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郾城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郾民初字第01373号 |
原告上海集益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建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仲维理,上海市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高凤,上海市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恒辉旅游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军。 委托代理人蔡平清。 原告上海集益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益建材公司)诉被告河南恒辉旅游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集益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仲维理、被告恒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平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建材供应商,被告因酒店装修工程向原告采购地毯、墙纸等建筑材料。2010年9月至2012年5月期间,原告与被告多次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向被告送货并完成货物安装,送货金额累计人民币4819823.49元。被告共支付货款人民币3186165元,货物余款1633658.49元一直未付。被告无理由拒付货款的行为违反合同规定,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33658.49元。2、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货款1633658.49元(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14年7月29日金额为163542.83元)。以上两项诉讼请求金额共计1797201.3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恒辉公司辩称:该欠款属实,我们现在资金紧张,没有能力履行支付货款义务。 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时间为2010.9.13销售合同及时间为2011.1.23的工程验收单,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57381.5元。第二组证据,时间为2010.9.14确认单和时间为2010.10.9验收单,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49029.5元。第三组证据,时间为2011.4.21销售合同、时间为2011.4.25增补合同、时间为2011.5.11送货签收单、时间为2011.7.23工程验收单,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351907.7元。第四组证据,时间为2011.5.9销售合同、时间为2011.5.13送货签收单、时间为2011.5.15送货验收单、时间为2011.7.23工程验收单,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18925元。第五组证据,时间为2011.7.19销售合同、时间为2011.8.7送货签收单、时间为2011.8.7工程验收单,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27030元。第六组证据,时间为2011.8.3销售合同、时间为2011.8.10送货签收单,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6360元。第七组证据2011年8月26日销售合同,时间为2011.12.13第一批送货签收单、时间为2011.12.20第二批送货签收单,时间为2012.2.12第三批送货及送货签收单,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3851527.4元。第八组证据,时间为2011.12.27销售合同,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57750元。第九组证据,时间为2012.1.4增补合同、时间为2012.2.12送货签收单,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292530元。第十组证据,时间分别是2012.2.6、2012.2.13、2012.3.1的销售合同各一份及2012.2.29的送货签收单,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97170.39元。第十一组证据,时间为2012.5.28的销售合同,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10212元。第十二组证据往来账确认单,证明双方于2012.12.20日对账确认原告向被告送货金额4819823.49元,被告已付货款3186165元,被告欠付原告货款为1633658.49元。 被告恒辉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一组至第十二组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建材供应商,从2010年9月13日起至2012年5月28日因被告酒店装修工程向原告采购地毯、墙纸等建筑材料。双方多次签订销售合同,原告供货后被告向原告出具送货签收单和工程验收单。2012年12月20日原、被告双方经过核账,确认原告向被告供货金额4819823.49元,已付货款3186165元,被告恒辉公司尚余1633658.49元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偿还该笔欠款及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集益建材公司与被告恒辉公司从2010年9月13日起签订多份供应地毯、墙纸等建材的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建材。 2012年12月20日经过双方账目核算,被告共欠原告建材款1633658.49元,对上述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恒辉公司应负清付欠款的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计息时间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率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恒辉旅游酒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集益建材有限公司建材款1633658.4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息时间从20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计息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诉讼费20970元,减半收取10485元,由被告河南恒辉旅游酒店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文学 二O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 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