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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克峰诉被告李建坤、禹州市焱鑫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禹民一初字第4258号 原告:刘克峰,男,生于1971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刘文滔,男,生于1974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李建坤,男,生于1974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禹州市焱鑫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禹民一初字第4258号

原告:刘克峰,男,生于1971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刘文滔,男,生于1974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李建坤,男,生于1974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禹州市焱鑫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英。

原告刘克峰诉被告李建坤、禹州市焱鑫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克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滔和被告禹州市焱鑫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克峰诉称, 2012年5月14日,我与被告李建坤和被告禹州市焱鑫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建坤向我借款70万元,用于投资禹州市焱鑫建材有限公司新上生产线,月利率为三分,借期365天,借款利息自放款之日起按月结算,被告李建坤必须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本息,若二被告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则构成违约,需按照借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被告禹州市焱鑫建材有限公司为被告李建坤的借款行为提供担保,合同还对担保范围、担保方式、合同的变更和解除等内容做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当天,我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李建坤出具收条一份。然而,二被告收到借款后,至今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久催未果,故诉诸贵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我借款70万元,并支付利息378000元(利息数额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由被告支付违约金140000元,费用合计1218000元。

被告李建坤缺席无答辩。

被告禹州市焱鑫建材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原告和李建坤之间的该笔债务已无保证义务,依法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我国担保法对于保证责任分为两类,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由于我公司与原告及被告李建坤之间没有约定具体的保证责任,因此依据《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应承担连带保证,另外我公司与原告及被告李建坤之间没有约定保证期间,那么依据《担保法》第26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其次,保证责任期间和诉讼时效是有区别的,依据担保法的规定,只有债权人在连带保证责任期间向我公司主张保证责任,才开始计算两年的诉讼时效,对于本案由于债权人在6个月的保证期间内未向我公司主张保证责任,那么,我公司对这笔债务的保证责任就已经结束,故我公司对此笔债务无需承担责任,即使我公司对该笔债务承担一般责任保证,那么依据担保法第17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对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2、原告主张的债权数额不准确;原告给付被告李建坤借款当时已经从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31500元,从2012年5月至2012年11月,被告李建坤总计偿还原告借款189000元,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清晰,只有被告悉数到场方能查清本案事实、双方具体债务履行数额及保证人应就那部分债权承担保证责任问题。3、原告与被告李建坤之间系高利贷借款,由于该借款行为违法并且严重侵害我公司合法权益,我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我公司经事后得知,原告与李建坤签订的借款为高利贷借款,双方私自约定借款利息为4.5分,并非合同所约定的3分利息,即使是3分利息也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数倍以上,同时,我公司得知该借款协议仅有一份,我公司和被告李建坤处均没有该协议文本,仅原告处有一份合同,并且原告手中的合同内容,如借款期限、利息约定等内容均是原告事后私自填写,该合同内容不具有真实性,并且原告与被告李建坤就合同内容磋商时并未就担保责任及担保数额与我公司协商,而是双方再隐瞒高利贷事实的情况下诱骗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也就是说高利贷不受法律保护,一旦借款人还不上借款担保责任无需对双方违法违规行为承担不利后果。故我公司依法不应对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庭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刘克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借据合同一份、银行转账证明二份、收据一份及营业执照,证明借款人为被告李建坤、担保人为禹州市焱鑫建材有限公司,借款金额70万元,借款期间为2012年5月14日至2013年5月15日,本案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3年11月13日,是在诉讼时效内提起的诉讼,禹州市焱鑫建材公司提供的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我方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其中两次银行转行共计借款为66.85万元,现金借款为3.15万元,合计70万元,担保人在签订合同时携带有公司营业执照,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2、录音二份,证明被告禹州市焱鑫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英对公司的担保行为是知情的。

被告李建坤、禹州市焱鑫建材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禹州市焱鑫建材有限公司对原告刘克峰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称证据1不具有真实性,合同中的借款期限及利息约定等内容均是原告事后私自写的,该合同的内容不具有真实性,只有被告李建坤到庭才能查清本案的事实,以及双方具体债务履行。证据2录音是李英的声音,但这录音是十几天的事情,公司担保具体细节李英不清楚,只知道是李建坤借钱。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作如下认定:证据1被告禹州市焱鑫建材有限公司认可借款合同上加盖为该公司公章,且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英认可被告李建坤是因借钱向其要的公章,该公司所提异议,无相关证据证明,故证据1符合证据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是被告李建坤向原告刘克峰借款后找被告禹州市焱鑫建材有限公司要帐时录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英的录音,不能证明借款当时的情况,故本院不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原告刘克峰(乙方)和被告李建坤(甲方)、被告禹州市焱鑫建材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70万元;借款期限365日,自2012年5月14日至2013年5月15日止;借款利息自放款之日起计算,按实际放款数计算利息,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合同期限内,月利率3%;借款利息从借款放款之日起按月结息,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乙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月息2%计算罚息;丙方对本合同中的甲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付款的利息)、甲方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丙方至此笔借款本息还清之日为止;违约责任如甲方、丙方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应按照本合同借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原告刘克峰于合同签订当日通过银行给被告李建坤转款668500元,给付被告李建坤现金31500元,共计70万元,被告李建坤出具收到借款70万元收据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李建坤向原告刘克峰借款70万元未付,原告刘克峰要求被告李建坤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刘克峰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和违约金之和,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建坤自借款之日即2012年5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原告刘克峰与被告禹州市焱鑫建材有限公司约定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丙方至此笔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视为约定不明,原告于2013年11月14日起诉,要求被告禹州市焱鑫建材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禹州市焱鑫建材有限公司应依约定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禹州市焱鑫建材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李建坤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建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克峰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自2012年5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禹州市焱鑫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刘克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762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计21322元,原告刘克峰负担2300元,被告李建坤负担19022元。被告李建坤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刘克峰垫付,待被告李建坤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刘克峰。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靳炳奎

                                                 人民陪审员:张东坡

                                                 人民陪审员:尹晓博

                                             

                                        二○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书  记  员:张亚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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