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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银基建设有限公司与获嘉县鸿捷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2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银基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拴虎,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卫国,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获嘉县鸿捷建材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德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2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银基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拴虎,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卫国,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获嘉县鸿捷建材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德芳,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留安,河南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银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获嘉县鸿捷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鸿捷公司于2014年2月25 日向获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银基公司立即支付货款369178元及利息(暂要求至2014年2月14日)44301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了 (2014)获民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银基公司不服该判决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23日,张小军以修武县新一中工地的名义(乙方)与鸿捷公司(甲方)签订了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方木、模板;货送到修武县新一中工地,由乙方出示收条为准;乙方验收出示收条之日起拾个工作日以内付清甲方货款,如逾期支付货款按欠货款总金额月息贰分的利率补偿给甲方”,合同签订后,鸿捷公司向银基公司修武县新一中工地提供方木、模板,经双方结算,以张东方、张小军名义并加盖银基公司修武县新一中项目部公章的形式,于2013年9月14日向鸿捷公司出具了证明,证明内容是“证明,欠方木、模板材料款共计叁拾陆万玖仟壹佰柒拾捌元贰角(369178元)”。鸿捷公司陈述结算后经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本院。

另查明,1、2012年银基公司承包了修武县新一中实验楼工程,银基公司陈述“工程所需建材均由公司购买,对外签订合同加盖的是公司公章;银基公司将部分劳务工程承包给了张小军,张小军为完成承包的劳务工程购买的建材而签订的合同,应由张小军自己承担。”银基公司诉讼中向法院提供的“银基公司修武县新一中项目部”公章印鉴,此印鉴与鸿捷公司提供证明上的项目部公章文字内容一致、形状字体不一致,银基公司在施工期间进行抗压检验时也使用了项目部的公章,此项目部公章与银基公司提供的项目部公章印鉴不一致,与鸿捷公司提供证明上的项目部公章相近似。2、该院向银基公司释明可以申请项目部公章是否一致的鉴定,银基公司以举证责任在鸿捷公司应由鸿捷公司申请鉴定为由,未申请鉴定。3、鸿捷公司提供的欠货款明细表显示“供货价款为604505.4元,支付30万元后,拖欠货款数额为304505.4元,迟延支付货款按日利率0.00067元计算是64672.83元”,鸿捷公司提供结算证明上的欠货款369178.20元是由欠货款304505.4元加计算的利息64672.83元形成的。4、银基公司投标文件显示刘兵员为修武新一中项目部经理。

原审法院认为:1双方构成了买卖法律关系。银基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小军承包了实验楼工程的劳务工程,该院对银基公司的此陈述不予采信。张小军在实验楼工地工作,应认定张小军是银基公司实验楼工地的工作人员,银基公司的工作人员以银基公司的名义与鸿捷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其法律后果理应由银基公司承担,双方已构成买卖法律关系。即便是张小军是承包实验楼部分劳务工程,张小军以银基公司名义与鸿捷公司签订供货合同,银基公司也应承担民事责任;张小军是否项目部经理,并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成立,故对银基公司此方面的抗辩,该院不予支持。

加盖有项目部印章的欠款证明,该院予以采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是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在银基公司提出证明上的项目部与银基公司使用的项目部印章不一致的情况下,鸿捷公司已申请该院调取的银基公司使用过的项目部印章和证明上项目部印章相近似,鸿捷公司已尽到了举证责任;银基公司提出了两印章不一致,其证明两印章不一致的举证责任应由银基公司承担,该院已释明可以申请鉴定,银基公司未申请鉴定,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该院推定鸿捷公司提供证明上的公章就是银基公司项目部公章,另银基公司对鸿捷公司提供的欠材料款证明质证时并未提出异议,故银基公司应按欠材料款证明上显示的欠材料款369178元向鸿捷公司支付。

