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偃刑一初字第180号 |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 ,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辩护人谢红伟,河南明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兰某某,男 ,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4年7月1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岳某某,男 ,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4年7月1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男 ,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4年7月1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诉刑诉(2014)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兰某某、岳某某、郭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怡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谢红伟,被告人兰某某、岳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纠集兰某某、岳某某并准备工具欲盗掘古墓葬。2014年6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兰某某、岳某某到偃师市邙岭镇西蔡庄村村北抽水站附近地里,用探杆等专用工具探寻古墓葬。同月29日夜,被告人兰某某又电话通知被告人郭某某与王某某、岳某某又到西蔡庄村抽水站附近地里,用探杆、探铲等工具挖开一个盗洞,由兰某某进入古墓欲盗窃文物,因未找到文物将盗洞回填掩埋。同月30日夜,被告人郭某某、兰某某、岳某某又到邙岭镇西蔡庄村村北附近的地里,继续用探杆探寻古墓葬时,被偃师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经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被盗掘的古墓葬为魏、晋时代墓葬。对研究当时、当地葬制、葬俗具有一定的历史、科学价值。 2014年7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偃师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辨认照片、扣押清单,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文物鉴定意见书,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兰某某、岳某某、郭某某盗掘具有一定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应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系共同犯罪,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分主从,但王某某系犯意的提起者,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大于其他被告人,可酌情从重处罚。王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兰某某、岳某某、郭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兰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岳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 四、被告人郭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申随波 人民陪审员 王 强 人民陪审员 万治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周晨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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