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济民二初字第41号 |
原告吴铁路,男,1970年6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兴武,济源市承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振山,男,1972年9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玉良、成霞,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吴铁路与被告杜振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依法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2014年4月22日依法由审判员席顺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常兴武、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玉良、成霞到庭参加诉讼。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铁路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兴武、被告杜振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铁路诉称,2008年元月,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借其现金110000元,一年后,其向被告要款,被告于2009年1月8日给其出具证明条,并承诺给付利息40000元,于2009年6月归还,但此后,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一直以没钱为由推脱,现要求被告归还150000元。 被告杜振山辩称,1、该案已过诉讼时效,2、本案是合伙纠纷,不是民间借贷纠纷,应当先清算账目,故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吴铁路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杜振山书写的协议、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杜振山借其现金110000元,一年中的利息按40000元计算,在2009年6月份前全部归还。2、证人刘晓壮的当庭证言:证明2012年冬天、2013年6月,其两次和原告一起去向被告催要款项的事实,第一次见到被告的妻子,第二次见到被告本人。 被告杜振山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 本身没有异议,认可系其出具,但是从该协议上可以看出,原、被告系合伙,吴铁路投资了110000元,一年中的利息是40000元,应该是清算后才能还款。对证据2 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应该有其他证据印证才可以。 被告杜振山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卫利端的当庭证言:证明2011年6月,原告将被告正在使用的设备(2个铣头)拉走。2、提供照片1张,证明原告拉走的铣头存放在原告的朋友处。 原告吴铁路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 、2均不认可,但在第二次庭审中吴铁路到庭时,认可拉走被告2个铣头的事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杜振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 本身没有异议,认可系其出具,予以采信。被告杜振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虽有异议,但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说明原告在向被告催要款不能的情况下采取的措施,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 予以采信。被告杜振山提供的证据,原告虽对证据予以否认,但其认可拉走被告2个铣头的事实,故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09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载明“协议 杜振山与吴铁路合伙买龙门铣头(广州力通)、吴铁路拿有现金(拾壹万元整)110000,在09年6月份前全部退还。 特此协议证明 杜振山 吴铁路 09.1.8”,同日被告还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证明 一年中利息,按(肆万元整)(40000¥)由杜振山返还吴铁路 特此证明 杜振山 09.1.8”,该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返还给原告。2011年6月,原告以被告不还款为由,卸了被告两个太尔玛铣床机头并拉走。2012年冬天、2013年6月份,原告曾和刘晓壮分两次去被告家中催要款项,该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应退还原告110000元和利息40000元的事实,并有被告出具的协议和证明为证,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案已过诉讼时效,但原告提供证人可以证明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原告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辩称,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振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铁路1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720元,均由被告杜振山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席 顺 义 人民陪审员 张 桀 人民陪审员 孙 亭 亭
二○一四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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