鸿捷公司主张的货款数额369178元,其中欠货款是304505.4元,计算的利息是64672.83元,银基公司应按供货合同约定的欠货款金额月息贰分利率(20‰)支付赔偿鸿捷公司的损失,不应再计算利息的利息损失,对鸿捷公司计算的利息损失主张,该院不予支持。鸿捷公司自认的欠货款数额是304505.4元,鸿捷公司未能提供供货时间的证据材料,故应从欠货款证明2013年9月14日起计算10日的履行期,到2013年9月23日,应从2013年9月24日起计算利息损失至实际付款日,暂算至2014年3月23日利息为304505.4元×20‰×6=36540.65元。鸿捷公司提供的欠货款明细表系鸿捷公司所列,应视为鸿捷公司的陈述自认,鸿捷公司是否按收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后计算利息,双方已进行了结算,应视为双方的意思表示,对双方结算结果欠货款证明,该院已作采信认定。

鸿捷公司已提供结算欠材料款证明,足以证明欠材料款事实,无需再提供出库单和收料单,故对银基公司此方面抗辩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银基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鸿捷公司货款及利息369178元。二、银基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从2013年9月24日起按欠货款304505.4元月利率20‰向鸿捷公司支付利息损失(暂算至2014年3月23日利息损失为36540.65元)至实际付款日。三、驳回鸿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4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570元,合计10315元,由鸿捷建公司负担215元,由银基公司负担10100元。

银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张小军不是银基公司的工作人员,更不是修武新一中工地的项目经理,银基公司从未委托或授权张小军和鸿捷公司签订合同,原审认定张小军在工地就认定是银基工作人员错误,从供货合同的内容看,签订合同的一方系张小军,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应由张小军支付货款,也印证了张小军承揽实验楼劳务的真实性。在修武县一中工地,张小军不仅在银基公司承担有劳务工程,在其他建筑公司也承接有劳务工程。且鸿捷公司认可原审中系张小军支付货款。鸿捷公司提供的供货合同、欠款证明、欠款明细表均不能证明应由银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原审法院漏列当事人张小军,应追加其参加诉讼。鸿捷公司未在举证期间内申请调取证据,且鸿捷公司有证明两个印章系同一枚印章的举证义务。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费应减半收取。故诉请: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一、二项,依法改判驳回鸿捷公司的起诉。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均有鸿捷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鸿捷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调取证据程序合法,调取新一中项目部公章系原审银基公司当庭提出的,与鸿捷公司出示的公章不一样,银基公司否认使用过鸿捷公司提供的公章的事实,鸿捷公司曾到质检部查询,银基公司曾使用过该公章,但不向鸿捷公司提供,故才申请法院调取。调取以后,鸿捷公司通过比对认为是一致的,银基公司予以否认,故应由银基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并无不当。鸿捷公司将货物送至修武县新一中工地,并出具双方的债权债务证明,足以认定欠货款的事实。张小军与张东方系父子关系。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银基公司认可修武县新一中是其工地,银基公司陈述其将劳务工程承包给张小军,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结合鸿捷公司与张小军结算时,张小军一方出具了证明条并加盖银基公司的项目部公章,银基公司虽然对该公章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鉴定,原审法院在鸿捷公司已经举出一定证据后即证明条和银基公司在修武县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单,其上均有项目部印章,银基公司予以否定的情况下,认为应由银基公司承担举证责任,经原审法院释明后,银基公司不申请鉴定,原审法院认为由银基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无不当,即认定张小军与鸿捷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中银基公司系合同当事人,银基公司应对该合同承担责任,故原审中不存在漏列当事人即张小军的情形。关于利息的计算,当事人已经在供货合同中约定,逾期支付货款按所欠货款总额月息2分计算,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故原审法院依照双方约定计算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在银基公司对印章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根据鸿捷公司的申请依法调取鸿捷公司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材料,符合法律规定。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费用应减半收取,原审诉讼费全额收取不妥,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745元,减半收取387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570元,合计6442.5元,由鸿捷公司负担442.5元,由银基公司负担6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745元,由银基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德民

                                             审  判  员  康建轶

                                             审  判  员  倪文怡

                                             

                                             

                                             二○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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