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召民初字第896号 |
原告楚某甲,男,汉族。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光亚,漯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楚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某甲与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光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楚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登记结婚,2006年9月10日生一男孩楚某乙。原、被告均属再婚,被告带一男孩张某某18岁,近二年来,跟随被告外出打工。原、被告由于婚姻基础差,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尤其近年来,被告常带着张某某外出打工,也不告知原告出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无法共同生活,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楚某乙同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已经共同生活近11年,虽然双方为再婚家庭,但感情基础较好,生活中偶有生气但不影响双方感情,不管原告还是被告在外打工是为了更好的生活,并不存在双方夫妻感情名存实亡的情况,综上请求判决不准离婚。 原告楚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 证据二、户口本复印件二页,证明原告及儿子楚某乙身份。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李某某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楚某甲与被告李某某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 2004年11月5日登记结婚,2006年10月30日婚生一男孩取名楚某乙,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4年8月7日,原告楚某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楚某乙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楚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系合法婚姻关系,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但双方婚后生活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婚后生育一儿子,被告不同意离婚,两人的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虽然起诉离婚,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楚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楚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红涛 审 判 员 李广杰 人民陪审员 娄志民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常 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