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廛民初字第633号 |
原告王晋予,女,汉族,1977年7月7日生,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委托代理人张茂锋、刘秋爽,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马军仓,男,汉族,1973年1月30日生,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原告王晋予诉被告马军仓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海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晋予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茂峰、刘秋爽,被告马军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晋予诉称:1999年8月2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4年8月26日婚生一女马某某,后双方因感情不合于2013年3月22日办理离婚手续,约定婚生女马某某由被告抚养。离婚后,被告常因琐事对原告进行辱骂和折磨,在这种环境下对孩子健康成长造成严重的不良影响。考虑到被告现患有疾病,不能照顾女儿的生活与学习,结合其行为等因素,原告认为,被告不适宜再养育女儿。原告现有固定工作和收入,有能力养育自己的女儿,且女儿也愿意随母亲一起生活,为保证孩子有一个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 1、判令原、被告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2、被告每月支付女儿800元的抚养费;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马军仓辩称:被告对女儿无论生活还是学习上一直爱护有加,女儿的生活方面大部分是由被告照顾,被告不在家时由被告父母照顾,学习方面由被告辅导,被告不在家时由被告父母辅导。被告经济能力比原告强,每月实际收入4000元以上。被告身体很好,疾病早已痊愈,故: 1、被告坚决不同意将婚生女儿马某某的抚养权变更给原告;2、原告每月按时支付女儿的生活费(按原告月收入的25%给付即可,也可定额,原告凭良心给即可);3、支付自双方离婚之时起女儿的生活费(2013年4月至2014年8月的女儿的生活费用,按原告月实际收入的25%,也可定额,凭原告良心给即可,女儿生活费原告一直未给过);4、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8月23日登记结婚,2004年8月26日婚生一女马某某(现年10周岁),后双方因感情不合,于2013年3月22日办理离婚手续。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双方约定:婚生女马某某归男方马军仓抚养,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由男女双方共同承担。后原、被告因女儿抚养问题发生纠纷,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2、被告每月支付女儿800元的抚养费;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2014年9月10日,经法院工作人员询问被抚养人马某某,其本人表示愿意跟母亲王晋予生活。 本院认为:关心爱护子女,让子女幸福健康成长是每一个为人父母的责任。但原、被告因自身问题不仅不能为女儿提供一个完整、正常的家庭,而且还在女儿抚养问题上争执不休,对女儿生活、学习、心理都有不良影响,两人对此均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在今后的生活中应当注意。被抚养人马某某已年满十周岁,其明确表示愿意随母亲王晋予共同生活,应当尊重孩子的意愿,可由被告马军仓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关于被告辩称的请求原告支付双方离婚时起至2014年8月女儿的抚养费一节,可另案另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婚生女马某某由原告王晋予抚养; 二、被告马军仓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自2014年10月起至马某某独立生活时止)。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马军仓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雷 海 花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李 嘉 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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