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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诉被告马某己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650号 原告马某甲,男,1923年12月出生。 原告马某乙,女,1942年10月出生。 原告马某丙,女,1946年5月出生。 原告马某丁,女,1949年1月出生。 原告马某戊,男,1952年6月出生。 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650号

原告马某甲,男,1923年12月出生。

原告马某乙,女,1942年10月出生。

原告马某丙,女,1946年5月出生。

原告马某丁,女,1949年1月出生。

原告马某戊,男,1952年6月出生。

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龙,新乡市红旗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马某己,男,1958年5月15日出生。

原告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诉被告马某己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我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龙,被告马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马某甲与被继承人施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在新乡市牧野区中原路某某小区X号楼X单元X层西户共有房产一座,面积93平方米。施某某于2002年11月7日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原告马某甲与施某某共育有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马某己五个子女。现因被继承人施某某的遗产房五原告与被告马某己产生纠纷,故五原告依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施某某位于新乡市牧野区中原路某某小区X号楼X单元X层西户的遗产房。庭审中其具体诉讼请求为:涉案房产总面积93.06平方米,有被告16平方米,剩余77平方米为施某某和马某甲共有,一半由原、被告六人各继承6.42平方米。

被告辩称,旧房于2002年7月拆迁,房产证面积74.82平方米,其中有其自建12.08平方米。拆迁时口头达成协议,两个儿子平均分60多平方米,当时父母、儿女都在场。价值是按开发商的估价每平方米975元,共是七万元。给其哥马某戊三万五千元,房产归已。拆迁前其又买了别人22.08平方米的旧房。所以,房在老人在世时已分割,虽没形成文字,但有口头协议。现该房是自己的,不存在分割。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施某某死亡证明一份;2、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复印件)一份;3、(2011)牧民一初字第237号判决书和(2011)新中民四终字第697号判决书。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房产权人明确是被告,不应再继承分割。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的证据材料有:1、马某戊收到房屋分割款的收条四张。证明在老房拆迁之前被告父母曾经对房产做过分割,被告分四次支付其兄马某戊老房分割款35000元,买下了马某戊应分割的一半房产;2、被告购买董某某拆迁房房款24000元的证明条一张;3、张某某、田某某证明(复印件)两份,李某某证明(复印件)一份,建筑许可证一份。以证明被告自建房12.08平方米。

原告诉讼代理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予质证,认为(2011)牧民一初字第237号判决书已有结论。

原告马某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辩意见是:当时父亲想跟被告生活,没有分给自己房,父亲说让被告给其35000元,但被告只给了5000元,其余30000元都是父亲给的。说分房之事时只有自己和被告及父亲三人在场。

原告马某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辩意见是:5000元是被告拿的,其余30000元都是父亲把钱送到自已家,由陈某某给马某戊送去的。分房时自己不在场。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以及本院已生效的(2011)牧民一初字第237号判决书,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马某甲与其妻施某某(于2002年11月7日去世)生育有原告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及被告马某己五个子女,原在新乡市某处有面积为74.82 ㎡的房产一处。被告马某己夫妻及其女儿与原告马某甲共同生活,其他子女均已成家另住。2002年7月因涉及旧房改造拆迁补偿,被告马某己购得董某某旧房22.08㎡。 2002年7月22日,被告马某己作为被拆迁人与新乡市某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一份。协议中约定被拆迁的老房屋作为77.06㎡补偿,加上被告马某己购买他人的22.08㎡旧房,拆迁后安置新建X号楼X单元X层西户二室二厅房屋一套,面积为93.66㎡,即现在的涉案房产:新乡市牧野区中原路某某小区X号楼东X单元X层西户。2007年新房建成后,实际补偿的房屋建筑面积为93.06㎡。此后,被告马某己与原告马某戊私自将被拆迁房屋作价70000元分割,被告马某己支付原告马某戊房屋分割款35000元。2007 年7月25日,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己以马某己是其夫妻独生子女的身份签订一份赠与合同,原告马某甲将被拆迁的新乡市益民巷号24房产中属于自己的一半无偿赠与被告马某己,同时还声明放弃对施某某遗产的继承权,并经新乡市红旗区公证部门公证。2007年9月3日,被告及其妻子据此领取了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及共有权证书。2010年3月22日,本院依原告马某甲的诉讼请求,以(2010)牧民一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己所签订的赠与合同。此后,公证及房产管理登记部门依法撤销了被告及其妻子所持有的房产证书。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当庭对涉案房产协商估定了单价,每平方米1200元。该拆迁安置房由被告居住装修。

