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洛民立终字第315号 |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照敏,女,住址洛阳市洛龙区。 关于上诉人王照敏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4)洛龙立民初字第06号不予受理民事裁定书一案,上诉人王照敏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经审查认为,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起诉人诉称原洛阳市古城轴承厂以给职工办理养老保险的名义按月从职工工资中扣除费用,但并未向社保机构缴纳,而是留在企业,且该厂在破产程序中将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拖欠养老保险金予以发放,说明原用人单位已参加社会保险统筹。并且原洛阳市古城轴承厂已于2006年4月10日宣告终结破产程序,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综上,劳动者退休后,与已参加过社会保险统筹的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而发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对起诉人王照敏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上诉人王照敏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在职期间,被上诉人所属的原洛阳市古城轴承厂以给职工办理养老保险的名义前后13年按月从职工工资中扣除费用,但这笔钱并未向社保机构缴纳,而是留在该厂。这实际上是该厂对其职工的巨大欺骗,工厂打着“办保险”的旗号,非法侵占职工的个人收入。当事情被员工发现后,该厂在不得以的情况下将非法占用的资金退还给职工。该厂从未在社保机构开户,未给职工办理养老保险手续,也未向社保机构缴纳过任何费用,因此,被上诉人不是拖欠职工的养老保险,而是压根就从未为任何职工办理养老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一条(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当事人不服劳动……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民事裁定,受理该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照敏作为已破产的的由原洛阳市洛龙区古城乡政府开办的集体企业的原洛阳市古城轴承厂职工,以洛阳市洛龙区古城办事处为被告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洛阳市洛龙区古城办事处补偿其一定期间的基本养老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属于法人终止后其相应的义务是否应由相关单位予以承担的问题,并且原洛阳市古城轴承厂是否参加过社会保险统筹,尚无相关材料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理由不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4)洛龙立民初字第06号民事裁定书; 二、指令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 园 审 判 员 张予洛 代审判员 丁 锋
二○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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