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许民终字第1365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 负责人张子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保民,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群章,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秋菊,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省莲,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甲,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乙,女,汉族。 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程宏伟、胡延辉,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简称人寿保险许昌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侯群章、朱秋菊、郭省莲、侯某甲、侯某乙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简称人寿保险许昌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3)魏民一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侯群章、朱秋菊、郭省莲、侯某甲、侯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胡延辉及人寿保险许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保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21时40分,侯金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豫KG97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学院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许昌县薛坡村路口北时,与刘勇驾驶的豫KT9负3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侯金涛、刘勇受伤,后侯金涛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死者侯金涛生前在被告处投有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9日,其中意外伤害死亡赔偿限额6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费限额3000元。后原告向被告递交书面理赔申请书,被告于2013年11月26日以被保险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为由拒绝理赔,引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保险人侯金涛生前在被告处投有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死亡后,被告以被保险人违反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为由,拒绝向原告给付保险金,被告应就其对免责条款履行了说明义务进行举证,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现被告未能就其已提供保险条款及履行说明义务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故被告应承担向原告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被保险人侯金涛所投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的意外伤害死亡赔偿限额为60000元,被保险人侯金涛在许昌市中医院抢救产生的医疗费共计1866.4元。故被告应在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死亡赔偿及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共计61866.4元。原审法院遂判决如下:原审判决生效5日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赔付侯群章、朱秋菊、郭省莲、侯某甲、侯某乙意外伤害死亡赔偿金、医疗费共计61866.4元。案件受理费137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负担。 人寿保险许昌分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已就保险条款及免责事项向投保人侯金涛履行了说明义务,但被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供保险凭证。侯金涛系酒后无证驾驶导致死亡,其行为违约又违法,保险公司不应赔付。综上,原审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侯群章、朱秋菊、郭省莲、侯某甲、侯某乙辩称: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保险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说明义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人寿保险许昌分公司承担赔付责任,并赔偿侯群章、朱秋菊、郭省莲、侯某甲、侯某乙61866.4元是否适当。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承认侯金涛生前在人寿保险许昌分公司处投有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人寿保险许昌分公司作为格式合同提供方应就合同条款及免责事项向投保人侯金涛进行充分说明。在诉讼中,人寿保险许昌分公司应对保险免责条款已履行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履行了该义务,故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艳玲 审 判 员 葛京涛 代理审判员 郭晓锋 二O一四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东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