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
民事裁判书 |
(2013)遂民初字第1077号 |
原告张永胜,男,汉族,住确山县。 委托代理人周大峰,确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志刚,确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明华,男,汉族,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周顺河,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永胜与被告吴明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大峰、李志刚,被告吴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顺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永胜诉称,2011年5月份,原告在遂平县租赁吴某甲家房屋开办一建材门市部经销建材。2013年8月份,原告停止经销,并从吴某甲家运走未售出的货物及时风牌三轮车时,被告前往阻止,不让原告将货物及车辆出门。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停止对原告自己所有的,并存放于遂平县吴某甲家的竹木、农用时风牌三轮车及其它物品的侵权,排除妨碍;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明华辩称,我没有用肢体动作或语言阻止原告运走竹木及时风三轮车,也没有把原告的建材强行留下,我对原告没有侵权行为,原告请求的经济损失没有任何证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份,原告张永胜租赁位于遂平县吴某甲家的房屋,开办一销售建材的门市部。2013年8月份,原告张永胜从吴某甲家拉运竹木及农用时风牌三轮车时,被告吴明华以原告租赁其房屋为由向原告张永胜索要房屋租赁费,双方发生争吵。后在拨打“110”报警后,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告知双方到法院解决纠纷。2013年9月3日,原告张永胜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案诉讼中,被告吴明华另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2013年11月4日,本院另案作出(2013)遂民初字第1153—1号民事裁定书,将存放在吴某甲家的竹木及农用时风牌三轮车予以财产保全。庭审中,原告提供录像光盘一张、照片17张、赔偿清单一份,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8600元。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本院(2013)遂民初字第1153—1号民事裁定书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对存放在吴某甲家的竹木、农用时风牌三轮车及其它物品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并赔偿经济损失18600元。对此,原告提供了录像光盘和照片,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告也没有提供被告扣押其物品的直接证据,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赔偿清单也系原告自己书写,且无其它证据予以印证。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于本案原告所主张被告侵权的财产,在本案诉讼中,本案的被告另案向原告主张权利时,本院另案作出民事裁定书,对本案原告所主张被告侵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综上,原告主张被告侵权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案经调解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永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5元,由原告张永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锋 审 判 员 赵新政 人民陪审员 陈建香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 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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