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瀍民初字第678号 |
原告洛阳腾都商贸有限公司,地址:洛阳市西工区洛浦路1号7幢2-406室。 法定代表人王超,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书跃、王青霞,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晶典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洛阳市廛河区廛河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雷金涛,职务:经理。 原告洛阳腾都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晶典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晶典玻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腾都商贸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青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洛阳晶典玻璃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腾都商贸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晶典玻璃科技有限公司系业务合作关系。2013年9月24日,被告洛阳晶典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一共从原告公司购进三车玻璃,共计款项102395元,被告洛阳晶典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承诺该款由三门峡晶典钢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雷幸粉支付,但时至今日该款没有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玻璃款102395元及利息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洛阳晶典玻璃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洛阳晶典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洛阳晶典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从腾都玻璃公司购入的三车玻璃,玻璃款由三门峡晶典钢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雷幸粉支付。第一车玻璃款为62296.5元。第二车玻璃款为18076元。第三车玻璃款为22023元。合计金额:壹拾万贰仟叁佰玖拾伍元正(¥102395元)。落款为手写的洛阳晶典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及张倩签名。 另查明,2014年9月5日,在洛阳市廛河区廛河工业园洛阳晶典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内经法院工作人员询问该公司员工张倩,其证实“2013年9月24日证明”为其本人手写,因其本人在公司从事出纳工作,故该公司对外有关账目手续均由其负责书写且因公章在经理处故该证明上未加盖公章。 再查明,2014年9月9日,被告洛阳晶典玻璃公司委托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和自豪、索亚星律师向本院递交了该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公函等。后因被告解除对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和自豪、索亚星律师的委托,律师将律师事务所公函及委托手续取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购买原告三车玻璃事实清楚,有证明一份在案佐证,原告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9月24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被告洛阳经典玻璃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 被告洛阳晶典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洛阳腾都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239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9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10元,由被告洛阳晶典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 海 花 审 判 员 冀 翠 红 人民陪审员 孙 爱 娣
二零一四年十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李 嘉 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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