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偃刑一初字第166号 |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张某某,男,出生于1968年9月11日,汉族,农民,住偃师市顾县镇顾县村。 诉讼代理人李双现,偃师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张四现,男,出生于1961年11月27日,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偃师市顾县镇顾县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诉刑诉(2014)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四现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张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诉讼代理人李双现、被告人张四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6日7时许,被告人张四现与本村34组组长张某某因本村水网改造开挖张四现家门前菜地而引发争执、撕扯,期间,张四现持随身携带的刀子刺向张某某左胸部,致张某某左侧开放性血气胸、失血性休克。经鉴定,张某某所受损伤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2.2d之规定,属于重伤二级。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有被害人张某某报案及陈述,证人耿某某、郭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等证言,现场平面图、现场指认照片、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伤情鉴定意见、到案证明、年龄证明,被告人供述等,据此认为被告人张四现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要求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10万元。其当庭提供的证据有,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费用8989.7元;陪护证明1份,证明住院治疗期间陪护2人;出院证1份,证明住院时间为2014年5月16日至同月31日,治疗结果为好转。 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四现辩称张某某先照我脸上打一拳,我才拿出刀子戳他,我是自卫。对重伤鉴定有意见,但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对被害人提供的民事赔偿的证据材料表示无异议,称事发后曾多次让人拿钱去赔偿,被害方不要。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7时许,被告人张四现因本村民组组长张某某负责本村水网改造,在开挖管道时未事先给其打招呼,将其菜地两棵小香椿树挖掉,而与张四现发生争执、撕扯,期间,张四现持随身携带的刀子照张某某左侧胸部戳一刀。张某某受伤后当天被送到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开放性血气胸、失血性休克。经偃师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某所受损伤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2.2d之规定,属于重伤二级。 另查明,被害人受伤后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8989.7元。 附带民事部分经调解无果。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耿某某、郭某某、张某甲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图、被告人指认现场的照片、指认丢弃作案工具照片,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陪护证明、出院证明、收费票据,偃师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书,抓获证明、年龄证明、被告人供述等,经当庭质证无误,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部分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赔偿范围和数额为医疗费8989.7元,误工费2038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共计14627.7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四现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所辩其行为属自卫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害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超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支持。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四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8年10月27日止。) 二、被告人张四现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4627.7元,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鲍红霞 人民陪审员:石俊辉 人民陪审员:王晓娜 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周晨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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