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商少刑终字第55号 |
原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宪良,男,1965年8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爱东,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崔海生,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梁园区人民法院审理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孟宪良犯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2月30日作出(2014)商梁少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孟宪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桑广华出庭履行职务,孟宪良及辩护人赵爱东、崔海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11月份,在商丘市梁园区高铁拆迁补偿工程中,孟宪良利用其担任秦小庄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之便,虚报鱼塘及苗圃补偿款分别为18360元、3678元,共计22038元据为己有;2014年1月24日,孟宪良从商丘市梁园区李庄乡财政所领取的征地补偿经费30000元,将10000元交予村委会会计,其余20000元据为己有;2013年2月7日,孟宪良与村委会书记魏某某从李庄乡财政所领取征地补偿经费41000元,孟宪良将20000元交予书记魏某某,其余21000元据为己有。贪污数额共计63038元。 原审认为,孟宪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侵吞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孟宪良的家属主动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孟宪良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涉案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孟宪良上诉称:对秦小庄村委会虚报鱼塘补偿款18360元不知情,也没占有;两次领取土地征用补偿工作经费41000元,用于支付村民康某某的土地补偿费15700元,用于补助村监督委员会委员成员经费6000元,其余也均用于村务支出。原审认定构成贪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公正判决。 辩护人辩护意见与上诉理由一致。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审辩方证人张某某、万某甲、吕某某、李某甲、秦某某、孙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孟宪良将其掌控的41000元工作经费,部分用于慰问村监督委员会成员、支付村民组长工作补助及工作餐费。该证明事实,有一定合理成分,本院部分予以采信。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关于对18360元鱼塘补偿款不知情,不构成贪污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孟宪良虚报鱼塘补偿款18360元,指使村民组长晁某某以万某乙的名义制作该补偿款的发放明细清单,后又诱使李庄乡财政所会计李某乙将补偿款打入其妹妹孟某甲和妹夫王某某的银行卡内,且持有该银行卡。该事实有晁某某、李某乙、孟某甲、王某某的证言及商丘华商银行李庄分理处出具的代发凭证等书证证实。孟宪良采用虚报冒领的手段,套取政府补偿资金,属贪污犯罪行为。 关于孟宪良对41000元工作经费中垫付村民康某某土地补偿款15700元、村委监督委员会成员过节慰问费及村务招待费系因公支出,不构成贪污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综合原审查证的事实和二审出庭作证的证人可以证实,41000元款项性质是乡政府在土地征用过程中向村组干部拨付的工作经费,并系多笔未入账款项的一部分,孟宪良利用该款先行垫付康某某15700元土地补偿款,案发后才由乡财政打入孟宪良之妻李某丙银行卡内,但实际由村委会控制;孟宪良所控制的上述款项中,还有部分用于慰问村委监督委员会成员、支付村民组长工作补助及工作餐费等村务支出,该支出未显示在村、乡财物报销单据中列支。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孟宪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构成贪污罪。综合考虑涉案款项性质、支出情况及村财务管理的实际状况,原审定罪准确,但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量刑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梁园区人民法院(2014)商梁少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的定罪部分和第二项; 二、撤销梁园区人民法院(2014)商梁少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的量刑部分,即“孟宪良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三、上诉人孟宪良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孟宪良的刑期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2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清振 审 判 员 张 杰 审 判 员 许珍红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月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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