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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甲与穆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召民初字第818号 原告梁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某乙,女,汉族。 被告穆某某,女,汉族。 原告梁某甲与被告穆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5日公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召民初字第818号

原告梁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某乙,女,汉族。

被告穆某某,女,汉族。

原告梁某甲与被告穆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甲委托代理人梁某乙与被告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甲诉称,原 、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2014年农历正月初四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定亲仪式,到被告家中后,原告给了被告17000元彩礼钱,并给被告带去了价值三千多元的礼品。当天,被告又到原告家中,原告的母亲又给被告2200元的见面礼,正月初六被告出去打工,原告的母亲又给被告600元。原、被告举行定亲仪式后,本该商量下一步结婚的事情,但被告迟迟不愿结婚,并且从被告姐姐的口中得知,被告是结过婚又离过婚,还有一个小孩。原告得知真实情况后,开始根本接受不了,后来经家人的劝说,考虑到农村家庭已经花那么多钱了,也就慢慢接受了这个事实。但尽管如此被告根本不与原告商量结婚的事,总是推脱。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隐瞒自己结过婚的事实,采取欺骗的手段与原告举行了定亲仪式,得到了数额较大的彩礼,之后又不与原告结婚,双方也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礼品款等,被告却拒不退还。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礼品款等共计2379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穆某某辩称,彩礼17000元是事实,但当天给原告回礼1000元。礼品包括原告说的饭菜,按风俗都是男方准备,而且男方的人也吃了,已经共同消费了。原告母亲给见面礼属实,但这是过年给的压岁钱,包括我出去打工前一天给我的600元是原告母亲硬塞给我的。原告说我欺骗他,说我结过婚,有小孩,我和原告是经媒人介绍的,我的情况都给媒人说了,没有举行订婚仪式前,我问媒人,媒人说把情况都给原告及其母亲说了,媒人具体说没说,我不清楚,2014年正月初四,我们举行了订婚仪式,当天仪式快结束,才发现原告左耳有助听器,原来没给我说过,那么这个情况下原告是不是骗婚?我于正月初几我忘了,在外打工几个月后回来,5月10日又去北京,我给原告说我去北京了,原告来看我,我委托我大姐给原告说明情况,我在场,说的是我们的事可以在一起商量,原告没有告知我其与家人商量的情况,结果第二天原告家人就去我家向我家人要钱,二话不说就是要彩礼钱,再说几句,就是不给彩礼钱就告到法庭,原告完全是威胁人。

原告梁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彩礼清单两份。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穆某某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这个菜钱我不清楚,原告说多少就是多少。原告说给我有压岁钱,我去他家给他家小孩也有压岁钱。

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甲与被告穆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农历正月初四在被告穆某某家举行定亲仪式,在定婚仪式上,原告梁某甲支付被告穆某某彩礼17000元,原告梁某甲母亲支付被告穆某某见面礼2000元,被告穆某某给原告梁某甲回礼1000元,2014年农历正月初六,被告穆某某打工外出,原告梁某甲母亲支付被告穆某某600元。举行定婚仪式后,原、被告双方因商量结婚等事由发生争执,后原告梁某甲提出解除婚约,要求被告穆某某返还彩礼,被告穆某某拒不退还,为此,2014年7月15日,原告梁某甲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穆某某返还原告梁某甲彩礼、礼品款等共计2379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清单及原、被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梁某甲与被告穆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定婚仪式,原告梁某甲给付被告穆某某定亲彩礼17000元,被告穆某某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母亲及嫂子完全出于自愿向被告穆某某给付的2200元的见面礼及被告外出打工时的600元,应当认定为一般赠与行为,其赠与目的为双方发展恋爱关系已达到,原告梁某甲要求被告穆某某返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梁某甲请求返还给付被告穆某某亲属200元压岁钱,应当认定为一般赠与行为,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返还980元酒菜钱及2318元礼品钱的诉讼请求,鉴于双方在订婚仪式上已共同消费,且被告在订婚仪式上也有实际支出,本院对该项诉请亦不予支持。双方在订婚仪式上,被告穆某某给原告梁某甲回礼1000元,原告梁某甲对此也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可被告穆某某应返还原告梁某甲彩礼款为16000元(17000元-1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梁某甲彩礼款人民币16000元。

二、驳回原告梁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元,由被告穆某某负担200元,原告梁某甲负担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红涛

                                               审  判  员   李广杰

                                               人民陪审员   娄志民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常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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