另查,本院已生效的(2011)牧民一初字第237号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因原、被告之间的赠与及私自对财产的分割行为被依法撤销或不合法而归于无效,继承恢复到法定继承状态,即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以被继承人死亡时的财产为限。被继承人施某某与原告马某甲原系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所购置的被拆迁的房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旧房改造已被拆迁不复存在,所以被拆迁后所补偿安置的相对应面积的房产应作为被继承人财产权利的延续,而为其合法继承人依法继承。但本案中,被拆迁的益民巷24号房产的实际面积为74.82㎡在拆迁补偿协议中作为77.06㎡补偿,加上被告马某己购买他人的被拆迁房屋22. 08㎡,协议拆迁后补偿的面积为99.14㎡,但新房建好后,实际补偿的面积为93.06㎡,并非是一对一的补偿,所以应折算出被拆迁老屋在补偿后的新房中所占比例及面积,方能合理分割,妥善处理纷争。依拆迁补偿协议中约定的益民巷24号老房的拆迁面积77.06㎡占拆迁后所安置新房的面积93.06㎡的比值,可得出老房的实际补偿面积为77.06÷99.14×93.06=72.33㎡,除去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二分之一份额应归原告马某甲,余下的二分之一为被继承人施某某的遗产,可由原被告六人依法继承。以上判决论理已由生效判决书确认。

本院认为,因本案的基本事实已由两级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确认。故本案应以已生效的(2011)牧民一初字第237号判决书确定的事实和裁判理由为依据。本案当事人为法定继承关系,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依拆迁补偿协议中约定的老房的拆迁面积77.06㎡占拆迁后所安置新房的面积93.06㎡的比值,可得出老房的实际补偿面积为77.06÷99.14×93.06=72.33㎡,除去马某甲、施某某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二分之一份额即约为36.17㎡应归原告马某甲,余下的36.16㎡为被继承人施某某的遗产,结合本案情况由原被告六人等额继承为宜。马某己所买他人的22.08㎡在补偿安置后的房产中所占的面积应为其所有。即新乡市牧野区中原路某某小区X号楼X单元X层西户房产有93.06㎡-72.33㎡,即为20.73㎡。鉴于该现有房产系旧房拆迁安置的新建房产,被告马某己在拆迁安置前的房产中存在有添附(购买他人的22.08㎡)。且对房屋已进行了装修居住,其对房产亨有的利益应较多。该继承标的又不宜分割和共同使用,故现该涉案房产归被告马某己所有为宜。由其按法定继承依原被告双方认可的房产价格支付其他继承人相应继承份额的价款。今后被告马某己对其父马某甲应多尽些直接赡养义务。被告马某己已支付给原告马某戊的房产分割款35000元可予以折抵。原、被告之间的其他财产继承问题可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按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马某甲对新乡市牧野区中原路某某小区X号楼X单元X层西户房产有36.17平方米的份额。另有36.16平方米为被继承人施某某的房产遗产份额。

二、被继承人施某某的房产遗产份额36.16平方米,由原告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和被告马某己六人等额分割,即每人为6.03平方米份额。

三、新乡市牧野区中原路某某小区X号楼X单元X层西户房产归被告马某己所有。被告马某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每平方米1200元支付给五原告所得房产份额的相应价款。即支付给原告马某甲50640元;支付给原告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各7236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900元,原告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各负担60元,被告马某己负担860元 。原告预交的诉讼费2000元,除其应承担的1140元外,剩余860元不予退还,待案件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郑长清

                                             审  判  员:李九重

                                             人民陪审员:李喜良

                                             二O一四年 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吴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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