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许民终字第1180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裴某某,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裴松臣,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葛冬红,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海伟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斌,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占防,男,汉族。 上诉人裴某某与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许昌公司)、被上诉人陈占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3)禹民一初字第3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裴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裴松臣、葛冬红,民安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诉讼。陈占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13时许,被告陈占防驾驶本人的豫K-MR906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禹州市前进路与西大街交叉口,与由西向东行驶张成龙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成龙及其乘车人裴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13日,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禹公交认字〔2013〕第04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占防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张成龙未满16周岁驾驶电动车经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进入路口前未停车观望,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张成龙的监护人应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裴某某的监护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裴某某到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踝关节皮肤裂伤,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后角及内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实际住院5天,支出医疗费7971.35元,支出交通费100元。2014年2月6日,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重司鉴〔2014〕临鉴字第4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裴某某右下肢之损伤尚不构成伤残,支出鉴定费用计1300元。另查明,1,豫K-MR90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民安财险许昌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4日0时起至2014年5月14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5日0时起至2014年5月14日24时止。2、被告陈占防支付原告裴某某8000元。3、张成龙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轻微,其表示放弃向被告民安财险许昌公司和被告陈占防提起主张的权利。4、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为30元/天。 原审法院认为:禹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占防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裴某某无责任,责任划分适当,认定事实清楚,予以采信。被告陈占防作为豫K-MR906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和侵权人,其应按照所负事故的责任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因豫K-MR90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民安财险许昌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民安财险许昌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裴某某的损失。原告裴某某所受损失经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7971.35元;因原告裴某某年纪尚小,入院时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后角及内侧半月板前、后角是否损伤没有确诊,存在挂床现象可能是医院为了住院观察,以确保不被误诊,故挂床期间支出的床位费等不再在住院医疗费中扣除,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营养费150元,1, 2, 3项共计8271.35元;由被告民安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裴某某。4、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5天为397.82元,5、交通费100元,4, 5项共计497.82元;由被告民安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裴某某。综上所述,被告民安财险许昌公司应赔付原告裴某某各项损失共计8769.17元,被告民安财险许昌公司赔付原告裴某某款时扣除被告陈占防已付款8000元,支付被告陈占防8000元,赔付原告裴某某769.17元。遂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裴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69.17元。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陈占防8000元。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裴某某负担500元,由被告陈占防负担50元。 裴某某上诉称:其在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最终确诊为右股骨外侧髁骨折及半月板受损,该伤情会严重影响少年儿童成长发育,需较长时间住院观察治疗。其在医院住院和观察治疗的时间共计110天,应按照110天计算护理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1620元,在郏县骨科医院发生的800元医疗费,许昌市中心医院发生的600元检查费,鉴定费700元均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应予支持。综上,扣除陈占防已支付的8000元,民安财险许昌公司、陈占防应共同赔偿16057.75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民安财险许昌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裴某某实际住院5天,不应支持挂床产生的床位费、医疗护理费、医疗废物处置费共计3194.4元。陈占防与其公司之间属于合同纠纷,本案不应处理。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裴某某与民安财险许昌公司对对方上诉的答辩意见均同自己的上诉意见。 陈占防未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对裴某某各项损失的认定是否适当。 二审中裴某某提供以下证据:一、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CT检查报告,证明裴某某的伤情为右股骨外侧髁骨折。二、裴某某休学证明复印件,证明裴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休学一年,由此产生的损失应予赔偿。三、裴某某住院期间部分费用一日清单,证明裴某某住院时间并非5天。民安财险许昌公司认为证据一系禹州市中心医院的报告单,没有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委托,且鉴定意见显示该骨折为陈旧性骨折。对证据二不予认可。证据三中很多没有治疗费,只有少数换药费用,说明裴某某只是偶尔去医院换药,未实际住院。本院认为,证据一与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原审鉴定意见相互印证,予以采信。证据二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不符,不予采信。证据三系裴某某住院期间的费用发生情况,真实客观,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裴某某的伤情出院诊断为右踝皮肤裂伤、右股骨外侧髁骨折。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实际住院5天,支出交通费100元的事实不予确认,对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裴某某的伤情经诊断为右踝皮肤裂伤、右股骨外侧髁骨折, 2014年2月6日对裴某某伤残程度的鉴定意见显示骨折处于愈合期,裴某某二审提供的住院费用一日清单显示部分日期用药部分日期未用药,裴某某二审认可在出院之前有在家养伤的情况。综合考虑裴某某的伤情、年龄及实际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按90日的住院时间确定裴某某的各项损失。裴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7971.35元(郏县韦楼骨科医院的收据非正式票据,且无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不予认定;裴某某原审申请的鉴定系伤残程度鉴定,在不构成伤残的情况下,因该鉴定产生的费用不予支持);护理费7160.79元(29041元/年÷365日×90日);交通费结合裴某某的治疗情况酌定为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30元×90日);营养费2700元(30元×90日)。以上共计21232.14元。因陈占防驾驶的车辆在民安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陈占防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民安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裴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该三项下余损失3371.35元由民安财险许昌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1685.68元(3371.35×50%),护理费、交通费计7860.79元由民安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综上,民安财险许昌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9546.47元。因陈占防已支付裴某某8000元,故民安财险许昌公司应赔偿裴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1546.47元,支付陈占防8000元。 综上所述,对裴某某上诉理由能够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不能成立的部分予以驳回,对民安财险许昌公司的上诉理由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禹州市人民法院(2013)禹民一初字第3230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裴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1546.47元。 三、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陈占防8000元。 四、驳回上诉人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裴某某承担338元,陈占防承担212元。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自己承担;裴某某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1.44元,由裴某某承担56.44元,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承担145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中陈占防、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的部分已由裴某某垫付,待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艳玲 审 判 员 葛京涛 代理审判员 郭晓锋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东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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