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华区刑初字第257号 |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彦彦,女,198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取保候审。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4)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彦彦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畅、袁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彦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3日11时许,被告人杨彦彦盗走被害人张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从中取走现金9000元。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到案证明、谅解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彦彦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杨彦彦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杨彦彦在其濮阳市京开大道烟草局家属楼其租住处,将一同租住的被害人张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盗走,后通过自动取款机从卡内取走现金9000元。案发后,杨彦彦将赃款退还给了张某,张某对杨彦彦的行为表示谅解。 另查明,2014年6月10日,被告人杨彦彦主动到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彦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陈述,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视听资料,中国建设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到案证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彦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 杨彦彦主动到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杨彦彦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杨彦彦系初犯、偶犯,且全部退赃,弥补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判处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可依法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彦彦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吕 茵 审 判 员 马朝选 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井丽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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