技术鉴定书认定上诉人荣康医院承担轻微责任,后上诉人荣康医院申请重新鉴定,陈祥风、朱振华撤回起诉致使荣康医院的重新鉴定申请被搁置。后陈祥风、朱振华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荣康医院和陈祥风、朱振华均不认可洛阳市医学会作出的洛阳医过鉴(2011)001号医疗过错技术鉴定书,但一审法院仍然依据该医疗技术鉴定书认定荣康医院的诊疗行为与患者朱丽萍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判令荣康医院承担赔偿责任,显然是错误的。2011年11月8日,洛阳市医学会作出的洛阳医过鉴(2011)001号医疗过错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为“患者死亡原因为蛛网膜下腔出血,至于出血原因缺乏诊断依据;患者死亡与蛛网膜下腔出血有直接关系,与医疗行为不构成直接关系”,但该鉴定书却认定荣康医院对蛛网膜下腔出血认识不足、观察不细、应付轻微责任,这显然是自相矛盾的。同时,导致患者朱丽萍蛛网膜下腔出血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但鉴定结论并未认定患者朱丽萍的蛛网膜下腔出血的原因是什么,由于患者尸体已被火化,致使鉴定的客观情况已经不存在,因此,陈祥风、朱振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陈祥风、朱振华共同答辩称:一、一审法院不存在程序违法之处。1、一审法院不存在超诉求判决问题。起诉时,陈祥风、朱振华按总损失的50%诉求赔偿271818.42元,而一审法院最终判决上诉人赔偿的总额为238561.31元,并未超出被上诉人的诉求。所以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超出诉求审理,与事实不符。2、一审法院不存在未按诉讼费相关标准收取诉讼费的情况。一审中,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50000元并主张鉴定后另行增加诉求,后被上诉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为271818.42元,被上诉人并补交了相应的诉讼费用。3、上诉人称医疗损害无法鉴定的后果由被上诉人承担,这种认识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被上诉人提出的司法鉴定最终无法鉴定的后果,并不是被上诉人一方的责任,根据司法鉴定机构的退卷理由可以看出,无法鉴定的原因除了尸体火化,更重要的原因为病案资料不完整,上诉人作为病案资料制作和保存的专业医疗服务机构,未做好病案资料的制作和保存工作,理应承担更重大的责任,一审法院按公平原则判决各方当事人均承担50%责任,已经是对上诉人单位进行了照顾。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1、2010的12月15日被上诉人的女儿因精神病发作,上诉人荣康医院到被上诉人家中接诊,这在荣康医院的病历首页中记录的非常清楚,“今由其母亲联系我院救护车,急诊送入我院要求住院治疗”。所以至于打什么电话,用什么样的车辆去接诊,并不影响本案的定性和赔偿问题。2、上诉人称其医院的接诊和治疗行为完全符合医疗规范,不存在任何过错的说法,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作为专业的医疗服务机构,救护车在接诊病人时,在病人不能独立行走的情况下,未按规定使用担架,而是使用床单,被子包裹病人抬进救护车,并且在抬病人的过程中行为粗暴,导致病人头部和身体多次磕碰。其次,精神病人的治疗和救治与其他普通患者的救治是完全不一样,精神病人大多数属于限制或无行为能力人,家属将患者送入医院,医院是要承担相应的监护责任的,在治疗上家属也不是专业人员,对于疾病的判断和检查完全是按照医院的安排来进行,所以上诉人将未及时进行相关检查导致未及时查明病情的责任推到被上诉人的身上显然是不恰当的。3、举证不能的后果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为了查明案情被上诉人按法律规定提出了司法鉴定申请,可最终由于上诉人提供的病案资料不完整导致鉴定不能,显然在举证问题上上诉人的过错明显。洛阳市法医学会的技术鉴定属于无效鉴定。洛阳市法医学会并非是司法鉴定名册中的合法鉴定机构,不具有司法鉴定资质。法医学会属于医疗机构的行业协会,行业协会与医疗机构本身就存在利害关系。该鉴定是在鉴定资料不完整、尸体已火化的情况下仓促作出鉴定,所以法医学会的鉴定属于无效鉴定。综上,一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河科大一附院答辩称:本案纠纷经洛阳市医学会鉴定,结论认定答辩人在对患者的诊疗过程中,治疗措施符合医疗规范不存在过错。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对答辩人判决的部分查明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陈祥风、朱振华之女朱丽萍在荣康医院及河科大一附院处住院治疗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朱丽萍与荣康医院及河科大一附院之间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朱丽萍于2010年12月18日转入河科大一附院时,根据患者在荣康医院的记载,朱丽萍已出现发热、呼之不应等症状,后朱丽萍因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出血死亡,对于朱丽萍所伴发的蛛网膜下腔出血,荣康医院在患者住院期间未能对患者进行全面检查,对该症状认识不足,未能及时的确诊,因此存在一定的过错。结合本案的案情,原审判令荣康医院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本案的诉讼情况,一审判决并未超过陈祥风、朱振华的诉讼请求。综上,荣康医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4元,由上诉人河南省洛阳荣康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苏  娜

                                             审判员吴爱霞

                                             审判员沈可可

                                             

                                             二○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亚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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